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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267号
案件名称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67号 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谢石公路**秀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永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与郎溪路交口园上园**** 法定代表人:李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秀珀公司)与被告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秀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秀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被告合肥秀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秀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秀珀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带有“秀珀”字样的涂料;

2、判令合肥秀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秀珀”字样并不得以“秀珀”字样进行宣传;

3、判令合肥秀珀公司承担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消除影响的费用;

4、判令合肥秀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暂计50万元、合理维权支出暂计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

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秀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成立于1984年,系我国著名的涂料生产企业,1996年在第一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098353号“秀珀”商标、在第二类商品上注册有1088621号“秀珀”商标、在第三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092739号“秀珀”商标。

2013年12月17日,其第1088621号“秀珀”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合肥秀珀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生产经营地坪漆、防水涂料等,与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在其商标极具知名度的情况下,合肥秀珀公司将“秀珀”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秀珀”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误认,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合肥秀珀公司辩称,1、其未销售标有“秀珀”商标的涂料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2、其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对广州秀珀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其不应当赔偿广州秀珀公司经济损失,且广州秀珀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无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州秀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广州秀珀公司所举证据四即荣誉证书的真实性问题,因广州秀珀公司未提交有关原件,合肥秀珀公司亦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2、关于广州秀珀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秀珀”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真实性问题,经庭后登录天眼查查询,广州秀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广州秀珀公司的曾用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广州秀珀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即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合肥秀珀公司对公证程序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保全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广州秀珀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即“秀珀圣地”商标的关联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当事人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因为合肥秀珀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认定合肥秀珀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广州秀珀公司所举证据七即维权费用的真实性问题,广州秀珀公司未能提交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的原件,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广州秀珀公司委托律师参加庭审和提交公证书原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合理维权开支予以支持。

6、关于合肥秀珀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问题,经查,该证据与广州秀珀公司所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广州秀珀公司成立于1984年3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制造、防水建筑材料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化工产品批发、建材和装饰材料批发等。

广州秀珀公司系第1088621号“秀珀”商标注册人,噶商标注册在第二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油漆、涂料、燃料、着色剂等,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合肥秀珀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地坪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绿化工程、环氧地坪工程、耐磨地坪工程、密封固化剂工程、水电安装施工、五金件和建筑材料销售等。

2019年5月7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根据广州秀珀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使用专用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在合肥秀珀公司的网页有合肥秀珀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中心、客户案例、公司动态等信息,在产品中心的网页资料中有渗透性底漆、流展型环氧底漆、环氧中层漆、环氧面漆、高固含环氧砂浆漆、环氧玻璃钢漆、无溶剂环氧中层漆、环氧地坪漆、防静电环氧底漆、水性环氧面漆等诸多灌装产品,罐体上突出印制有“合肥秀珀”字样。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肥秀珀公司是否侵犯了广州秀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合肥秀珀公司是否对广州秀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广州秀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秀珀公司在渗透性底漆、流展型环氧底漆、环氧中层漆、环氧面漆、高固含环氧砂浆漆、环氧玻璃钢漆、无溶剂环氧中层漆、环氧地坪漆、防静电环氧底漆、水性环氧面漆等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合肥秀珀”文字,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合肥秀珀”文字中的“合肥”二字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秀珀”文字作为臆造词具有显著性,故“合肥秀珀”标识中的核心部分为“秀珀”二字,该标识与广州秀珀公司第1088621号“秀珀”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合肥秀珀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广州秀珀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广州秀珀公司第1088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虽然广州秀珀公司与合肥秀珀公司住所地相距甚远,核准的经营范围亦不相同,但“秀珀”商标和“秀珀”字号在涂料、油漆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双方的行业高度相关,合肥秀珀公司将“秀珀”作为企业字号,容易引人误以为与广州秀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广州秀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项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四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广州秀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秀珀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合肥秀珀公司由此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广州秀珀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肥秀珀公司的侵权情节和侵权规模,同时考虑广州秀珀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酌定合肥秀珀公司赔偿广州秀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

广州秀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名誉因合肥秀珀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到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秀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第1088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秀珀”字号;

三、被告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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