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4428号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6,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粮食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志荣,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明智园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三林村前舍路(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严奇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港区家润多百货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8,登记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鑫港花苑88-1,实际经营场所泰州市高港区鑫港花苑好润多购物中心。
经营者:马月琴,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与被告泰州市明智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智园公司)、高港区家润多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家润多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被告明智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润多超市经营者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7749号“阜寜大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阜宁大糕已有400多年历史,其以阜宁地产糯米为原料,经独特的工艺加工制作,糕片具有白如雪、薄如纸、甜如蜜、柔如云等特点。
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阜寜大糕”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81177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糕(米糕),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超市销售包装上突出使用“阜宁大糕”字样的大糕,其“阜宁大糕”字样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混淆,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来源于阜宁地区的大糕。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人员全某证。
被告家润多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明智园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并给协会会员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明智园公司辩称,我司不知是否商标侵权,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可能是十几年前的,我司已多年不做这个产品,我司也不清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不同意赔偿,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家润多超市未答辩。
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盐阜证民内字第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8117749号“阜寜大糕”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糕(米糕)上,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2019)盐阜证民内字第63号公证书一份,2017年10月“阜寜大糕”商标荣获“江苏十大人气地理标志品牌”,证明“阜寜大糕”有较高的商誉及知名度;
3.1993年02期《粮油食品科技》发表的《阜宁大糕》文章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国知网期刊,证明“阜宁大糕”历史悠久,商誉斐然,1988年荣获商业部优质产品奖,同年获得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银质奖;
4.2017年5月26日江苏文明网发表的“阜宁大糕走进江苏发展大会”报道的截屏打印件、2018年1月22日中国江苏网发表的“以后乘坐东航可以品尝到阜宁大糕了”报道的截屏打印件及阜宁日报刊登的该报道、2018年2月12日中国社会科学网发表的“阜宁大糕年产值近十亿元带动全县2万粮食种植户”报道的截屏打印件、2018年3月8日《阜宁日报》刊登的“阜宁大糕新春步步高”报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阜宁大糕”的市场销量大、销售渠道广;
5.(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87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封存的侵权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被告明智园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明智园商标;
6.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合理开支;
7.“阜宁大糕”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一份,该规则明确了阜宁大糕字集体标志的使用条件,被告明智园公司属于泰州市企业,不具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该规则要求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经营者应当是阜宁县粮食协会的成员,被告明智园不属于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的会员。
被告明智园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5,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认可该证据,不排除有人假冒我公司的产品;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关于证据7,是这个情况,但是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我公司生产,也未经有关部门查处。
被告明智园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明智园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许可证编号为SC12432128400587,食品类别为糕点,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第6034552号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受让人为被告明智园公司;
3.2018年10月2日、2019年1月28日的被告明智园公司的销售清单两份;
4.2019年8月2日被告明智园公司出具的举报信一份。
原告质证,对被告明智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企业名称、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上述信息完全一致,第6034552号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明智园”商标完全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明智园公司生产、销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明智园公司的全部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举报信中“我单位从未制印过该种外包装”与被告明智园公司答辩时自认的曾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说法矛盾。
被告家润多超市向本院邮寄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1月9日姜堰市明治食品有限公司明治园分公司销货清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品名阜宁大糕、数量80、出厂价4,开票人:堵金林(签名),联系电话:131××******堵金林、139××××****徐志宽;
2.2019年1月9日泰州市明智园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照片打印件两张,其中载明:商品条码6954549620127、品名阜宁大糕、规格180g*40、单位盒、数量80、出厂价4.00、总金额320;
3.2019年1月9日好润多购物中心高港店商品验收单、退货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其中均载明:供应商51500072姜堰明智园、商品代码0580036、商品条码6954549620127、品名及规格明智圆阜宁大糕-180g、单位袋、验收数量为80和退数量为1,退货单上有堵金林签名;
4.被告明智园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许可证编号为SC12432128400587,食品类别为糕点,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5.被告家润多超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6.标注制造商为被告明智园公司的阜寜大糕照片复印件一份。
被告明智园公司质证,关于被告家润多超市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退货单,上面的签字人员堵金林非我公司员工,销售、退货情况我公司均不知道;
证据2及证据3中的验收单均为被告家润多超市单方制作,无我公司印章,收货人、送货人栏也为空白;
证据6的外包装非我公司印制,我公司未使用该外包装。
被告家润多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由业务往来,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我公司购买。
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质证,对被告家润多超市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完整反映被告家润多超市从被告明智园公司进货、销货、退货等交易情况,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明智园公司,但被告家润多超市明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来自阜宁地区、被告明智园也没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仍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家润多超市主观上存在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明智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家润多超市提交的证据4、5,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明智园公司提供的证据3,两份销售清单的送货单位均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仅能反映明智园公司销售的部分商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明智园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明智园公司向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信,但其未提供该局受理、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明智园公司生产、销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家润多超市提供的证据1-3虽均为打印件,但四份清单上载明的商品信息基本相符,销货清单及退货单上均有堵金林的签名,且销货清单上载明的“139××××****徐志宽”与明智园公司于2019年8月4、5日向本院邮寄提交材料的中通快递单上载明的寄件人姓名、电话信息相符,结合家润多超市向本院提供了的明智园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可以认定被告明智园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家润多超市供货“阜宁大糕”80袋,家润多超市提供的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家润多超市提供的证据6,因其系(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8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复印件,原告提交了该公证书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商标情况2011年3月21日,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17749号“阜寜大糕”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糕(米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7年10月,该商标在“我为家乡地标产品点赞”活动中,荣膺“江苏十大人气地理标志品牌”。
二、证据保全情况南京隆兴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受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的委托开展维权活动,隆兴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月30日,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邵某、公证员助理游艺与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来到泰州市××区××购物中心(××路上)。
在公证人员的面前,王飞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标注有“生产者:阜宁县城中糕点有限公司经销商:南通市华宜食品厂、食品名称:阜宁大糕、华宜园阜宁特产阜寜大糕”(净含量分别为:200克、260克)字样的糕四条;
2、标注有“产品名称:阜宁大糕、制造商:泰州市明智园食品有限公司、明智园、阜寜大糕”(净含量:180克)字样的糕两条及其他物品,并刷卡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共计柒佰零柒元(糕的价格共计人民币叁拾柒元),现场取得盖有“高港区家润多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POS单各一张。
2019年2月2日,秦淮公证处作出(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8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记载,该公证书附有金额均为700.7元的POS单复印件和盖有“高港区家润多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复印件,购物小票载明:名称[6954549620127]明智圆阜宁大糕0580036/数量*单价2*4.9/金额9.80。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8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内有“阜寜大糕”两条,其外观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应照片一致,该大糕正面以较大字体标注“阜寜大糕”字样,右上角以较小字体标注“明智园”商标,右下角标注“泰州市明智园食品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注“制造商:泰州市明智园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三林村前舍路(工业集中区),电话:0523-8835****”等字样以及编号为6954549620127的条形码。
该条形码编号与被告家润多超市提供的销售清单、验收单、退货单上的商品条码一致。
三、主体情况被告明智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严奇平,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糕点生产、销售,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三林村前舍路(工业集中区内)。
被告家润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经营者马月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化妆品、黄金饰品、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第8117749号商标专用权;
2.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原告第8117749号商标的商品;
3.被告家润多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4.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被告明智园公司生产、销售;
5.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8117749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两条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1177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糕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阜寜大糕”标识,该标识与第8117749号商标相比,两者在读音与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字体上构成一定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虽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了“明智园”商标和被告明智园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但仍不足以完全消除该混淆,应当认定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涉案第8117749号“阜寜大糕”商标系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其具有较强的标示商品来源于阜宁地区的作用,被告家润多超市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明智园公司,但其在明知明智园公司并非阜宁地区的糕点生产销售企业的情况下,并未审查明智园公司是否经授权使用第8117749号商标,其作为大型百货商店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家润多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第8117749号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了“明智园”商标、被告明智园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被告明智园公司虽辩称该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该商品上标注的“明智园”商标与其享有的“明智园”商标不同,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家润多超市举证证明了被告明智园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家润多超市供货80袋“阜宁大糕”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明智园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明智园公司作为从事糕点生产、销售的企业,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或者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两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明智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第8117749号“阜寜大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港区家润多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第8117749号“阜寜大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泰州市明智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四、被告高港区家润多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五、驳回原告阜宁县粮食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泰州市明智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高港区家润多百货超市负担47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峰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