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
诉讼代表人周平,男,1961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人何玉明,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原江苏恒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何玉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茂森,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原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东台市。
被告人郑茂森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剑锋,江苏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玉明、郑茂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平、被告人何玉明及其辩护人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曹、被告人郑茂森及其辩护人江苏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下半年,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任生产销售负责人何玉明,为提高公司销售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开始组织生产带有“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其隐瞒实情,提供带有“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样品,安排公司车床工周某乙制造标有“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钢模具,经反复试验合格后用于生产。
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郑茂森,明知恒铄公司生产假冒“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筋,仍根据何玉明的安排组织生产。
2016年9月29日凌晨,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标有“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634.4吨,经东台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批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1205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玉明、郑茂森未经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生产的螺纹钢上使用与其注册的“沙钢”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玉明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
被告人郑茂森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郑茂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茂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供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何玉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系其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不知情,更没有授权他们生产;
被告人何玉明等人所生产的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对外洽谈出售案涉产品,故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即使构成单位犯罪,工商机关查处本案时,已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决定;
公司现因去产能导致生产经营非常困难,请求法庭在作出罚金刑判决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玉明辩称,表示认罪认罚,服从判决,但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犯罪行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何玉明辩护人李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玉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庭审中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且交代了之前未涉及的他人的部分案件事实,请求对何玉明从轻量刑。
被告人郑茂森辩称,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茂森辩护人夏剑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茂森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郑茂森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形,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宽大处理,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第1531436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条,钢板,大钢胚(冶金),钢丝,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金属绳索,金属螺丝,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圆钢,钢筋,盘条,角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4年下半年,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任生产销售副总经理何玉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提供带有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样品,安排公司车床周某乙江制造标有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钢模具,经反复试验合格后用于生产。
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郑茂森,明知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经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仍根据何玉明的安排组织生产带有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
2016年9月29日凌晨,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标有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634.4吨,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批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1205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各1份;
证实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日将案涉线索移交至东台市公安局,东台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侦查,两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2)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轧钢车间主任岗位职责各1份;
证实生产销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包括:组织和建立完善生产指挥体系,编制生产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决定生产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等;
轧钢车间主任岗位职责包括按照生产计划,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率;
认真核对各种报表、台账、统计,确保其真实性,并及时上报生产副总和有关部门;
(3)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证实:何玉明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销售副总经理;
郑茂森的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
(4)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场所)清单,现场照片1组。
证实: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29日查获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案涉螺纹钢的事实。
(5)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016】东市监案字第0282号)。
证实: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收模具3个、涉案钢筋634.4吨、罚款2410720元。
(6)商标注册证(第1531436号)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证实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条,钢板,大钢胚(冶金),钢丝,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金属绳索,金属螺丝,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圆钢,钢筋,盘条,角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鉴定报告 (1)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
证实:经东台市公安局委托,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存放在盐城润之康中药材有限公司院内的热轧带肋钢筋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碳符合,硅符合,锰符合,磷符合,硫符合,碳当量符合。
力学性能屈服强度符合,断后伸长率符合,弯曲试验符合。
(2)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定行[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经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东台市物价局对案涉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合格品的产成品价格进行认定。
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2016年9月29日的东台地区合格品的产成品价格进行了分析和测算,认定价格=基准日合格品产成品单价×数量=1900*634.4=1205360(元)。
据此得出结论:价格认定标的在2016年9月29日的东台地区合格品的产成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伍仟叁佰陆拾元整。
3.证人证言 (1)证薛某宝张某华李某甲发戴某波周某甲军朱某甲明杨某甲青杨某乙华朱某乙兵刘某利陆某明李某乙增殷某贵(均为轧钢生产线职工)的证言,证实何玉明为公司生产副总经理,负责安排公司的生产计划,决定生产钢材的种类;
车间负责人是郑茂森和潘正华。
(2)证童某法黄某甲贵王某暖方某锋朱某丙庆胡某顺黄某乙智(均为炼钢生产线工人)的证言。
证实:何玉明负责生产,郑茂森负责车间,恒铄公司生产假冒沙钢商标的商品。
(3)证周某乙江的证言 证实:2014年下半年,何玉明拿了一截螺纹钢周某乙江,让其按这上面的商标标识在轧辊上雕刻,这个标识前面的英文字母是S,后面的英文字母是G,两个大写字母是紧靠在一起的,后来知道帮助他们雕刻的是沙钢牌螺纹钢的标识,第一次叫其雕刻沙钢牌螺纹钢商标标识的是何玉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何玉明的供述和辩解 何玉明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多次供述,证实其是被告单位负责生产的副总,决定产品的种类、规格等,并要求郑茂森等组织生产案涉钢材;
何玉明在本院开庭时,当庭供述生产螺纹钢的模具是其指周某乙江制作的。
(2)被告人郑茂森的供述和辩解 郑茂森在侦查阶段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有多次供述,并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盐城市东台市司法局经调查走访了解到,被告人郑茂森户籍地、居住地现都在东台市,其所在社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制度健全,家属愿意承担起监督责任,在社区服刑风险较小,可以适用社区服刑。
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郑茂森适合在该辖区接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何玉明作为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生产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茂森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玉明、郑茂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系何玉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何玉明系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副总经理,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和建立完善生产指挥体系,编制生产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决定生产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等。
案涉螺纹钢是何玉明基于其工作职责主持、指挥公司员工生产,使用以公司名义购进的原材料,并运用公司生产设备加工而成,虽然案涉螺纹钢未能实际出售,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何玉明、郑茂森在犯罪行为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何玉明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茂森在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郑茂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茂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茂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悔罪认罪,且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同意接纳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确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玉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前期羁押38天已折抵。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郑茂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行政机关已没收的假冒螺纹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潘 虹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嘉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