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8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庆,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郭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光,被告郭庆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郭庆立即停止侵害第20548525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郭庆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被告郭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其首创了利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发烧友参与开发改进的模式,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已经超过联想公司和LG公司,一跃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仅次于星公司和苹果公司。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奖。
通过小米公司多年来在研发、推宣传方面巨额的投入,“小米”已然成为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并拥有了超庞大且高活跃度的小米用户群。
2017年08月28日,小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0548525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有效期至2027年08月27日。
2018年12月25日,小米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郭庆经营的店铺内购得标注有“MI”字样的电源适配器,并获得名片一张,所购商品随即交公证人员保管、封存。
上述产品为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郭庆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庆答辩称:1、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认定被控侵权充电器为假冒产品,但小米公司并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2、小米公司在郭庆处购买的“电源适配器”,是郭庆在回收二手小米手机时随手机一并购买的,具有明显划痕,为原装正品充电器。
3、被控侵权充电器并未摆入货架销售,是在购买方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郭庆才销售的,并不存在大量销售的事实。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小米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20548525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12月25日,小米公司的代理人沈萍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葛某、公证人员崔某监督下,来到位于徐州市×ד××电子市场”××楼的“郭庆智能手机专卖”店铺,沈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器一个,并获得名片一张。
郭庆明确认可“郭庆智能手机专卖”店铺由郭庆经营,亦认可被控侵权充电器是其对外实际销售,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小米公司的正品。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MDY-03-EC,小米公司在本院的要求下向本院提供了其生产的MDY-03-EC型号的正品充电器一个。
将被控侵权充电器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充电器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均使用了“XIAOMI快速充电器”标识,均标注了由12位数字组成的“S/N”码,充电接口处的左右两侧和上下两侧均有金属片开口,但存在如下区别:1、“XIAOMI快速充电器”标识在充电器的位置不同,该标识在正品充电器上的位置,相较于在被控侵权充电器上的位置,较为靠上;
2、正品充电器中的12位“S/N”码,相较于被控侵权充电器的“S/N”码,整体长度较长;
3、正品充电器充电接口处左右两侧的金属片开口较大,且均为开口向上,被控侵权充电器充电接口左右两侧的金属片开口较小,且均为开口向下;
4、正品充电器充电接口处上下两侧的金属片开口,明显比被控侵权充电器充电接口处上下两侧的金属片开口小。
案外人赵启辉于2019年7月15日,以“充电器不能充电”、“检测是否为原装充电器”为由将另一“小米”充电器向“小米授权服务中心米松小米”进行维修,该服务中心向赵启辉出具了“售后服务记录单”、“售后服务受理单”,但并未出具充电器是否为正品的结论。
郭庆为证明被控侵权充电器为正品,将赵启辉予以检测的充电器提交给本院。
但该充电器在充电接口左右两侧的金属片开口大小与被控侵权充电器不一致,左右两侧金属片均开口向上,与被控侵权充电器亦不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庆是否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如侵权成立,郭庆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庆是否销售了侵害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
1、小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充电器为假冒小米公司的产品,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了小米公司生产的正品充电器、从郭庆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充电器,从二者的对比中可以看出,郭庆销售的被控侵权充电器在相关标识所处位置、12位“S/N”的长度、充电接口左右两侧金属片开口大小及开口方向、充电接口处上下两侧金属片开口大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充电器为假冒小米公司的充电器。
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郭庆一方,郭庆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动摇小米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郭庆提供的用于检测的充电器,在“充电接口处左右两侧金属片开口大小、开口方向”等方面,均与被控侵权充电器不同,因此无论用于检测的充电器是否为正品,均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正品的事实,郭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摇小米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郭庆销售的被控侵权充电器并非小米公司所生产。
2、郭庆销售的被控侵权充电器上使用了“XIAOMI”标识,与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MI”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充电器属于第20548525号“MI”注册商标核定的“电源适配器”商品,郭庆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且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第20548525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郭庆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郭庆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郭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郭庆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郭庆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郭庆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郭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