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265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建华村。
经营者:刘京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军马场酒的商品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是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的,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明知产品是否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存在停止侵犯行为一说。
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4、原告的涉案商标在三年内尚无以军马场注册商标作为酒水产品的商标在市场销售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3、《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展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为在营。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包括《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史志》一份、《孤岛镇志》一份、《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一份、由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关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资产转让、职工安置等事项协议书》一份,证明军马场知名度较高,军马场不属于地名。
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军马场在老百姓心中已经具有地理标志性的概念,原告以军马场作为注册商标从而又全国性的提起诉讼,有违公序良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86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保全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2018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上对外推广、销售军马场酒,军马场的正品价格为128元,保全的酒水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及2017年2月14日,证明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正品在市场中流通,4640081号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1、供货酒厂东营龙府酒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孤岛马场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孤岛军马场商标详细内容,证据证明被告供货酒厂主体合法,资质完善,并且有自有商标;
证据2、东营龙府酒厂白酒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售商品系合格产品;
证据3、被告具体供货商永泰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赵永强身份证,证明被告具体供货商的合法资质;
证据4、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刘京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者;
证据5、超市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和供货渠道。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2、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相关案外第三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因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商务发票等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2年12月28日,根据中央军委关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的命令,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4年2月23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糕点、酱油、醋生产、销售,粮食收购;
谷物、酒类仓储;
商务信息咨询;
房屋租赁。
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签署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原告系“欣马”、“军马场”等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发现的侵犯前述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原告特别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一人独自或者两人共同行使关于调查、搜集证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转委托授权等多项如下权利:1、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的权利,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可以原告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3、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
缴纳公证费;
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接受退返的公证费。
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受托人在被授权范围内进行指定;
4、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以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证据保全程序中的权利。
第三人可以自己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
5、向侵权方发函,要求停止侵权;
索赔;
和解;
签署文件;
受托人可以指定、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署代理协议。
6、上述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7年9月2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潍坊市坊子区边的宜萬家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
邹晓伟在该商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字样的酒及其他物品一宗。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商户名称为“潍坊市坊子区宜Ef家副食超市”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邹晓伟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之后,经公证人员任某、韩某4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含有“军马场”字样的桶装酒进行清空处理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任某、韩某5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任某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的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与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一个白色的空的塑料酒桶,在塑料桶的一面商品装潢的贴纸,底色为黄色,边为绿色,在该贴纸的左上角标注有“酒精度:50%vol”,上部中间标注“孤岛军马场(马为变体的马)商标标识、东营特产”等字样,上部右边标注有“净含量:5L”字样,标贴的正中间用大号字体标注有红色的孤岛军马场字样,中间打印的生产时间为2017/08/18,在标贴的下部标注了香型、执行标准、质量等级、配料、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及批号、贮存方法等,其中标明的产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制造商东营龙府酒厂,地址为:东营区,标贴的最下方注明为军马一分厂,垦利县黄河口镇军民酒厂供应处,地址:东营市垦利县,电话:0546-81××××0。
在瓶颈部有一个黄色底色绿色边圈的标签,标注内容为:特惠价38元,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该标贴的上部有一个标贴标注有中国产品身份验证中心、孤岛马场(马为变体的马)、东营龙府酒业电话查询4006769315短信查询153××××8315刮图层查真伪等字样。
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成立于2015年11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京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食盐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日用百货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图商标,原告是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及对应的购买的“军马场”酒实物证明原告能够从市场购买涉及涉案商标的正品商品,同时亦可以证明原告拥有的涉案商标已实际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86号公证书证明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无异议且主张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酒。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标注了“孤岛军马场(马为变体的马)”商标,但在正面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与原告的第4640081号商标文字相近似,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白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购进被控侵权商品时进行了审慎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原告商标未实际使用、“军马场”为地理标志概念、作为注册商标违反公序良俗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赔偿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所述,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侵犯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宜萬家副食超市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