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484号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贡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郑金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典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陈长丽,投资人。
被告:山东鼐公家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公维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祥,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与被告江苏贡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洋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典酒厂(以下简称名典酒厂)、山东鼐公家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鼐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贡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瑞、被告名典酒厂的法定代表人陈长丽、被告鼐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瓶贴(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518461.3,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后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贡洋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实施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答辩人的桶装酒只做了样品4桶,后期就没有销售。
原告的外观设计与答辩人产品瓶贴设计的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被告名典酒厂辩称,名典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陈长丽于2019年2月通过转让才从原投资人处接手,对之前的经营行为不清楚。
被告鼐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答辩人所生产的是鼐公家酒系列,答辩人生产的系列酒中的瓶贴没有任何一款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答辩人销售,费用也不是答辩人收取。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贴(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518461.3,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即主视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贴于酒瓶上标识产品信息;
设计要点为主视图的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后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专利权人名称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分别为2017年11月2日、2018年3月7日。
2019年4月1日,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出具专利权权力行使承诺书,声明对专利权转让之前发生的侵权事实,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该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法律状态有效。
2017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8年4月3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4月22日,公证人员来到在淄博市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年春季山东省糖酒商品交易会的现场,在相关产品展厅购买了商品一宗。
其中涉案的“一坛好酒”白酒在山东鼐公家酒有限公司展厅购买,微信交易记录显示金额为20元,收款方为江苏洋河贡洋酒业。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如下图右: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贡洋公司认可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称交流会需要产品的交流展示,其在将产品带到鼐公公司展位时,正好有人购买便售出,并通过微信收款。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正面底部标注贡洋公司企业名称,突出标注“一坛好酒”黑色毛笔艺术字体,标注的“方洋”商标为被告贡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金宇所有,被告贡洋公司认可其使用该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侧面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名典酒厂,并详细注明了被告名典酒厂的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经营信息。
查询和扫描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6927298000083,结果均显示所有人为被告贡洋公司。
被告贡洋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3.原告提供了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49号、第345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公证了原告为宣传“一坛好酒”产品签订的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发布等广告投入情况,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金六福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酒类产品等。
被告贡洋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注册资本10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被告名典酒厂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其他酒生产。
企业原投资人为徐守强,2019年2月21日徐守强与陈长丽签订协议转让名典酒厂,2019年2月28日企业投资人变更为陈长丽。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权力行使承诺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商标及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查询和扫描条形码结果、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六福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酒类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的“一坛好酒”文字皆居于瓶贴中部位置,“一坛好酒”的字体在视觉上皆属毛笔书写的艺术字体,且两者文字的字形架构、笔画粗细、整体构图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
两者右上角皆装饰有近椭圆形红色印章状图案设计,底部皆有印制有较小的文字,呈横向排列。
因此,两者设计的主要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其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贡洋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名典酒厂,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等经营信息亦指向被告名典酒厂,应认定被告贡洋公司、名典酒厂系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商。
被告名典酒厂的投资人虽发生变更,但其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被告贡洋公司、名典酒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虽主张被告鼐公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并非被告鼐公公司的经营场所,销售的款项亦非被告鼐公公司收取,被告贡洋公司又认可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且与微信收款记录相符,因此原告对被告鼐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贡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典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瓶贴(金六福一坛好酒)”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518461.3)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贡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典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江苏贡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典酒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