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825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赫赫烟酒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二段**金鹰大厦101。
经营者万华平,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赫赫烟酒店(以下简称赫赫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赫赫烟酒店(经营者万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八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赫赫烟酒店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第73513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第825905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二、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三份公证书,分别证明原告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多年经营,上述三枚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771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于2019年7月12日上午10时57分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2瓶涉案产品和对涉案产品进行封存的经过。
公证处为原告申请公证所花费的1000元出具了发票。
四、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提交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771号公证书封存的两个实物进行拆封。
经拆封,内有国窖1573白酒两瓶。
两瓶酒的红色外部包装上面标有国窖酿造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其正面与反面均突出使用了国窖标志,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拆开外包装,瓶身的设计与原告的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经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区别:1、比对外包装上部印有国窖二字的圆形金色标识:正品用指甲剐蹭都不会有碎屑掉落,而涉案产品用指甲剐蹭会有碎屑掉落。
2、比对酒盒开启处的拉环:正品酒的拉环是固定好无法左右摇动,而涉案产品的拉环通过手拉动会左右摇晃。
3、比对外包装上与酒瓶上的生产日期:正品外包装上与酒瓶上的生产日期一致,而涉案产品其中一瓶酒的瓶身上显示生产日期是2017年5月5日,与外包装上的2018年5月18日不一致。
另外一瓶酒瓶身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
五、2019年7月23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59第2019036号鉴定证明书,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两瓶酒不是原告公司生产,鉴定手段为防伪核对、紫光灯照射,鉴定依据为商标、防伪标识、酒盒及辅材。
六、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赫赫烟酒店(经营者万华平)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经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白酒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属相同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面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171916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正面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7351360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酒瓶的立体外形与原告第8259056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商标相同。
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国窖”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对本案涉案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系本案被告销售。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具备免赔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六、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购买侵权商品费用,该费用确有相应事实与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产品售价、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赫赫烟酒店(经营者万华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经典装浓香型白酒;
二、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赫赫烟酒店(经营者万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赫赫烟酒店(经营者万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庆文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子祎附:1、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图形样式2、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图形样式3、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图形样式4、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