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0927号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W。
法定代表人:倪荣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花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综合楼5号楼102室-23(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0C。
法定代表人:李海杰。
被告:北京智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5号4号楼2层2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5Y。
法定代表人:贤俊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系两被告公司法务。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两被告公司法务。
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花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薪公司”)、北京智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是中国平安集团旗下普惠金融业务集群主要运营主体,专注于满足小微型企业和个人的消费金融需求,是中国普惠金融行业的领军企业,旗下多款产品在相关公众中拥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拥有国际化的管理团队,丰富的贷款产品,先进的互联网创新技术。
截至目前,原告整个普惠金融业务集群拥有服务团队超过4万人,超过400家网点分布于全国200余个城市,拥有客户超过1000万,贷款余额超过1500亿元。
原告经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9类、35类、36类、42类项下“平安”商标,第35类、36类项下“平安易贷”商标(以下合称“诉争商标”)并已经取得诉争商标打击侵权的特别授权。
经查,两被告在华为应用市场中运营“平安易贷”APP,相关公众可通过下载应用程序,从“平安易贷”APP获取在线借贷及相关金融服务。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平安易贷”APP名称上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华为应用市场中“平安易贷”APP的下载次数高达54万次,且两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同时,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特有名称,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所谓的合理支出以及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60976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2.第697478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评估、商业信息代理、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3.第621433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经纪、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金融服务、金融贷款、金融管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4.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金融服务、金融贷款、金融评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5.第69747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评估、商业信息代理、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6.第69747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信息、金融咨询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7.第154485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银行、金融服务、经纪、担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2018年5月2日,平安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包含上述七个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使用权为非独家的、不可转让的;
同时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打击任何侵犯平安集团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其他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就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收取相关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获得争议域名的转移及其他执行标的等,授权期间至相关侵权打击案件终结为止,可以转授权。
201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剑梅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8年9月4日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0944号公证书,证明尹剑梅于申请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华为应用市场”搜索“平安易贷”,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平安易贷”APP,“应用详情”显示该APP有52万次安装,开发者为被告花薪公司,应用介绍载明“一个平安易贷集成所有借款平台,平安易贷是国内较早也是国内较大的纯线上速贷之家借款垂直搜索比价平台,只有靠谱的借款平台才能入驻,我们的平台全…”;
下载安装该APP,打开APP后进入显示有“速贷之家”字样的界面,界面显示有“速贷大全共144款产品”“今日已有156292人申请”等内容,点击界面底部“我的”按钮进入用户页面,点击“设置”按钮进入设置界面,点击“关于我们”按钮,界面显示“速贷之家成立于2015年10月,隶属北京智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全国首家纯线上极速贷款垂直搜索匹配平台。
通过速贷之家自行开发的‘智借大数据精准匹配’系统可以在极短时间内帮借款用户匹配最合适的借款平台。
”“通过综合分析借款用户的借款需求、信用情况,为其推荐‘一站式、个性化’的解决方案,解决用户在急用钱、消费分期、小额资金周转时,借款难、借款贵的问题。
截止目前,每天都有百万级用户使用速贷之家,速贷之家自上线以来已累计推荐数以亿计的借款申请。
”“合作伙伴宜信公司、玖富集团、拍拍贷、品钛集团、爱钱进……平安银行等。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APP由被告花薪公司开发、被告智借公司运营,并确认两被告与平安银行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向法庭提交了平安集团的奖牌、奖状照片打印件、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报纸照片打印件,显示平安集团多年来荣获多种奖项,包括2004年被评为中国企业500强第26名,2007年进入《福布斯》全球企业500强,2016年平安普惠获得年度最具投资价值手机应用(APP)奖等。
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6097607号“”、第6974781号“”、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第6974767号“”、第6974770号“”、第15448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平安集团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APP软件,与原告第160976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APP上提供的贷款服务,与原告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第6974770号“”、第15448575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金融贷款、金融服务属于同种服务项目;
被控侵权APP上提供的为借款用户搜索、匹配借款平台、推荐借款解决方案的服务,与原告第6974781号“”、第697476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亦属于同种服务项目。
被控侵权APP在名称上及应用介绍中使用的“平安易贷”,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为被控侵权APP“平安易贷”的开发者、运营者,其未经授权,在同一种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涉案商标及其提供的金融服务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两被告在被控侵权APP内部“关于我们”的介绍内容中,还宣称其合作伙伴包括“平安银行”等,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引人误认为该APP及其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APP上使用“平安易贷”字样,停止关于其与“平安银行”存在合作关系的宣传介绍。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商誉受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花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智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16097607号“”、第6974781号“”、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第6974767号“”、第6974770号“”、第15448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宣传与“平安银行”存在合作关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天津花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智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