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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榕树财富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769号
案件名称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榕树财富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大榕树财富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769号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W。

法定代表人:倪荣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明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大榕树财富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11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R。

法定代表人:黄钦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大榕树财富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柴明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侵权网站、侵权微信公众号与经营场所等场所中使用“平安”等字样;

2.被告在侵权网站、侵权微信公众号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2500元。

事实与理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于1988年成立,至今已发展成为融保险、银行(含担保)、投资三大主营业务为一体,涵盖金融业各个领域的国内金融牌照最齐全、业务范围最广泛、控股关系最紧密的金融服务集团之一。

平安集团最早于1999年获准注册“平安”商标,经过近20年的持续使用,“平安”已成为中国境内、境外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且相关商标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平安集团授权使用第9类、35类、36类、42类项下的“平安”商标(以下合称“诉争商标”)并已经取得诉争商标打击侵权的特别授权。

经查,被告在域名为ZBPAD.CN等网站,“珠宝平安贷”“新大榕树官方服务号”等微信公众号大量突出使用“平安”等字样;

此外,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亦大量突出使用“平安”等字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仍在持续且侵权规模较大,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1500元。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产品为平安普惠网贷,其客户对象为不确定的借款需求者,被告的客户为珠宝企业,其产品为向特定的珠宝企业提供融资、结算和投资服务,向其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被告与原告的产品虽然构成类似商品(网贷),但“珠宝平安贷”与“平安”“中国平安”“平安普惠”从识别主体、呼叫、含义上存在本质不同,极易区分,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未有损害事实发生,被告使用“珠宝平安贷”字样作为其向珠宝企业宣传的品牌名称,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导致其商品信誉、企业形象发生损害,更未造成原告的财产利益减损。

3.未造成市场混淆,被告对“珠宝平安贷”字样的使用,主要用于产品宣传推广,而非指示商业来源的标识,故其主观上没有引起与原告商标相混淆的故意,其行为亦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判断和识别。

此外,“珠宝平安贷”字样主要应用于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原告的商标则广泛用于金融支付行业、保险行业的服务标识,显然两者从事行业存在差异,针对的消费对象存在显著差别,在经营方式和潜在客户方面不存在重合,不存在误导相关消费者的行为,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不存在市场混淆。

综上,被告对“珠宝平安贷”字样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主营业务为通过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为珠宝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向珠宝企业提供融资、结算和投资服务,向其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同时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

另外,还部分涉及抵押贷款、赎楼等多项业务类型,并针对不同的业务需求,为用户提供品类齐备、各具特色的优质理财产品。

原告系平安集团旗下贷款服务机构,专注于服务小微型企业和个人的消费金融需求,提供有抵押贷款和无抵押信用消费借款。

被告即便作为提供网贷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但平台投资方全部为公司法人、股东的朋友、亲属等,数量规模较小(截至2019年4月30日,投资者人数22人左右),平台客户全部为珠宝商企业,截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客户26家。

这显然与原告面向完全不确定用户从事小额网贷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门户网站使用“珠宝平安贷”主要系平台客户多数是珠宝供应商、珠宝行业相关企业,与原告在营销推广的内容和面对的客户群体不存在交叉与重合,故应排除两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珠宝平安贷”字样不足以让用户对被告所提供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在互联网搜索引擎输入“平安”“中国平安”“平安普惠”等关键词寻找相关信息时,其查询结果(推广链接)中并未发现被告设置的网站链接,表明被告“珠宝平安贷”品牌主客观上并没有利用原告“平安”“中国平安”知名商标的良好信誉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增加被告网站的点击率的意图。

因此,被告并没有不当利用原告已经取得的商誉和市场影响为其谋取交易机会并从中获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平安集团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697478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第621433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经纪、基金投资、金融服务、担保、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评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3.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经纪、银行、基金投资、金融服务、担保、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管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8年5月2日,平安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包含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使用权为非独家的、不可转让的;

同时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打击任何侵犯平安集团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其他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就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收取相关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获得争议域名的转移及其他执行标的等,授权期间至相关侵权打击案件终结为止,可以转授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向法庭提交了平安集团的奖牌、奖状照片打印件、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报纸照片打印件,显示平安集团多年来荣获多种奖项,包括2004年被评为中国企业500强第26名,2007年进入《福布斯》全球企业500强,2016年平安普惠获得年度最具投资价值手机应用(APP)奖等。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剑梅通过公证的方式查看被告经营的网站××,该网站页面使用了“珠宝平安贷”及“平安贷,贷平安!

”字样;

注册页面显示“欢迎注册珠宝平安贷会员”,所附《服务条款》标题为《珠宝平安贷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甲方为“珠宝平安贷用户”,乙方为被告公司,协议内容载明“由乙方向甲方推介有融资需求的优质理财项目,并由乙方为甲方和融资需求方提供信息撮合及与投资理财相关的融资居间服务”;

网站首页显示成交额为56455.09万,赚取收益1058.53万,注册人数11191人,安全运营1543天;

点击“我要投资”,查看标的列表,显示共有1531条记录;

点击“关于我们”,查看公司简介,显示“珠宝平安贷(××)是深圳市新大榕树财富咨询有限公司旗下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平台主打珠宝企业供应链金融服务,向珠宝企业提供融资、结算和投资服务,向其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同时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

另外,平台还有抵押贷款、赎楼等多项业务类型,并针对不同的业务需求,为用户提供品类齐备、各具特色的优质产品”。

同日,尹剑梅还通过公证的方式关注查看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新大榕树官方服务号”及“珠宝平安贷”。

其中,关注公众号“新大榕树官方服务号”后,页面提示“回复1珠宝平安贷平台简介”“回复2珠宝平安贷平台团队简介”,回复“1”后,该公众号推送信息“珠宝平安贷(××)是深圳市新大榕树财富咨询有限公司旗下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

主打珠宝企业供应链金融服务,向珠宝企业提供融资、结算和理财服务,向其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同时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

另外,平台还有抵押贷款、赎楼等多项业务类型,并针对不同的业务需求,为用户提供品类齐备、各具特色的优质产品”;

点击界面下方“投资”栏的“官网”选项,进入“珠宝平安贷:珠宝行业平安投……”界面,显示累计成交量为5亿6455.09万;

点击“投资”栏的“账号绑定”选项,进入“珠宝平安贷-绑定”界面。

公众号“珠宝平安贷”介绍称“珠宝平安贷是一家全面专业的互联网金融平台。

平台主要提供安全稳健的理财产品和股票配资业务……”,该公众号内部“注册登录”及“官网”对应的网页均已停止访问。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1698、1170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注册第17111854号“”商标,申请注册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金融服务等,初审公告期间,平安集团提出异议,后该商标未予注册。

被告为证明“珠宝平安贷”作为其旗下品牌在其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情况,还向法庭提交了其网站照片及公司照片打印件,显示被告在其公司招牌、宣传手册、员工证件上均使用了“珠宝平安贷”字样。

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详情查询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974781号“”、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平安集团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新大榕树官方服务号”“珠宝平安贷”及线下实体公司为客户提供投资服务、融资服务、贷款服务、投资咨询管理服务等,上述服务项目与原告第6974781号“”、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种服务项目。

被告网站上使用的“珠宝平安贷”“平安贷”“贷平安”字样,微信公众号名称及内部使用的“珠宝平安贷”字样,公司招牌、宣传手册、员工证件上使用的“珠宝平安贷”字样,均包含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平安”二字,属于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在“珠宝平安贷”“平安贷”“贷平安”词组中,“珠宝”表明服务对象为珠宝企业,“贷”为贷款的通用词汇,二者均不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只有“平安”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而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网站、侵权微信公众号及其经营场所中使用“平安”字样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确定赔偿损失金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金融服务行业知名度较高;

2.被告申请的“”商标因平安集团提出异议未获注册之后,被告仍继续使用,主观恶意明显;

3.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侵权范围较广;

4.被控侵权网站显示成交额为56455.09万,赚取收益1058.53万,注册人数11191人,安全运营1543天,投资标的共有1531条记录,可见侵权时间长,获利高;

5.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被控侵权网站、侵权微信公众号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商誉受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大榕树财富咨询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6974781号“”、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新大榕树财富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994元,被告负担7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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