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松日石润滑油(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仑上村**。
法定代表人:赖泽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姚连志,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区大唐荣盛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冠亚公馆**。
经营者:张秀英。
原审被告:麻城市金桥大道新阳光挖机配件商行,住所,住所地湖北省麻城金桥大道div> 经营者:余亚斌。
上诉人小松日石润滑油(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根公司),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区大唐荣盛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唐经营部)、麻城市金桥大道新阳光挖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新阳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小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大唐经营部销售的油品是由上诉人生产的涉案商品,大唐经营部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大唐经营部与新阳光商行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应当分案处理。
故本案不应当依据大唐经营部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源根公司以小松公司生产,新阳光商行和大唐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为由起诉,并提交相关公证书予以证明。
大唐经营部在其提交的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中认可其对外销售的小松日石牌润滑油是从新阳光商行购进的,故源根公司将大唐经营部和新阳光商行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大唐经营部住所地、销售行为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具有第一审商标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