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52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志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v>法定代表人:郭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志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1××××.9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8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授权,许可年限为10年。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该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行为给原告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包含与被诉侵权设计实质相同的设计方案的在先专利申请,被诉侵权设计可参照抵触申请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申请号为CN201521093294.3、名称为“一种车载导航的显示屏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人为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帮手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图2”与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完全相同、“图3”与被诉侵权设计左右视图近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实质相同,故该申请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包含了与被诉侵权设计实质相同的设计方案,参照抵触申请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产品生产者好帮手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原创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4.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在先权利冲突,原告及其专利权许可方并非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的原创者,却针对具有在先权利、原创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专利权滥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朗迅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汽车导航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朗迅公司和原告都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971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兵于2018年11月19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车行世界的“志意汽车音响影音”商店(该商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江门市蓬江区志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货品导航仪一套,在支付购物款后,在该商店获得了《签购单》1张、《收款收据》(No0002784)1张、“郭伟军”的名片1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货物、票据、名片全部带回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导航仪一台、签购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郭伟军名片一张、快速指引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CASKA”标识,快速指引书上亦有“”标识,并含有广东卡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仕达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被告确认公证书上的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其销售,但无生产、许诺销售行为。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其主视图呈上边略长于下边的圆角长方形,两侧边为稍向外凸的曲线设计,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呈三层阶梯式设计,其背面有沿阶梯分布的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立体图均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同为三层阶梯设计,区别点在于多了三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且第三层阶梯比涉案专利更厚,中部有长条形缺口。
从左右视图看,同为三层阶梯设计,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层设计有一矩形缺口,该矩形缺口中间多了一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但上述区别点是细微差别,位于在使用状态下不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近似。
被告同意原告比对意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本案中,原告请求酌定赔偿数额,其为维权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12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加工汽车用品,皮具。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及涉案专利存有在先抵触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号为CN201521093294.3号“一种车载导航的显示屏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系好帮手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的,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月20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展示有结构分解图、主视图及一面侧视图三张图片。
2.申请号为CN201521093294.3号实用新型专利附图放大图、涉案专利附图放大图,显示二者的细节特征。
原告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也不确认被告的证明内容,因被告提供的好帮手公司的上述专利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卡仕达友邦车居汽车用品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名字显示为曾桂洪、郭伟军微信个人信息,上述销售清单显示被告购买了名称及规格为“卡仕达-新轩逸”、“卡仕达-GS5”各一台,记载销售“卡仕达-新轩逸”的销售清单上盖有蓬江区友邦车居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友邦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名字显示为曾桂洪、郭伟军微信个人信息复印件上分别注明该微信号系公司(经营部)用于收付款的账号,并分别盖有友邦经营部、被告公章;
2.友邦经营部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证明一张,友邦经营部营业执照,该证明记载“(2018)粤江江海第971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江门市蓬江区志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9日对外销售的‘卡仕达导航’,确系本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志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供货的”;
3.卡仕达公司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证明一张,该证明记载友邦经营部系卡仕达公司经销商;
4.卡仕达公司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证明一张,及其营业执照,该证明记载“(2018)粤江江海第971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江门市蓬江区志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9日对外销售的‘卡仕达导航’,是本公司供货的,该产品确系来源于本公司。
”;
5.“”商标查询结果、好帮手公司官方网站页面打印件一份、好帮手公司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证明一张,显示第6786927号“”商标是好帮手公司注册的,且卡仕达公司是好帮手公司授权负责经营“”品牌导航产品的关联公司。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销售清单系被告事后单方制作,无法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是有效的合法来源证据,故友邦经营部与本案无关。
对友邦经营部的证明、卡仕达公司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虽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相关商业标识,但该项产品并非来源于卡仕达,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不仅主机结构不同,连显示屏的结构也不同,同一款产品同一个厂家不可能开发两套模具,同时产品存有被调包的可能。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案外人朗迅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获得朗迅公司授权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可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主视图均呈上边略长于下边的圆角长方形,两侧边为稍向外凸的曲线设计,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呈三层阶梯式设计。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沿阶梯分布有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第三层阶梯比涉案专利更厚,中部有长条形缺口,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层阶梯有一矩形缺口,该矩形缺口中间多了一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但从整体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外观基本相同,两者间的上述区别位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存在的差异未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影响,两者间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涉案行为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产品实物,及被告在庭审中对销售行为的自认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为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设计的侵权,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及抵触申请的不侵权抗辩意见。
经审查,好帮手公司专利申请号为CN201521093294.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符合现有技术比对要求,故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看,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抵触申请比对依据,故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案外人友邦经营部、卡仕达公司、好帮手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明,并附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可信度较高,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及快速指引书上有案外人的商标、名称、地址及网、地址及网址等法来源成立。
四、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志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019862.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志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6.25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志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933.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