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正宇与常州玉跃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934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与常州玉跃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常州玉跃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34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设村委胡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玉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嘉宏盛世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啸龙,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常州玉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跃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玉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啸龙,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行为;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玉跃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胡正宇专利权利的商品信息;

3.判令玉跃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4.判令玉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玉跃公司恶意侵权,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玉跃公司辩称,玉跃公司不存在故意侵权,2016年在玉跃公司厂房查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已由案外人周克兴处理完毕。

玉跃公司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自2016年起就一直存在,没有改变是因为销售大意。

因为销售不懂专利,才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样品。

实际上这几个样品可能是案外人周克兴的。

现在玉跃公司厂房没有租赁,和周克兴也已经没有联系。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店铺已不存在侵权商品信息,已采取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玉跃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胡正宇提供的常州市知识产权局调解协议、(2017)苏05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玉跃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仍故意实施侵害该涉案专利权行为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2019年7月6日,胡正宇涉案的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到期。

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顺丰运单号码为287××××0014的邮件一个。

2018年10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崔银春拆开上述邮件,内有电连接插接件五套,公证人员对邮件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10月26日,崔银春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登录阿里旺旺账户,点击与“zhouxiaolong115”的聊天窗口,查看聊天记录。

聊天记录显示,订购量为5000套时,XT60转接头价格为4元/套(含母转换头、公转换头各一个),且该公司可提供打样服务。

崔银春以人民币35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15元)从玉跃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五套,该订单的物流单号为287××××0014。

页面右边的企业信息显示,玉跃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主营航模插头等。

点击“常州玉跃电子有限公司”字样,新页面显示有“常州玉跃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冲压,注塑,车加工技术的五金塑料制造厂。

……主营范围:航模插接件,五金香蕉插工艺,注塑压铸接线柱手段和各种车加工定做产品。

”等字样,且店铺已经营第五年。

在该店铺页面搜索栏中输入“xt60”,点击搜本旺铺,搜索结果页面显示XT60母转换头价格2.8元/个,XT60公转换头价格2.5元/个,产品图片下方显示有“厂家直销”、“30天成交300元”等字样。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55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8日,在江苏省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胡正宇与玉跃公司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胡正宇就涉案专利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调处请求,该局受理后进行审理,玉跃公司答辩称是案外人周克兴租赁其厂房实施的行为,经该局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协议中,案外人周克兴承认生产的XT60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等事实。

2017年11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5民初955号调解书,胡正宇与周克兴就涉案专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玉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下限分支机构:电子设备低频连接器、低压开关、金属切削件及注塑件(除医用)制造,加工;

钣金加工,冲压件加工。

又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被颁发浙B2-2012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域名为1688.com等。

2017年8月31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账户注册与安全、阿里巴巴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用户违规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服务使用规范”部分中要求用户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

2017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

再查明,原告胡正宇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胡正宇明确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胡正宇、玉跃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

另查明,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920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人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即原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故胡正宇仅能基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请求专利权保护。

另,玉跃公司当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胡正宇系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胡正宇指控玉跃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显示,玉跃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范围为航模插接件,五金香蕉插工艺,注塑压铸接线柱手段和各种车加工定做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前显示有“厂家直销”字样,可以认定玉跃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玉跃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结合公证书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可以认定玉跃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玉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并且,在2016年10月18日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记载有玉跃公司答辩称是周克兴租赁其厂房实施的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由此可见玉跃公司自此已经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仍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内,胡正宇有权要求玉跃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庭审时,胡正宇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超出保护期,故对胡正宇要求“判令玉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胡正宇要求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阿里巴巴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并及时确认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

故胡正宇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2.被告玉跃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侵权产品的行为;

3.玉跃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仍故意实施侵害该涉案专利权,主观恶意明显;

4.公证书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售价为XT60母转换头价格2.8元/个,XT60公转换头价格2.5元/个;

5.玉跃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阿里巴巴店铺已经营第5年;

6.胡正宇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玉跃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常州玉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常州玉跃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