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4号 原告:韩云峰,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醉香南餐饮有限公司(原三河市醉江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
法定代表人:王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韩云峰与被告三河市醉香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醉香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94238号注册“醉江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醉江南”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费用2万元,总计12万元;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醉江南”作为企业字号,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醉江南”商标并于2016年8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号为16394238,核定使用在“自助餐馆,餐厅,饭店,备办复席,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集布和玻璃器卫”上。
原告自2001年11月成立天津市大酒楼,经营餐饮行业。
原告长期以来在其餐饮服务上使用“醉江南”商标,如服务场所招牌、招贴、菜单、在与服务有关联的文件资料上。
如提供服务的协议、广告宣传、网络售卖平台(如大众点评)等宣传推广“醉江南”商标。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醉江南”商标在餐饮行业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产品和服务受到广大公众的欢迎和喜爱。
2016年5月,为了扩大经营,原告又注册了唐山市久力餐饮有限公司,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醉江南”商标。
“醉江南”商标是原告所独创构思而成,结合了自身的经营模式、产品服务特点、企业文化、经营理念等创作出来的。
对原告来说具有独特的含义,且易于消费者识别。
根据上述可知,原告的“醉江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影响力,深受消费者信赖与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餐饮服务场所的招牌、装饰及灯饰、餐具及餐具包装、展览、宣传、招贴、宣传标语、纸巾、停车券、菜单、账单、塑料包装袋、订餐卡等上都在使用原告的“醉江南”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与原告“醉江南”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及将“醉江南”作为企业字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良性的市场秩序,惩罚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恳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企业名称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商号,又称字号,它是识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符号,也是生产者和经营者人格的直接表现。
答辩人的工商登记时间早于被答辩人商标注册时间,答辩人理应享受商号在先的权利,且答辩人使用的字号在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虽然“醉江南”注册商标在读音上有相似之处,但要判断答辩人商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商号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要判断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具体本案中,首先,“醉江南”在相关诗句中均有体现,亦有现代诗人作为笔名,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仅仅凭借“醉江南”三个字起不到任何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必须借助特定的用途等才可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
可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非常弱,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且一般消费者在见到“醉江南”商号时,根本不会将“醉江南”与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除非该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获得了“第二含义”。
而被答辩人的“醉江南”商标仅仅是普通商标,因此答辩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其次,答辩人酒店销售的饭菜主要以淮扬菜等江南菜为主,而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自助餐馆、餐厅、饭店、备办复席、会议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问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样、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血”上,从范围上看,答辩人商号仅经营餐饮,被告答辩人商标使用范围种类繁杂且混乱,答辩人使用“醉江南”三个字的原因是为了突出其菜品和种类的地域特色。
另从装修风格上看,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双方经营销售的产品根本没有冲突;
再次,如果被答辩人的诉求成立,那么任何一个经营者的字号中都将不能出现“醉江南”三个字,这至少是驰名商标才“有可能”达到的受保护程度,当然,并非只要是驰名商标就一定能达到这种受保护程度,作为一个普通商标根本不可能受到此种程度的保护。
三、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答辩人使用“醉江南”字号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本案中,答辩人并不知道“醉江南”是注册商标,且“醉江南”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答辩人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醉江南”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自己的字号中存在“醉江南”字样也不构成侵权。
同时,答辩人使用“醉江南”作为商号有合理的原因,不存在侵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使用“醉江南”作为商号是明知侵权而为之;
其次,答辩人酒店所在的位置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而被答辩人所拥有饭店位于天津市和河北省唐山市,由此可见,其与答辩人酒店的位置相距甚远,加之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为三河市燕郊镇人士,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答辩人之前完全不知道答辩人所有的“天津市大酒楼”的存在,毕竞被答辩人所有的天津市大酒楼的名气还没有达到人尽皆知的程度;
再次,被答辩人的经营面积较小,答辩人酒店面积在1000平米以上,从规模上将,双方根本不在一个档次,且答辩人酒店为三河市餐饮协议的会员单位,在三河周边地区亦属知名酒店,因此无论是在消费群体的定位、菜品的价格、种类及知名度方面都没有可比性,自然答辩人的酒店不会对被答辩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造成被答辩人的收入减少;
最后,答辩人在其餐饮服务场所的招牌、装饰及灯饰、餐具及餐具包装、展览、宣传、招贴、宣传标语、纸内、停车券、英单、账单、塑料包装袋、订餐卡等上并非使用被答辩人的“醉江南”的商标,而是答辩人字号的直接体现。
四、如果答辩人的字号真正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权,那么被答辩人为何不直接去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答辩人的字号撤销,而以商标侵权提起诉讼,这一点请合议庭成员酌情考量。
综合以上四点答辩意见,无论是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且答辩人在当地具备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答辩人各方面均未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角度出发,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经营发票、批量验旧发票清单及发票记账与存根、供销协议、酒店合作协议、双沟珍宝坊进场协议,均系天津市醉忆江南大酒楼相关票据和协议,该大酒楼字号为“醉忆江南”,与本案“醉江南”商标不同,不能作为醉江南商标使用和宣传推广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经营场所店铺租赁合同以及房屋装修设计合同中体现的品牌为“弄堂”小笼(包),与本案商标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装修设计合同、装修施工图以及电脑截图三份证据,装修设计合同记载的装修地点与被告店铺地址一致,装修面积与被告店铺面积一致,装修施工图与被告店铺实景一致,并且装修设计合同与电脑截图中体现的时间基本在被告申请工商登记和被核准登记的时间段,该三份证据结合被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申请工商登记时进行的装修设计,与原告提交公证书中被告营业场所实景照片相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2015年2月15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醉江南”为注册商标,2016年8月13日商标局对该商标以第16394238号进行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等,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原告韩云峰于2001年11月14日申请天津市醉忆江南大酒楼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云峰。
该酒楼曾于天津市相关公司签订供销协议和酒店合作协议进行商业经营。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天津保鸿良利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经营品牌为“弄堂小笼包”,该店铺装修合同记载为“弄堂小笼唐山万达广场店”。
该店铺在美团和大众点评网站的截图中载有“弄堂小笼包——醉江南”和“弄堂小笼包之醉江南”的宣传文字和店铺图片。
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经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通过企业名称(三河市醉江南餐饮有限公司)预先核准,于2015年5月22日予以正式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
被告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前,于2015年1月25日以刘士安(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四合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对饭店装饰工程和饭店LOGO进行设计。
在被告提交的新浪邮箱收件界面截图中显示“饭店装修最后施工图”,收件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
被告提交的装修效果图和饭店实景照片,与原告提交公证书中被告经营场所实景照片内容相符。
2018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对被告以“醉江南食府”对外进行商业经营进行了公证。
诉讼期间,被告为避免其公司名称与原告韩云峰注册的“醉江南”商标相冲突,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于2019年9月4日通过三河市行政审批局审批,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三河市醉香南餐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韩云峰为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依据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与注册商标分属于不同的标志序列,亦应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范中非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先用抗辩条款。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和被告的企业字号(非注册商标)相同,双方均使用在同一类服务行业。
原告申请注册“醉江南”商标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被告申请三河市醉江南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经工商局核准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
虽然被告经核准工商登记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但其申请工商登记的时间晚于原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醉江南标识先于原告申请注册的时间,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被告不属于在先使用。
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不突出使用“醉江南”,或附加适当的标识,以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区别。
本案诉讼中,被告为避免公司名称、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冲突,已经于2019年9月4日将原公司名称在三河市行政审批局变更完毕,“醉江南”不再是被告的字号,其后续经营过程中亦应将经营场所载有“醉江南”标识的招牌、装修、装饰、账单、包装等、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或更换。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被告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原告除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在先外,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最“醉江南”商标早于被告以及被告明知有该商标而有意作为公司名称进行工商登记。
根据2015年2月15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和2015年4月28日被告申请工商登记的时间点分析,双方属于在同一时间段通过不同的渠道各自申请获取相关的法律权属,被告使用企业字号有法律依据,不能因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附加适当区分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冲突,即一概否定被告享有的权利。
且原告提交的相关损失的证据,均系天津市醉忆江南大酒楼相关票据和协议,该大酒楼字号为“醉忆江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醉香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醉江南”标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清除其经营场所“醉江南”标识;
二、驳回原告韩云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韩云峰负担2600元,被告三河市醉香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