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初15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成景易购社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广场东北面综合服务楼iv>法定代表人:张园,总经理。
被告:晋中市榆次区泽瑞超市,经营场所晋中市榆次区大学城太原理工大学**。
经营者:方红泽。
被告:正定县永达鞋厂,住所地,住所地正定县北永固村iv>经营者:龙永达。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成景易购社区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晋中市榆次区泽瑞超市、被告正定县永达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9279253号、第10065577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取消有关19279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应诉请。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宏联国际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在做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2017年7月7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市场调查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此类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中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却加盖了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印章,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接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