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17947号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物顺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冠纬,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华,男,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4号院164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男,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女,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呷哺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呷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华、被告天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呷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创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加盟网(网址为www.jmw.com.cn,下称涉案网站)首页连续一周刊登声明,消除对呷哺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2.天创公司赔偿呷哺公司经济损失498750元及合理开支1250元。
事实和理由:呷哺公司是第4762343号、第4762344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天创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假冒呷哺公司名义进行餐厅加盟宣传欺骗公众,侵害了呷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呷哺公司商誉和品牌严重受损。
天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呷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呷哺公司未获得被诉行为期间内涉案商标的授权,非本案适格原告。
2.天创公司未收取推广用户费用,其作为平台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天创公司未从被诉行为中获利,也未给呷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权属和知名度有关的事实第4762343号商标系中文商标,第4762344号商标系中文与拼音组合商标,注册人均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呷哺香港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含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16年3月31日,呷哺香港公司做出《董事书面决议》(下称《董事决议》),确认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呷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经营管理等一切合法商业运营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呷哺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
授权董事贺光启代表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
《董事决议》加盖呷哺香港公司公章,并有其董事贺光启等人签字。
同日,呷哺香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下称《授权书》),对上述涉案商标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进行了明确;
《授权书》加盖呷哺香港公司公章并有董事贺光启签字。
2016年9月28日,呷哺香港公司出具《证明书》(下称《证明书》),对上述商标授权事宜进行了确认。
2017年10月19日,呷哺香港公司做出《董事书面决议》(下称《董事决议2》),确认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呷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经营管理等一切合法商业运营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呷哺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授权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
授权董事贺光启代表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
《董事决议2》加盖呷哺香港公司公章,并有其董事贺光启等人签字。
同日,呷哺香港公司出具《授权书》,对上述涉案商标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进行了明确;
《授权书》加盖呷哺香港公司公章并有董事贺光启签字。
2017年12月18日,呷哺香港公司出具《证明书》,对上述商标授权事宜进行了确认。
天创公司认可涉案商标注册证、呷哺香港公司于2017年出具的《董事决议》《授权书》《证明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认为呷哺公司获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20日,其取证时间为2016年,故呷哺公司对该取证时间至2017年10月19日的被诉行为主张权利缺乏基础;
针对呷哺香港公司2016年出具的《董事决议2》《授权书》《证明书》,其认为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及授权期限均已到期,故对呷哺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权利不予认可。
为此,天创公司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在“商标综合查询”栏目中的申请人名称处输入呷哺公司企业名称全称进行搜索时,显示“没有检索到结果”。
呷哺公司不认可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呷哺公司提交如下荣誉证书及相关媒体报道:1.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2013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4年度中国快餐30强企业”证书;
2.中国烹饪协会及中国经济报刊协会评选的“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火锅十大品牌”证书;
3.中国饭店协会评选的“2014中国火锅品牌五十强”“2015中国十大火锅品牌”“2016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证书;
4.呷哺公司获评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市商业联合会颁发的“2016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金奖”的《北京晚报》新闻报道。
天创公司认可上述荣誉证书和媒体报道的真实性,但认为荣誉证书均非国家机关颁布,颁布时间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时间较久,且《北京晚报》新闻报道的评比是2017年,在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之前。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和商标许可使用费,呷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于2016年4月20日、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2014年、2015年、2016年呷哺公司分别向呷哺香港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权费1.02余亿元、1.14余亿元、1.27余亿元。
天创公司认可《审计报告》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呷哺公司提交的都是2015年、2016年的《审计报告》,时间间隔较久。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6年12月1日,经呷哺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呷哺公司搜索、浏览中国加盟网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据此制作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208号公证书(下称第17208号公证书)记载:在360浏览器的搜索栏中输入“百度”,搜索后点击“百度一下,你就知道官网”,后在搜索框中输入“呷哺呷哺加盟”,搜索结果中含有链接名称为“【呷哺呷哺加盟】呷哺呷哺招商加盟连锁呷哺呷哺加盟…”的链接(下称涉案链接),链接地址为“www.jmw.com.cn/xm202828/”,链接地址后有“V3”标识,将鼠标移至该标识,显示天创公司全称以及“【信誉认证】实名认证”字样。
点击涉案链接名称进入涉案网站后,显示“呷哺呷哺加盟”项目(下称涉案加盟项目)主页,页面左侧显示“呷哺呷哺诚邀加盟”,并显示所属行业为“呷哺>火锅”,品牌名称为“呷哺呷哺”,公司名称为“呷哺呷哺有限责任公司”,“呷哺呷哺项目介绍”栏目载明“呷哺公司始创于1998年,是一家外商投资、国内首创、最大规模的吧台是涮锅连锁企业,公司总部设在北京大兴区孙村工业开发区……”,下方还包含呷哺呷哺加盟品牌信息及呷哺呷哺加盟费用、呷哺呷哺图库、呷哺呷哺加盟咨询等介绍。
页面右侧有与第4762343号商标相同的“呷哺呷哺”及与第4762344号图文商标中汉字部分相同的“呷哺呷哺”标识,并载明“已人工审核”,审核专员为李晓慧,核实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且载有本月访问量为20,总访问量为20881,本月排名为50508。
页面右侧有悬浮窗口,有在线咨询、免费电话、QQ咨询等按钮。
页面最下方标有“我要咨询全国免费电话4000-500-555”(下称400咨询电话),并有留言框、地区、姓名、性别、手机等可供填写项目,留言框右侧显示“呷哺呷哺项目很好,请尽快联系我详谈”等快捷留言选项。
该公证书还对其他网站相关信息一并作出公证。
呷哺公司据此主张,天创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加盟宣传,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创公司认可第17208号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其系涉案网站运营商,且400咨询电话为其转接电话,该电话可转接至涉案加盟项目信息上传者处;
但认为涉案加盟项目信息中登记的公司并非呷哺公司,且涉案网站中不存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中信息均指向呷哺公司,不会造成混淆;
天创公司称其仅为平台服务提供者,涉案加盟项目信息均为呷哺公司的员工自行上传,其未收取任何费用。
为此其提交后台信息打印件,其中显示“title:AA呷哺呷哺火锅连锁邀您加盟!
;
brand_name:呷哺呷哺;
combiner:呷哺呷哺招商部Amy;
telephone:4008-177-878;email:xinhong.han@xiabu.com;del_time:2016-12-2315:41:07”。
天创公司据此认为其已于2016年12月将涉案加盟项目链接下线。
呷哺公司不认可后台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Amy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从未在涉案网站中进行推广,且后台数据处于天创公司控制之下,其可随时修改添加;
亦不认可天创公司所称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时间,认为该行为系于2018年4月天创公司接到诉讼材料后停止。
经询,天创公司称涉案网站注册无需实名认证,不审查工商信息,亦无书面协议,上传者点击涉案网站模板式协议后即可上传相关信息,其仅对涉案网站前台显示的信息进行审查。
呷哺公司另提交人民网于2018年7月11日发布的标题为“‘真功夫’下真功夫保护商标”的网页打印件,其内容系案外人与天创公司就涉案网站中相应加盟信息涉及的商标权诉讼的报道,以证明天创公司之前存在于本案类似诉讼,主观故意大。
天创公司不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认为该网页系其在其他法院的一审判决,但在二审期间其与该案原告进行和解。
三、其他为证明本案合理开支,呷哺公司提交金额共为1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称因第17208号公证书一并对其他网站内容进行公证,故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250元。
天创公司不认可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呷哺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董事决议》《授权书》《证明书》、公证书、发票复印件、荣誉证书、报纸复印件、网页截图、《审计报告》,天创公司提交的后台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呷哺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董事决议》《授权书》《证明书》,呷哺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2月20日,即便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及呷哺公司获得的授权期限现已到期,但亦不影响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作为被许可人提起本案诉讼。
天创公司虽辩称呷哺公司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提交商标局网站中呷哺公司查询结果打印件,但该查询结果仅为注册人为呷哺公司的查询结果,即便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并非呷哺公司,亦不影响其通过获得许可而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天创公司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17208号公证书中涉案链接的认证信息及天创公司自认,其系涉案网站经营者,本案中,呷哺公司主张天创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加盟宣传,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天创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涉案加盟项目信息是否由天创公司上传,其虽提交后台截图以说明该信息系由呷哺公司员工上传,但结合如下因素:第一,呷哺公司不认可该后台截图真实性;
第二,该后台截图中无法体现特定的上传用户身份,且天创公司自称用户在涉案网站中注册无需提交身份证明或上传工商信息,而呷哺公司否认该后台截图中的用户系其员工;
第三,该后台截图中记载的标题信息与涉案加盟项目中的标题信息存在差别,联系电话亦与400加盟电话不同,无法与涉案加盟项目形成对应关系;
综上,本院对天创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涉案加盟项目信息应系天创公司上传并展示。
其次,天创公司在涉案加盟项目中使用被诉标识显然系为其项目宣传推广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含餐厅等),涉案加盟项目则为加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服务。
而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类似服务包括与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之情形。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系以经营餐厅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火锅的服务;
虽呷哺公司本身的经营模式不包括加盟,但涉案商标作为其连锁经营的火锅餐饮店品牌,其相关公众亦包括希望获得其餐厅加盟服务的经营者,故涉案加盟项目服务之对象应属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该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天创公司在涉案加盟项目中多处突出使用“呷哺呷哺”文字,并出现与第4762343号中文商标相同的“呷哺呷哺”及与第4762344号图文商标中汉字部分相同的“呷哺呷哺”标识,系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之行为。
据此,结合涉案加盟项目中多处使用与呷哺公司相关的信息,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呷哺火锅餐饮店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
据此,天创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天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诉侵权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呷哺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对呷哺公司要求天创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天创公司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其被诉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一致,呷哺公司要求天创公司在涉案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有据。
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呷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天创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结合呷哺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新闻报道,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根据呷哺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审计报告》等证据,呷哺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支付了较高商标许可使用费;
3.天创公司在涉案加盟项目中大量使用呷哺公司介绍等内容,明显属故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之行为;
4.涉案网站页面显示涉案加盟项目经过了人工审核,加之天创公司此前曾作为与本案诉讼类似诉讼之被告,其应当对在涉案加盟项目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之行为提高注意义务;
5.天创公司被诉侵权行为自2016年12月1日持续至2018年4月。
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万元,呷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呷哺公司主张的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由天创公司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加盟网(网址为www.jmw.com.cn)首页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发表声明为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元及合理开支1250元;
三、驳回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