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5615号 罪犯徐和亭,男,1988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随县人,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34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和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闽05刑终3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4月24日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执行。
(刑期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和亭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2个。
另查明,该犯已累计缴纳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徐和亭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徐和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因该犯尚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和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