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2604号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蟠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35。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儿聚美妆批发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东莞外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2P。
经营者:陈燕君,女,汉族,199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儿聚美妆批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00××××.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罗 剑 青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聪(兼)书记员 郝彦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