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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卡特隆、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448号
案件名称戴卡特隆、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卡特隆;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卡特隆(DECATHLON),住所地为法兰西共和国阿斯克新城蒙斯大街**。

法定代表人:弗朗索瓦·德维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军,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洪清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晶,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洪泽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法定代表人:林浩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创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卡特隆(DECATHLON)、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雄新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酷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卡特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支持戴卡特隆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就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合理利润和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戴卡特隆提交了大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显属不当,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明显偏低。

2.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判处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即相关宣传材料、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有所不当。

百雄新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深圳酷游公司辩称,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具有差异,应逐一进行比对。

东莞酷游公司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东莞酷游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

百雄新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四项,改判百雄新派公司无需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

2.本案一审判决由百雄新派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戴卡特隆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百雄新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认定百雄新派公司销售K-2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属事实认定错误。

戴卡特隆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第二,百雄新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型号为K-2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百雄新派公司销售,戴卡特隆提供的证据显示,K-2型号产品来源于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

戴卡特隆于2017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戴卡特隆ZL20143011××××.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等一切侵权行为;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赔偿戴卡特隆经济损失22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16690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名称为“潜水面罩”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143011××××.9,申请日为2014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戴卡特隆,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包括两项相似设计,即设计1和设计2。

其中,设计2为基本设计,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并请求保护色彩,设计2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持续缴费,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7日就涉案专利做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8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百雄新派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356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5年12月10日,戴卡特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专利权人为林志鹏,专利名称为潜水全面罩,专利号为20143026××××.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291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认为该专利与戴卡特隆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即专利号为0023××××4-0001的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相同。

在该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潜水面罩这类产品与日常生活用品相比较不常见,因此其整体形状通常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重点。

该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而二者区别均处于视觉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所占比例较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该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2016年6月23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杨金梅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四层标识为“NEOPine”、“百雄新派”的场所,向百雄新派公司购买了外包装显示为M2068G和NDM-1的潜水面罩各两件,并取得销售合同、宣传单、名片各一张。

该销售合同盖有百雄新派公司公章,其中型号为NDM-1的产品,单价为130元。

该名片载有NEOPine百雄新派国内业务专员韦俊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杨金梅还使用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录音、照相设备对上述购买过程所涉谈话进行录音,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在该录音中,百雄新派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其与酷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整个生产线的月产量为4万等。

以上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85号公证书为证。

2016年10月24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鹿静向深圳酷游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THENICE浮潜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三款商品名称分别为“THENICE儿童浮潜游泳全面罩潜水镜防呛防雾大视野浮潜三宝K-01蓝色”、“THENICE浮潜装备潜水浮潜全面罩潜水镜成人防雾升级版蓝色M2068GS/M”、“THENICE浮潜装备潜水浮潜全面罩潜水镜成人防雾升级版黄色M2698GS/M”的潜水面罩各一件,价格分别为229元、198元、248元。

该笔交易由顺丰速运承运,运单号为923620485970,寄件人信息显示为THENICE浮潜官方旗舰店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荣路168号。

拆开快递包裹,内有所购THENICE潜水面罩三个、标有“THENICE及图形”标识的产品使用手册、订单发货明细单各一份。

该订单发货明细单显示网店发货地址为大朗镇松木山村祥荣路168号。

以上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883、16884、16885号公证书为证。

2016年12月2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杨金梅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标识为“酷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场所,购买了五款潜水面罩,其中型号为2068G的商品本身及合格证上均标有“THENICE及图形”标识,并取得了产品使用手册、销售单据、深圳酷游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份。

该产品使用手册正面显示有“THENICE及图形”标识,背面载有“品牌名称:THENICE产品名称:潜水面罩产品型号:2068G产地:广东深圳”等字样。

该销售单据及发票显示型号为2068G的产品,单价为115元。

杨金梅还使用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录音、照相设备对上述购买过程所涉谈话进行录音,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在该录音中,东莞酷游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一个月的销量大概为两万到三万,其中一代的偏多,且有客户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订购8000套左右。

以上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039号公证书为证。

2017年9月26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鹿静向百雄新派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跨境电商爆款NEOpine新款潜水面罩浮潜套装硅胶潜水镜”的浮潜面罩三件,型号为F-2,单价为135元。

上述商品由圆通速运承运,并附有百雄新派公司加盖公章的销售单据一张。

以上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473、16474、16475号公证书为证。

2017年11月20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佘亚军向深圳酷游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thenice旗舰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THENICE儿童浮潜面罩潜水镜防雾防呛全干呼吸管面镜装备浮潜三宝”、型号为K-2、颜色为粉红色的潜水面罩三件,共计534元。

该笔交易由顺丰速运承运,运单号为601326887986,寄件人信息显示为thenice旗舰店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荣路168号,并显示具体寄件人为蔡阳辉。

拆开快递包裹,内有所购THENICE潜水面罩三个,标有“THENICE及图形”标识的产品使用手册及订单发货明细单各一份。

该订单发货明细单显示网店发货地址为大朗镇松木山村祥荣路168号。

内附订单发货明细显示网店发货地址为大朗镇松木山村祥荣路168号。

上述交易的发票由中通快递承运,运单号为466467790676,寄件人信息与上述顺丰速运信息一致,该发票的开票方为深圳酷游公司。

以上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3036号公证书为证。

2015年11月30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鹿静使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网址××/,显示为深圳酷游公司的中英文双语网站。

在该网站中文版的公司简介部分介绍深圳酷游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浮潜运动产品的企业,主要生产浮潜面罩呼吸管系列、浮潜全面罩系列等;

拥有花园式标准厂房,占地约5000平方米;

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专业人才,模具车间拥有CNC加工中心2台、镜面火花机2台,注塑车间拥有10台注塑机,4台液态硅胶注射剂等大型设备,并于2014年推出革命性产品浮潜全面罩。

网站产品网页部分还具体展示了型号为M2068的THENICE浮潜全面罩的图文介绍,以及该面罩正面、侧面等多面视图。

以上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705号公证书为证。

2016年7月5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杜彤使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电脑,分别登陆深圳酷游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

上述两网店页面均显示了M2068、M2068G两款型号的THENICE潜水面罩的图文介绍,以及产品多面视图,其中京东网店显示型号为M2068的商品评价559条,当天,戴卡特隆代理人还登陆淘宝网站,搜索“thenice潜水面罩”,发现有多家淘宝网店销售M2068型THENICE潜水面罩,并显示有深圳酷游公司出具的网络专卖授权书。

以上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96号、第10297号、10298号公证书为证。

2016年12月13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杜彤使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深圳酷游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

该网店网页显示M2068型号的THENICE潜水面罩的单价为168元,累计评价为54,库存6221件,以及产品的多面视图等图文介绍。

以上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地19132号公证书为证。

2016年7月5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杜彤使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百雄新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以及其开设的公司网站××。

上述两网站网页显示了品牌为NEOpine、型号为NDM-1的潜水面罩的图文介绍以及产品多面视图。

在阿里巴巴网店中,上述潜水面罩的起批量为10-499件的单价为140元、起批量为500-999件的单价为130元、起批量1000件及以上的单价为120元,销量显示1247件成交,23683件可售;

展示了生产潜水面罩的生产线图片,并盖有百雄新派公司水印。

另,公司网站中列明了其实体店店名及相应地址。

以上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95号公证书为证。

2017年8月22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佘亚军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分别登陆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进行网页保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7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深圳酷游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有型号为M2068G的THENICE潜水面罩的图文介绍;

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有型号为M2068、K-2的THENICE潜水面罩的图文介绍,其中型号为M2068的潜水面罩的起批量为10-499个的单价为100元、起批量为500-1999个的单价为85元、起批量2000个及以上的单价为75元,库存共显示17776个;

型号为K-2的潜水面罩的起批量为10-499个的单价为115元、起批量为500-2999个的单价为105元,起批量3000个及以上的单价为90元,库存显示为88878个。

网页显示有淘宝网店销售M2068型THENICE潜水面罩。

另公证书显示东莞酷游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有型号为M2068、K-2的两款THENICE潜水面罩的图文介绍,其中两型号针对不同起批量的单价,均与上述深圳酷游公司的单价相同;

另型号为M2068潜水面罩的库存显示为17776套,型号为K-2的潜水面罩的库存显示为8888套。

公证书还显示百雄新派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有品牌为NEOpine、型号为NDM-1的潜水面罩的图文介绍,其单价根据起批量的不同而存在80元、85元、95元三档价格。

该产品近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累计售出3377件、23133件可售。

2017年9月22日,戴卡特隆的代理人佘亚军使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47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百雄新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有品牌为NEOpine、型号为NDM-1的潜水面罩的多面视图等图文介绍,其单价根据起批量的不同而存在80元、85元、95元三档价格。

该产品累计售出6272件、近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2万件可售;

显示有多家淘宝网店销售M2068型THENICE潜水面罩。

2017年3月3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戴卡特隆的请求,前往百雄新派公司的工商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进行检查,发现上述两场所均有型号为NDM-1的NEOPine潜水面罩,共计481个。

百雄新派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产品的《采购合同书》、《上海祥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及相关发票。

其中,《采购合同书》的编号为P020161201,签约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

供方为东莞酷游公司,需方为百雄新派公司,产品名称为浮潜面罩,数量1496个,单价105.3元,总金额157528.8元。

百雄新派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货物名称、总金额与采购合同的相应内容一致。

《上海祥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共两份。

其中一份的编号为0161150018,签约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供方为百雄新派公司,需方为案外人上海祥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商品编号为产品图片,但不清晰,单价为140.97元,数量为1496件,总金额为210891.12元。

另一份的编号为0170150001,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

供方为百雄新派公司,需方为案外人上海祥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商品编号为产品图片,但不清晰,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号发票8张,货物名称为浮潜面罩、总金额为84582元。

戴卡特隆还提交了案外人英特体育的订购订单、案外人丹马运输的海运提单及其中文翻译件。

订购订单显示,英特体育国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订购了型号为FF面罩的潜水面罩8520件,海关编码为95062900,产品原产国为中国。

海运提单显示,托运人为东莞酷游公司,收货人为英特体育,产品型号为M2068,数量为8520件,出单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

戴卡特隆认为上述单据能够佐证戴卡特隆在东莞酷游公司注册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录音中所提的每月向一外国客户销售8000多潜水面罩的事实。

东莞酷游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其三性。

2.东莞酷游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在2016年10月才开始正式运营,不可能在成立短短一个月时间进行这种规模的交易。

戴卡特隆一审当庭提交(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039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85号、(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3036号等公证书所涉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型号分别为M2068G、NDM-1、K-2的潜水面罩,其他信息与上述公证书内容一致。

戴卡特隆主张以上述潜水面罩以及型号为M2068的潜水面罩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M2068未购买到实物,主张以(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132号公证书中第74-84的图片进行对比。

双方确认NDM-1和M2068G为同一款产品。

具体外观设计见附件二。

将M2068G与戴卡特隆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戴卡特隆认为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视觉效果极为相似。

二者主要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在于:1.整体形状和构成:二者均包括面罩主体和位于面罩主体上方、向后倾斜的呼吸管。

2.面罩形状:从正面看,二者的面罩主体均为倒水滴形状,侧面看,面罩下部向外鼓起。

3.面罩主体的构成:二者的面罩主体均包括透明面罩部分,边框,横跨面罩中部的“人”字形内框,以及位于面罩下方的排水阀。

4.呼吸管的形状和构成:呼吸管的下端与面罩主体连接,成扁圆柱形,上端直径变大,呈近似胶囊的形状,胶囊底部有多个条形镂空部。

5.二者的内框均横跨面罩主体中部,呈“人”字形,并且内框两侧均有星形镂空圈。

6.二者的面罩主体下方均设有近似长圆形的排水阀。

即二者从整体形状、构成,还是各部件的形状、组成、相对位置来看,均十分近似。

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面罩上部侧面边框的宽度、面罩底部排水阀具体形状、外圈与呼吸管相接位置有细微差别,但这些差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

结合本外观设计的两个相似设计可以看出,本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点在于其整体形状:即倒水滴式面罩以及面罩上方的向后倾斜呼吸管的设计。

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认为,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存在以下差异:1.面架的形状不同。

设计2的面架由上部和下部组成,下部中间又被排水阀门分开为两部分,面架上部边缘宽,下部边缘窄,而M2068G的面架一体成型,面架边框宽窄一致,设计2面架上部有两个连接绑带的挂钩,而M2068G连接绑带的设计是由面架上部延伸出的两个小飞翼,并在小飞翼上设置有连接孔洞。

2.面架顶部设计不同,设计2面架顶部有类似于倒梯形的图案,且无安装设备的转接头,M2068G面架顶部无图案,具有安装摄影摄像设备的转接头。

3.排水阀的设计特征不同,设计2的排水阀形状为跑道型,中间的图案为两个半圆,下面半圆后面有两条横向的弧线,并且跑道型排水阀贯穿于面壳和面架,M2068G的排水阀设置于面壳上,为山丘型,中间的图案为上下各两条弧线相对,最底部的弧线长于上面的三条弧线。

4.面架两侧底部的飞翼设计不同,设计2的飞翼近似三角形,且三角形飞翼在面架底部边缘中间部位向外延伸,与外框外边缘部分处于不同平面上,M2068G的飞翼为不规则梯形,且该飞翼从面架边缘直接向外延伸,与面架边缘部分处于同一连续的平面。

5.呼吸管管头与管柱的比例不一致,设计2的管头与管柱比例接近1:1,M2068G的管柱部分较长,管头与管柱之间的比例约为1:1.5。

6.设计2柔性面罩底部有一缺口,而M2068G没有这一缺口。

7.颜色不同,戴卡特隆主张的设计2是线条图,并没有要求保护颜色,M2068G由对比明显的蓝、白、黄色组成,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将K-2与戴卡特隆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戴卡特隆认为K-2是儿童版,即是M2068G缩小版,比对意见同M2068G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基本一致,仅相似点不包括前述比对意见第6点,K-2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认为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其比对意见同M2068G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比对意见基本相同,除不包括第5点以及K-2由对比明显的粉红色和白色组成;

K-2的排水阀设置于面壳上,为山丘形,中间的图案两个同心圆形,一个大圆、一个小圆,小圆套在大圆之中,一个十字形将两个圆形分别分割为四个部分,大圆、小圆、十字形的中心点相同外。

将M2068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戴卡特隆认为该型号产品与M2068G对比仅缺少一个转接头,其他比对意见同M2068G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一致,二者构成近似。

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确认M2068比M2068G少一个摄像器材的转接头,具体比对意见同M2068G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

深圳酷游公司提交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该作品名称为潜水面罩,首次出版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

戴卡特隆质证认为,该证书记载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晚于戴卡特隆专利的申请日及公告日;

著作权登记无法核实著作权人主张的出版日期的真实性;

该证书所附的产品设计不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东莞酷游公司主张戴卡特隆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并提交了6份文献,但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不进行比对,仅供参考。

具体为:1.(2018)粤广广州第086516号公证书;

2.FR-2720050号专利首页文本翻译件;

3.200730317095.0号专利文本;

4.201230416561.1号专利文本;

5.201210439176.8号专利文本;

6.200820050789.1号专利文本。

第16061835号“THENICE及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深圳酷游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5月21日。

另查明,深圳酷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潜水用品、浮潜用品的设计、销售及生产,国内贸易和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东莞酷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产销潜水用品、浮潜用品及技术进出口等。

百雄新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

另林创基为深圳酷游公司和东莞酷游公司的共同股东,并担任深圳酷游公司的监事。

关于合理费用,戴卡特隆提交了公证费、住宿、机票等发票共计59627元。

戴卡特隆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确定,并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戴卡特隆是名称为“潜水面罩”、专利号为ZL2014301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戴卡特隆诉请及本案证据情况,本案争论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戴卡特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潜水面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从整体和各部件的形状、构成及相对位置来看,均十分近似:1.均包括面罩主体和位于面罩主体上方、向后倾斜的呼吸管。

2.面罩主体均为倒水滴形状,面罩下部向外鼓起。

3.面罩主体均包括透明面罩部分,边框,横跨面罩中部的“人”字形内框,以及位于面罩下方的排水阀。

4.呼吸管的下端均与面罩主体连接,成扁圆柱形,上端直径变大,呈近似胶囊的形状,胶囊底部有多个条形镂空部。

5.内框均横跨面罩主体中部,呈“人”字形,并且内框两侧均有星形镂空圈。

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面罩上部侧面边框的宽度、绑带连接设计、面罩底部排水阀具体形状、面罩内部内圈设置上有细微差别,但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另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主张的关于无安装设备的转接头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颜色的不同,亦不属于戴卡特隆所主张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的保护范围。

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本案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三款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戴卡特隆向深圳酷游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标有深圳酷游公司所有的商标“THENICE及图形”的被诉侵权产品,该网站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价格及图文信息,再结合深圳酷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浮潜用品的设计、销售、生产,足以证明深圳酷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考虑到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其两家公司为商业合作关系;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林创基为深圳酷游公司和东莞酷游公司的共同股东,并担任深圳酷游公司的监事;

深圳酷游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网站开设的网店的发货地址均为东莞酷游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

戴卡特隆在东莞酷游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购买的标有“THENICE及图形”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的是深圳酷游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深圳酷游公司与东莞酷游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虽否认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戴卡特隆在百雄新派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涉案公证书中显示百雄新派公司在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百雄新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戴卡特隆提供的《采购合同书》显示百雄新派公司存在向东莞酷游公司采购浮潜面罩的行为,但该合同中并没有显示浮潜面罩的具体型号或者产品附图,不能确定所涉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百雄新派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采纳。

百雄新派公司销售人员在聊天录音中称酷游公司与其公司是合作关系等,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百雄新派公司与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以及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百雄新派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理应有库存、宣传资料,关于戴卡特隆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性,关于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戴卡特隆提出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公式: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的侵权获利等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乘以侵权的实际时间再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其中月销量为2万件,侵权持续时间为29个月,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为65元。

关于上述数据的具体来源,戴卡特隆认为根据其在东莞酷游公司、百雄新派公司注册地公证购买的录音中,东莞酷游公司工作人员提到该公司每月的销量大概为2-3万以及有客户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购买8000件、百雄新派公司工作人员提到该公司与酷游的整个生产线的月产量是4万件以及多个网络平台显示的库存总量超过14万件等证据,估算出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的月销售量为2万件。

由于网络平台的库存数量可由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自行编辑,录音中提及的销量并非全部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戴卡特隆提供的海运单等单据并不能确定所涉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戴卡特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算出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的月销售量为2万件。

另关于合理利润、侵权时间的计算,戴卡特隆依据相关网络销售平台上被诉侵权产品售价的高低差价作为合理利润的主张、侵权时间的推定并不能高度盖然性地论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每件为65元、侵权时间为29个月。

综上,关于戴卡特隆主张的侵权人获利的具体赔偿计算数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戴卡特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的获利情况,戴卡特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戴卡特隆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保护范围为整个浮潜面罩整体。

2.侵权行为和主观恶意。

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M2068、M2068G(NDM-1)、K-2多款被诉侵权产品,百雄新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侵权规模。

虽然戴卡特隆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确定相关数额,但从本案证据看,深圳酷游公司在2015年底在××/网站上具体展示了型号为M2068的THENICE浮潜全面罩的图文介绍,并介绍该公司为专业研发生产浮潜运动产品,再结合戴卡特隆在2016年、2017年做的多次公证显示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见,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的侵权时间长、规模大。

4.戴卡特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戴卡特隆为制止侵权行为大量取证,并聘请专业律师维权,也提供了大量票据为证,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其合理开支。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应当赔偿戴卡特隆(DECATHLON)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百雄新派公司赔偿戴卡特隆(DECATHLON)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对于戴卡特隆(DECATHLON)主张赔偿数额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戴卡特隆(DECATHLON)专利号为ZL20143011××××.9、名称为“潜水面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戴卡特隆(DECATHLON)专利号为ZL20143011××××.9、名称为“潜水面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深圳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卡特隆(DECATHLON)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500000元;

四、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卡特隆(DECATHLON)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五、驳回戴卡特隆(DECATHL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戴卡特隆(DECATHLON)负担11044元,深圳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463元,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二审庭审中,戴卡特隆明确以涉案专利设计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二审庭审中,戴卡特隆主张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型号为K-2的被诉侵权产品由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由于百雄新派公司与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具有密切合作伙伴关系,因此,应由百雄新派公司共同承担销售侵权的法律责任。

3.(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85号公证书附件图片记载,百雄新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但呼吸管上部印有NEOpine标识。

该标识与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及其公司网站显示的品牌NEOpine一致。

4.深圳酷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THENICE商标所有权为该公司所有。

5.签约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编号为P020161201的《采购合同书》记载,供方为东莞酷游公司,需方为百雄新派公司,需方向供方订制产品,生产技术标准由需方提供,供方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样板进行生产。

产品名称为浮潜面罩,数量1496,单价105.3,金额157528.8元。

一审庭审中,百雄新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采购合同书无法证明其向东莞酷游公司采购的潜水面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百雄新派公司是否实施销售型号为K-2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百雄新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是否需要判决百雄新派公司、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一、关于百雄新派公司是否实施销售型号为K-2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关于百雄新派公司是否实施销售型号为K-2的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戴卡特隆提交的证据及其二审庭审确认,型号为K-2的被诉侵权产品仅由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且戴卡特隆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百雄新派公司与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以及共同侵权行为提起上诉,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百雄新派公司销售了型号为K-2的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判项中,亦并未直接认定百雄新派公司实施了销售型号为K-2的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故百雄新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潜水面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

面罩主体均为透明倒水滴状,下部向外凸起,面罩外框顶部安装有一明显向后倾斜的呼吸管。

2.各部件的构成及相对位置。

面罩主体均包括一透明面罩以及横跨面罩中部的内框,外框设置于主体边缘并在外框后部左右两边各安装一根固定带。

面罩主体上方与呼吸管下端相连,面罩主体下方设置排水阀。

3.呼吸管具体设计。

呼吸管均为类圆柱状,其中,上部设计较粗呈胶囊状,胶囊底部设有多个条形镂空。

4.面罩内框具体设计。

内框均呈“人”字形,两侧各有星形镂空圈。

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要区别在于面罩主体上部侧面边框的宽度、面罩主体的凸起程度、连接绑带的具体方式、底部排水阀的具体设计等处存在细微差异。

百雄新派公司主张型号为K-2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为类圆形,并非倒水滴形,故其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

经查,型号为K-2的被诉侵权产品面罩主体形状虽较型号为M2068、M2068G的被诉侵权产品更为圆润,但从主视图看,仍呈上宽下窄的倒水滴状。

故百雄新派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的潜水面罩产品,虽是为适合人体脸型而设计,但在整体造型、各部位的具体形状设计上存在较大设计空间。

将本案的各个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外观设计比较,两者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面罩整体形状、呼吸管具体设计等处基本一致,虽然两者存在前述区别,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近似。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各个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百雄新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查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产品来源是否规范、合法,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等等,以实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百雄新派公司主张以签约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编号为P020161201的《采购合同书》作为合同来源抗辩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酷游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百雄新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付款转账信息等证据以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第二,上述合同中所示产品名称为浮潜面罩,无法确定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且在一审庭审中,百雄新派公司亦自认上述《采购合同书》无法证明其向东莞酷游公司采购的潜水面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在二审庭审中,百雄新派公司却对此作出相反陈述而无合理解释,应采信其第一次陈述意见。

第三,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述《采购合同书》已实际履行,且百雄新派公司向东莞酷游公司采购的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该合同书记载,生产技术标准由百雄新派公司提供,东莞酷游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样板进行生产。

且百雄新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印有“NEOpine”商标,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共同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却是“THENICE”商标,百雄新派公司对上述矛盾之处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反而进一步证明百雄新派公司与东莞酷游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购销合作关系,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要件。

故百雄新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酷游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是否需要判决百雄新派公司、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问题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戴卡特隆的实际损失以及百雄新派公司、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百雄新派公司、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时间较长,戴卡特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赔偿戴卡特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百雄新派公司赔偿戴卡特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

戴卡特隆以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百雄新派公司的网络销售数据以及推算的被诉侵权产品成本数据计算侵权获利并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本院认为,确定侵权获利时,除需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外,还应综合考虑产品实际利润率、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程度等因素。

本案中,虽戴卡特隆提交了一系列网络销售数据,但不同产品的销售价格不一,在戴卡特隆未能进一步举证浮潜面罩类产品实际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贡献程度的情况下,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百雄新派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

故戴卡特隆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需判决百雄新派公司、东莞酷游公司、深圳酷游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百雄新派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包括多个电商平台以及实体门店,范围较广,因此,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理应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特殊造型产品,需采用专用模具进行生产制造,故戴卡特隆要求增判百雄新派公司、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深圳酷游公司、东莞酷游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论理部分亦已对戴卡特隆相关诉请表示支持,但其判项却遗漏判决相关诉请,显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百雄新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戴卡特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深圳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戴卡特隆(DECATHLON)专利号为ZL20143011××××.9、名称为“潜水面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戴卡特隆(DECATHLON)专利号为ZL20143011××××.9、名称为“潜水面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四、驳回戴卡特隆(DECATHLON)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戴卡特隆(DECATHLON)负担11044元,深圳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酷游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463元,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上诉人戴卡特隆(DECATHLON)负担23600元,由深圳市百雄新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戴卡特隆(DECATHLON)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戴卡特隆(DECATHLON)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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