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52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玲, 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涛,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阔,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平,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萍,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松,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居住地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宏,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玲,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徐明市丰。
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胜,陕西某某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孝,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荆某莹,陕西某某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侠,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居住地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梅,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居住地西安市未央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跃,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8月2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朱某娥,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2019年3月6日被大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林,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峰,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居住地陕西省XX城县。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涛、刘某京(实习律师),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阳,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XX镇,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勋,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华、邢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马某梅、范某孝、孙某松、韩某侠、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韩某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杨某峰、张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良、刘利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华、邢某平、马某梅、范某孝、孙某松、韩某侠、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韩某成、李某、杨某峰、张某、赵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华将从浙江省温州市、江西省景德镇购买的西凤系列、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的商标标识多次销售给被告人邢某平,销售额为82080元,2018年5月29日在抓捕被告人范某华时从其在咸阳市泾阳县XX镇XX村XX房中扣押西凤系列商标标识35392件、茅台商标标识1300件、五粮液商标标识1920件、剑南春商标标识5370件,上述商标标识共计40982件。
其中未销售的西凤系列商标标识货值为64698.6元。
2、被告人邢某平自2016年8月份开始,将从被告人范某华及社会上回收的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的包装盒、酒某某、酒盖等假冒西凤系列品牌的商标标识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孙某松、韩某侠的制售假酒团伙,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团伙共计538760元,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团伙182470元,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被告人邢某平时从其家扣押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商标的标识共计114294件。
3、自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孝与其母亲被告人马某梅利用从浙江温州、江西景德镇等地购买西凤系列、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酒的商标包材,用低端的西凤375、西凤旺上走、太白、尖庄进行勾兑分装,通过加工之后制成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品牌标识的高端酒,先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西安的“歌诗图”,非法经营额共计174850元。
①、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以西凤六年、十五年每箱450元、茅台每箱1200元、五粮液每箱1200元、剑南春每箱400—450元、国窖1573白酒600—80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城县人张某茅台44箱、五粮液23箱、西凤六年15箱、国窖1573白酒1箱,非法经营额为114150元;
②、自2017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以五粮液每箱800元、茅台每箱1000元、国窖1573每箱600元、剑南春每箱350元、华山论剑10年每箱300元、华山论剑20年每箱450元、西凤六年每箱30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400元的单价销售给西安市XX路XX店的杨某伟(歌诗图)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西凤系列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 84箱,非法经营额为60700元。
2018年5月29日在抓获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时,现场扣押西凤华山论剑十年成品酒61瓶、西凤六年成品酒140瓶、西凤十五年成品酒2瓶、西凤国花瓷三十年成品酒2瓶,货值总计金额为28340元,各个品牌的商标标识、酒盒、酒某某等制造假酒所需的包材共计53727件。
4、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2017年6月份)、李某(2018年3月份)经过事先预谋自2016年以来,利用从被告人邢某平等人处购买的及从社会上回收西凤系列、茅台、五粮液的假冒商品(酒某某、酒盖、酒盒、酒箱子)等外包材,用太白酒、西凤375酒、尖庄酒等低价白酒勾兑成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茅台、五粮液并进行包装,通过物流公司向陕西的咸阳市、汉中市、安康市、渭南市XX城县、白水县、商州、商洛等地销售,通过扣押的货运单统计,由货运公司代收销售款272790元。
目前已核实:①、2017年至今销售给XX城县“洪新烟酒”店的杜某涛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等假冒品牌标识的白酒230箱,非法经营额为70900元,其中李某参与生产销售的24600元;
②、销售给白水县的“大唐烟酒商贸”李某令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等假冒品牌标识的白酒108箱,非法经营额为34400元,其中李某参与生产销售的25400元;
③、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军泰烟酒”超市的曹某兵西凤六年45箱,西风二十年6箱,共销售假酒5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18000元,其中李某参与制售假酒4次,共41箱,金额14400元;
④、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文昌南路 “艳杰超市”王某杰西凤六年25箱,非法经营额80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一次制售假酒10箱,共计3500元,李某未参与;
⑤、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帝鑫烟酒”店的祝某佳西凤六年白酒6箱,非法经营额2100元,其中李某参与一次制售假酒,6箱华山论剑十年,价值2100元;
⑥、销售给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九州烟酒”超市的刘某永西凤六年、华山论剑10年、华山论剑20年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220箱,非法经营额746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制售假酒12次,共计147箱,金额51000元,李某参与制售假酒5次,共计70箱,金额24000元;
⑦、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城”的王某西凤六年、西凤十五年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52箱,非法经营额17200元,韩某成全部参与制售假酒52箱,价值17200元。
上述销售额总计227000元,其中李某参与生产销售额为90500元,韩某成参与生产销售额为191100元,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现场扣押飞天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系列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137瓶,货值为40870元。
5、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2016年12月份)经过事先预谋,自2016年3月份开始,利用从被告人邢某平处购卖和从社会上回收的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等品牌的酒某某、酒盖、酒盒的商标标识,用太白酒、沱牌、西凤375、尖庄等低价白酒勾兑并包装加工成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的高端白酒,以每箱西凤六年360元、每箱西凤十五年400元的单价,通过网络联系客户进行销售,目前已核实:①、 2016年5月份至今以每箱西凤六年360元、每箱西凤十五年400元的单价销售给咸阳的赵某约900箱,非法经营额331720元;
②、2016年6月份至今,以西凤六年(光瓶)每箱3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渭南市的童某强183箱,非法经营额54700元;
③、2015年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33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80元、西凤六年(光瓶)每箱32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大荔县的李某不同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167823元;
④、2018年6月份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32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350元、西凤国花瓷三十年每箱50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45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山水烟酒行”的王某1共计83箱西凤系列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30550元;
⑤、2017年2月份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72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60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1080元,从2017年9、10月份以后西凤六年每箱30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00—31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400元、450元、6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汉中市XX乡县“远盛烟酒”的王某民西凤系列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142700元;
⑥、2016年以来,以西凤系列每箱300元、320元、以茅台每箱800元、以五粮液每箱700元等不同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XX城县的杨某锋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267800元,以上非法经营额合计995493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该三名被告人时现场扣押西凤六年、国花瓷十二年、国窖1573等系列品牌标识的成品酒共计27瓶,货值1910元。
6、自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处购买的西凤六年、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再以西凤六年每箱700元、茅台每箱6600元左右、五粮液每箱4260元左右、剑南春每箱1800元、国窖1573每件3900—4800元的价格,①、销售给陕西省镇安县XX店”的张某西凤六年5箱、茅台酒1箱、五粮液10箱、国窖1573白酒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56600元,从中非法获利18607元;
②、销售给陕西省镇安县XX店的马某兰五粮液4箱、国窖1573白酒1箱、茅台3箱、剑南春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26820元,从中非法获利4335元;
③、销售给陕西省XX城县人同某军茅台8箱、五粮液1箱、西凤六年7箱,非法经营额共计26250元,从中非法获利9300元;
④、销售给陕西省城固县“佳禧综合经营部”的陈某安西凤六年63箱,每箱72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45360元,非法获利17010元;
⑤、销售给陕西省洋县XX酒店”的高某云五粮液一箱,单价4500元,剑南春一箱,单价177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6270元,非法获利4670元;
⑥、销售给陕西省洋县“万昌商贸”的韩某安剑南春2箱,每箱1680元,非法经营额3360元(未付款)。
销售额总计241340元、非法获利总计85695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被告人张某时,现场扣押茅台94瓶、五粮液24瓶,按照张某销售价计算货值共计40760元。
7、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峰通过微信联系、物流运输的方式,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销售的是利用低端太白酒、西凤375、尖庄勾兑成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高端白酒的情况下,以每箱西凤系列300元—320元、每箱茅台800元、每箱五粮液700元等不同的单价购买大约267800元假冒酒向XX城、大荔区域销售,其中查明:①、2016年以来以每瓶西凤六年80元、每箱茅台2800元、每箱五粮液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城县刘某国,非法经营额36000元;
②、以每箱五粮液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城县周某,非法经营额12600元;
③、2016年以来以每瓶西凤六年80元、每箱五粮液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城县杨某周,非法经营额9390元;
④、2016年以来以每箱西凤六年45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城县刘某侠,非法经营额3240元;
⑤、2016年以来以每箱西凤六年430元的价格销售给大荔县席某顺,非法经营额13500元。
非法经营额共计为73230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被告人杨某峰时扣押假酒:茅台53度66瓶、十五年茅台53度6瓶、五粮液52度新品96瓶、五粮液(1618)52度97瓶、五粮春45度139瓶、国窖1573酒3瓶、剑南春52度30瓶、西凤秦韵150瓶、西凤六年602瓶、华山论剑10年90瓶、华山论剑20年66瓶、西凤375酒220瓶、西凤友缘324瓶、西凤1956明藏36瓶、西凤15年19瓶、玻汾175瓶、玻竹24瓶、乳玻96瓶、老白汾酒155瓶、20年汾酒42度4瓶、20年汾酒53度2瓶、青花20年汾酒36瓶、青花30年汾酒18瓶,货值136353元。
8、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从被告人孙某某处以每箱西凤六年360元、每箱西凤十五年400元的单价购进假冒西凤系列的假酒,在明知是假冒的西凤系列的假酒情况下,以西凤六年每箱72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1290元的价格:①、销售给旬邑县XX镇的“国花瓷诚信烟酒部”木某群假西凤六年白酒94箱,非法经营额64800元;
②、销售给旬邑县XX镇XX批发部”的穆某芳假西凤六年白酒63箱,非法经营额43200元;
③、通过王某宁介绍销售给旬邑县城“金满福发民烟酒商行”的武某民西凤六年31箱,非法经营额21240元;
④、通过王某宁介绍销售给旬邑县XX超市”的王某文假西凤六年、十五年白酒130箱,非法经营额90130元;
⑤、通过王某宁介绍销售给陕西省旬邑县太村镇野鸡红村 “佳明超市”的孙某会西凤六年125箱、西凤十五年15箱,非法经营额共计107850元;
⑥、通过王某宁介绍销售给陕西省旬邑县XX街道“金荣烟酒”的周某荣西凤六年35箱,非法经营额24780元。
共计非法经营额352000元,非法获利180000余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时现场扣押假西凤六年白酒21箱,货值6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华、邢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陕西西凤酒厂、贵州茅台酒厂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非法制造的西凤、茅台等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范某华违法销售额为82080元,邢某平违法销售额为721230元,且在其住处查获各类酒假包装,其中范某华查获各类假酒包装40982件,邢某平查获各类假酒包装114294件。
被告人范某华、邢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范某孝、马某梅为牟取利益,未经陕西西凤酒厂、贵州茅台酒厂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范某孝、马某梅违法销售额为174850元,在其租用加工点查获各类注册商标标识53727件,未销售的假酒205瓶,货值总计金额为28340元;
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四人违法销售额共计225200元,孙某松、韩某侠全部参与,韩某成参与生产销售额为181100元,李某参与生产销售额为90500元,查获未销售假酒137瓶,货值40870元;
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三人违法销售额共计995293元,查获未销售假酒27瓶,货值1910元。
被告人马某梅、范某孝、孙某松、韩某侠、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韩某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某、杨某峰、张某,未经陕西西凤酒厂、五粮液、贵州茅台酒厂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系列、五粮液、茅台等酒,赵某非法经营额为352000元,张某非法经营额241340元,杨某峰销售额73230元,且从三人商店、家中查处各类假酒,其中扣押赵某假酒21箱,货值6300元,扣押杨某峰假酒2454瓶,货值136353元,扣押张某假酒118瓶,货值40760元,被告人张某、杨某峰、赵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范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对29日的扣押清单不予认可。
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范某华具有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
82080元包含薄膜、纸等没有标识的物品的价格,应予以扣减。
被告人邢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辛某萍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邢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对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被告人邢某平时从其家中扣押西凤系列等商标的标识共计114294件数量和标识定性有异议,数量应以扣押当天的清单为准,标识的定性应从扣押清单数量中扣除盒子底板、内纸两项计47900 件,因其不属于商标标识,不应计算在扣押标识范围内。
根据被告人违法所得属于数额较小,与被告人当庭交代情况相符。
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荆某莹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2、对公诉机关指控范某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范某孝销售给张某的茅台酒应该是37箱,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44箱。
又根据张某的销售情况看,现场扣押的92瓶茅台酒并未流向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应列为犯罪数额。
3、在对被告人范某孝定罪量刑时应考虑其制造成本和实际获利;
4、被告人范某孝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范某孝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范某孝认罪态度较好,前后供述一致,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孝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范某孝多次表示认罪认罚,希望贵院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程序。
建议对范某孝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于某跃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非法经营额达不到指控的174850元;
2、被告人马某梅具有坦白情节,对犯罪行为认罪悔过;
3、被告人马某梅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梅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尹某宏辩护意见:现场查封的空酒某某子和标识并未形成商品流入社会,未造成相应的后果,所以孙某松的非法经营额应当认定为225200元;
被告人的家庭困境,对孙某松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真诚悔改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松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本次犯罪,是初犯;
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李某强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侠当庭认罪,并真诚悔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付某玲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当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因其婚姻家庭情况,被告人才走向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结合本案,涉案的假酒属于不合格产品,与其他假冒伪劣产品有区别。
扣押的物品没有流通,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孙某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刘某阔辩护意见: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孙某涛属于从犯,其对案件的结果承担部分责任;
犯罪手段比较轻微;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马某胜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玲对其所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2、被告人李某玲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理;
3、被告人李某玲在与孙某某、孙某涛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而且其仅仅参与了极少部分犯罪行为,应予认定李某玲为从犯;
4、被告人李某玲当庭认罪态度很好,足以可见其有悔罪表现。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玲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黄某阳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某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自愿认罚,对其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悔罪态度真诚,此前无任何劣迹,系初犯,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成的报酬不是提成分配而是月工资,且至今没有足额领取工资。
虽然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但被告人韩某成实际从中获利是很少,故对被告人韩某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冯某勋辩护意见:李某的主观犯意小;
应为从犯,从轻处理;
李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交代公安机关讯问范围以外的情况,故此李某构成坦白和立功,请法庭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理;
综上意见恳请法庭对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朱某林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情节。
被告人张某家属将涉案的金额已经退给公安机关。
张某在侦查阶段有二个立功表现,根据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对张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王某涛、刘某京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锋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
被告人杨某锋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杨某锋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被告人杨某锋有悔罪表现,愿意认罪认罚,退赔赃款。
建议量刑为:对被告人杨某锋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朱某娥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小;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
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假酒110多箱,有效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并主动缴纳非法经营额70000元;
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华从浙江省温州市、江西省景德镇等地购买假冒茅台、西凤、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多次销售于被告人邢某平,非法经营额为82080元。
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被告人范某华时,从其在咸阳市泾阳县XX镇XX村XX房查获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西凤、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3982件,其中西凤系列商标标识35392件、茅台商标标识1300件、五粮液商标标识5370件、剑南春商标标识920件。
上述商标标识共计43982件。
其中未销售的西凤系列商标标识货值达6469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华身份信息,证实范某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搜查笔录。
证实被告人范某华存放假冒商标标识的产品、地点,数量,及其他涉案物品数量。
3、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搜查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扣押物品地点照片及物品清点数目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范某华假冒商标标识数量为43982件。
4、范某华与邢某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事实,及非法经营额为82080元。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某华供述:2015年10月份,他和妻子马某梅到陕西咸阳后,跟着一个叫张丽的老乡在秦都区的一个村子里学制造假酒,学了一阵后,他和马某梅在西安市未央区XX村租住的房屋里面制造假酒,他儿子范某孝有时候也来帮忙。
2017年,他和马某梅离婚,他就搬到咸阳市XX村租住的民房内制造假酒。
他将制造的假酒卖给了打电话要酒的人,西凤六年每箱卖300元,每箱利润120元,西凤十年和十五年每箱卖300元,每箱利润120元,西凤三十年每箱卖400元,每箱利润140元。
他多次从温州购买制造白酒假包装配件(其中有西凤十年的瓶盖、六年的手提袋、十年的手提袋、六年的上皮、扣子等),通过电话联系卖给老邢,从2017年9月份到现在邢某平通过微信22次一共给他转账82080元,其中包括向邢某平偿还借款20000元左右。
邢某平转账给自己的的8万元货款中有3万元是邢某平借自己的钱,他是当着张某庆的面借给邢某平的3万块现金。
(2)被告人邢某平供述:他是从2016 年7、8 月份开始从范某华那里购买假酒的包装材料的。
他在范某华那里从开始到现在购买的假酒包材有手提袋、胶带、扣子(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的扣子、国花瓷12 年的扣子、国花瓷30年的扣子)西凤华山论剑10 年的高仿瓶盖、剑南春的整套附件(酒盒子、瓶盖、合格证、商标、检验证,箱子,除了没有酒某某以外),还买过西凤6年和15年的酒盒上盖皮子,还买过西凤酒盒的内纸。
他从范某华那进购过5 包西凤6 年的手提袋,每包是1000 个,一共是5000个手提袋,每个西凤6 年的手提袋的单价是2 元,花费了10000 元;
进购过2 包华山论剑20 年的手提袋,每包是750 个,一共是1500个每个华山论剑手提袋的单价是2.5 元,花费了3750 元;
进购手提袋一共花费了13750 元。
之后还买过剑南春系列的配件,他和范某华每次交货都是都是他提前和范某华联系好,然后范某华给他发个微信位置,他过去取取货,每次取货的地方都是在咸阳市泾阳县城附近,只有一次是范某华来他村子取的货,因为他对泾阳那边也不是很熟悉,所以具体地方他说不上来,但是有范某华每次给他发的位置,可以参照他的微信记录。
他从2016年7月开始从范某华那里进购过假酒包装材料。
根据公安局机关调取的记录,他在2017年9月至今一共转账给范某华82080元,一共分22次转账的。
他和范某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都是他购买假酒包材的钱。
因为他和范某华之间除了购买假酒包材的钱款往来之外,再没有其他往来。
6、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栋证言:他家的两间房子是他父母租给一个40 多岁的外地人(男的)了。
2018 年5 月29 日凌晨左右他刚回到家中,公安机关就带着在他家租房的那个外地人(男的)来了,进门之后公安机关就问那个男的:“假酒包材是不是就在这两间房间放着,那个人就承认了。
紧接着公安人员就在当场要求那个人,打开房间门,要求对房间内的物品进行检查,房间门打开以后,由于房间内没有照明灯,公安人员就对房间储存的物品进行了检查,在现场拍了一些照片,对房间内的大件物品进行清点之后进行了登记确认,就现场制作了一份扣押清单(他和那个男的还在上面签字了),并将那个男的带走了,到了当天早上8 点的时候,公安人员就和他在当场对这两个房间内的所有货物的品种和数量进了统计,并且当场制作了两份扣押清单,他还在上面签字确认了,清点完之后就将所有的货物拉走了。
后来他知道那个男的是叫范某华。
(2)证人宋某强证言:通过辨认范某华照片他给范某华拉过空酒某某子,酒某某盖,还有用绿麻袋(尼龙质地)装着的货物(有的重、有的轻)。
空酒某某子和酒某某盖是用长度大约50 厘米,宽度大约40厘米,高度大约40 厘米的纸箱子装着的,有的纸箱子上面印着1 斤西凤酒的字样。
有几次是在霸桥火车站附近拉的,他记得有一次拉过16箱货物,卸货的地方好像就在咸阳币径阳县雪河中学附近,有几次是在海纳物流拉的货物,卸货地点好像就在西安未央区XX村附近和咸阳市泾阳县血河中学附近,大约能卸箱子40余件,绿色麻袋60余件。
(3)证人张某庆证言:他在2017年大约是11月左右去西安的,当时他没有见范某华,也不认识范某华的朋友邢某平。
(4)证人曾某根(另案处理)证言:他认识一个姓范的,他在微信上给对方的备注是“江苏徐州范某某”,他的微信昵称是“幸福百分百”,他还加了“范某某”儿子的微信,“范某某”儿子备注的是“徐州范某某儿子”。
他是在2016年10月认识“范某某”的,当时“范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通过网上看到了他们公司的联系电话,范某某让他做西凤酒的酒某某。
2016年底,“范某某”向他订了一批大概3000个酒某某,2017年下半年“范某某”又向他订了一批大概6000个酒某某,每次都是范某某交定金后,他就安排器成堂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完一部分后就通过物流发给范某某。
每个酒某某售价是11.5元,总的货款大概在10万元左右,他统计了下,总计9000个瓶子,一个11.5元,除了一笔1万元是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其余的都是微信转账给他的,共计105500元,其中有1000元的打样费。
7、江西省景德镇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曾某根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7月27日该局决定立案调查。
二、被告人邢某平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8月份开始,将从被告人范某华购买的注册商标标识及自己回收的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的包装盒、酒某某、酒盖等假冒西凤系列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和孙某松、韩某侠的制售假酒团伙,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团伙共计530760元,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团伙182470元,以上非法经营额达713230元。
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被告人邢某平时查获假冒茅台、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共计114294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平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邢某平存放假冒商标标识的产品、地点、数量及其他涉案物品数量。
3、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邢某平扣押物品地点照片及物品清点数目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假冒商标标识的数量为114294件。
4、孙某某给邢某平微信转账和记录 (1)孙某松与邢某平微信聊天记录及邢某平给范某华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邢某平销售给孙某松假冒商标标识金额为182470元。
(2)邢某平与范某华微信聊天记录及邢某平给范某华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邢某平销售给孙某某假冒商标标识金额530780元。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邢某平的供述:他卖给别人的西凤酒六年、十年、十二年、十五年、二十年的外包装纸箱、酒盒、酒某某是他从别人手里收来的,酒的手提袋、酒盒盖子、瓶盖标、包装胶带、瓶盖是他从范某华手中买来的,包材主要销售给孙某涛、孙某松、孙某某三兄妹。
他卖给孙某某假酒包装材料总价值大概在50万元左右,基本上是孙某某给他微信付款,偶尔也现金付款,但是他和孙某某微信上的资金往来都是孙某某买他假酒包材的钱,他认可孙某某微信转账记录交易额530780元。
他卖给孙某松假酒包材,他认可他和孙某松微信转账记录,孙某松微信给他转账53笔,共计182470元,加上现金交易2、3万元,大约有21万元左右的货款。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她是2016 年3 月份开始制作高仿酒,她、她哥孙某松、他弟孙某涛三家合伙干了一个月后就分开了,后面都是她与她弟孙某涛、和她弟媳李某玲在一块干。
从2016 年3 月份开始到最后她造酒需要的包装配件都是她联系邢某平买的,然后让孙某涛开车去拉,后来她学会了开车,有时她联系了邢某平后她直接开车去拉货,基本每次货拉到后她就给邢某平通过微信转账付款,后面有时她的手机里资金不够,她让孙某涛通过微信给邢某平转账付款。
她从邢某平处买的最多的是西凤六年的整套包装,就是西凤六年酒的完整盒子带酒某某酒盖,还有外包装箱子,还有部分是西凤十年的完整包装配件、西凤十五年的完整包装配件、国花瓷十二年和三十年完整包装配件。
她从邢某平处购买的一箱西凤六年的完整包装价格是187 元,其中包括:一个六年的包箱加六个酒某某和六个酒盒加起来一共是120元,六个酒盒盖是45 元,三个手提袋是10 元;
六个瓶口标签是5元,两根热熔胶棒2 元,一个外包纸箱子5 元。
一箱西凤十五年的完整包装价格是192 元,一箱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和西凤国花瓷的包装价格是一样的,给她都是180元,西凤十年一箱的包材价格是150元给邢某平的每次付款都是她用微信给邢某平转账的,她的微信昵称是“人生若只如初见”,还有个微信号昵称是“纯爷们”, 这两个微信都给邢某平转账过,公安民警整理的转账清单与她手机里的记录是一样的,从2016 年3 月 4 日到2018 年5 月24 日,她总共给邢某平购买包装配件转账了530780 元。
她给邢某平微信转账的钱都是购材给邢某平付的款,除此在没有别的内容。
这是一大部分的付款,还有一部分是她让孙某涛用微信替她转账给邢某平的,大概有四五万元。
她和孙某涛的加在一起总共有五十八万多,这些就是她付给邢某平的款。
邢某平卖给她的这些包材应该是从酒店回收的吧,再具体还从哪来的她也不知道,反正这些东西都不是正规渠道来的。
这些包材她都用来造高仿酒成成品后卖出去了。
(3)被告人孙某松供述:他基本是从2015 年后半年从邢某平处开始购买造酒包材,开始也没多少生意,买的少。
从2016 年开始生意好了,用量也慢慢变大,他们造酒用的包材基本都是从邢某平处购买的。
经常都是他们需要什么包材,需要多少,都是他媳妇韩某侠跟邢某平电话联系的,联系好后韩某侠就叫他给邢某平联系过去拉货,他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邢某平结账,货物拉回去后韩某侠、韩某成用这些包材制成成品酒再卖出去。
买的多的有西凤六年的整套盒子,十五年整套盒子,二十年的整套盒子,也有十年、十二年的整套盒子,就是包括盒子和酒某某子,所有的酒的商品标志都有的,回来后只要给酒某某子里装上酒,封好就成成品酒了,还买一些手提袋、二十年的扣子、泡沫袋、十年瓶盖、六年的盒子盖、十五年的盒子盖、十五年的盒子上皮、茅台瓶子、五粮液瓶子、盒子里面的内纸等配件。
从他的手机微信转账的情况看,2018年元月份到5月26日,他总共从邢某平处购买了92760元的货物,手机显示2月10日前他欠了邢某平25900元的贷款,在后面他不断购货的款,总共是92760元。
最后他还欠邢某平12060 元还没有给。
他的手机和公安汇总的情况核实过了,没有问题,数据一致。
2015年后半年到今年5月份,微信给邢某平转账182470元,现金大概有3万元结算,他总共给了邢某平212470元。
三、自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孝与其母亲被告人马某梅利用从浙江温州、江西景德镇等地购买西凤系列、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的注册商标包材,用低端的西凤375、西凤旺上走、太白、尖庄进行分装,假冒茅台、西凤、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先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及杨某伟,非法经营金额共计174850元。
①、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以西凤六年、十五年每箱450元、茅台每箱1200元、五粮液每箱1200元、剑南春每箱400—450元、国窖1573白酒600—80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城县人张某茅台44箱、五粮液23箱、西凤六年15箱、国窖1573白酒1箱,非法经营额为114150元;
②、自2017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以五粮液每箱800元、茅台每箱1000元、国窖1573每箱600元、剑南春每箱350元、华山论剑10年每箱300元、华山论剑20年每箱450元、西凤六年每箱30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400元的单价销售给西安市XX路XX店的杨某伟(歌诗图)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西凤系列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 84箱,非法经营额为60700元。
2018年5月29日在抓获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时,现场扣押西凤华山论剑十年成品酒61瓶、西凤六年成品酒140瓶、西凤十五年成品酒2瓶、西凤国花瓷三十年成品酒2瓶,货值总计金额为28340元,各个品牌的商标标识、酒盒、酒某某等制造假酒所需的包材共计53727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对马某梅、范某孝的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地点,数量,及其他涉案物品数量。
3、扣押清单,马某梅扣押物品清单,范某孝扣押物品清单,马某梅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范某孝、马某梅扣押物品情况说明,范某孝扣押物品统计表。
证实:扣押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假冒商标标识的数量为53727件,制造假冒商标酒的数量为205瓶。
4、范某孝销售假酒统计表。
证实:范某孝销售假酒给张某、杨某伟的数量、单价及总价。
5、范某孝记账本复印件。
证实:范某孝销售假酒给张某、杨某伟的数量、单价,销售总额为174850元。
6、物证,被告人范某孝记账本2本。
证实:被告人范某孝销售假酒的价格和数量。
7、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调取的物流单复印件,证实范某孝购买包材从景德镇发货至西安。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某孝供述:2016年年初,他和他妈马某梅一块做假酒。
他们制作的假酒有西凤六年、十年、十二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茅台等,通过购买低端酒灌装到高端酒某某包装,然后销售给客户。
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五粮液的瓶子和瓶盖,是他和他爸范某华一起干的时候购买的,当时进货是他爸范某华进的,他不清楚具体进了多少。
他记账的两个小本子被公安机关抓获他的时候,搜查后扣押了。
(2)被告人马某梅供述:2016 年年初她和她老公范某华、她儿子范某孝来到西安后,就跟着她前夫范某华一起做假酒的生意,干了有多半年后,她就和她儿子范某孝一起接着干制造假酒的生意。
期初范某华教她如何制造、勾兑假酒,等范某华把她教会后范某华就不再加工了,加工的事就是她一个人干,她儿子范某孝当时就是跑跑腿,有时也会帮助她干点加工勾兑假酒的活。
她和她儿子范某孝一起加工制造假酒时,她负责加工、勾兑假酒,她儿子范某孝跑外,联系采购包材原料和酒某某、酒盖,并负责将加工好的假酒联系卖家后销售出去。
制造加工假酒的地方和存放地点在XX村XX园对面租了一点地方用板板搭了的简易房是她们放包材和酒某某的仓库,在离得不远的XX村租了民房,是她们做假酒的加工点,她自己住的东查村,就是她们存放假酒的仓库。
(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7 年8 月份左右他认识了范某孝,得知范某孝是做假酒生意的。
一直到现在大概一年多的时间,他从范某孝处共进了五、六十箱左右的假酒,共价值20 多万元,他付给范某孝的成本价大概就是10 多万元钱,他共卖出去了三、四十箱,能赚7 、8 万元钱,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这些假酒其中一部分他都卖出去了,还有一部分在家里放着没有卖出去。
他从范某孝处进购的假酒,有六年西凤、十五年西凤、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1573,具体的数量他记不清楚了,一共大概就是五、六十箱左右。
他给范某孝大部分都是付的现金,也有几次是通过微信转账。
从范某孝的记账本上记载了范某孝贩卖给他的假酒的具体数量,他核对了一下,记录正确。
9、证人证言 (1)宋某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曾经给范某孝去物流公司拉过货物。
(2)杨某伟证言,佐证杨某伟从范某孝处购买60700元假酒。
四、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自2016年以来,纠集被告人韩某成(2017年6月份)、李某(2018年3月份),利用从被告人邢某平等人处购买的及从社会上回收西凤系列、茅台、五粮液的酒某某、酒盖、酒盒、酒箱子等包材,用低价白酒假冒茅台、西凤系列(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物流公司向陕西的咸阳市、汉中市、安康市、渭南市XX城县、白水县、商州、商洛等地销售。
通过对扣押的货运单统计,仅由货运公司代收销售款达272790元。
目前已核实:①、2017年至今销售给XX城县“洪新烟酒”店的杜某涛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等假冒品牌标识的白酒230箱,非法经营额为70900元,其中李某参与生产销售的24600元;
②、销售给白水县的“大唐烟酒商贸”李某令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等假冒品牌标识的白酒108箱,非法经营额为34400元,其中李某参与生产销售的25400元;
③、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军泰烟酒”超市的曹某兵西凤六年45箱,西风二十年6箱,共销售假酒5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18000元,其中李某参与制售假酒4次,共41箱,金额14400元;
④、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文昌南路 “艳杰超市”王某杰西凤六年25箱,非法经营额80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一次制售假酒10箱,共计3500元,李某未参与;
⑤、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帝鑫烟酒”店的祝某佳西凤六年白酒6箱,非法经营额2100元,其中李某参与一次制售假酒,6箱华山论剑十年,价值2100元;
⑥、销售给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九州烟酒”超市的刘某永西凤六年、华山论剑10年、华山论剑20年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220箱,非法经营额746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制售假酒12次,共计147箱,金额51000元,李某参与制售假酒5次,共计70箱,金额24000元;
⑦、销售给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城”的王某西凤六年、西凤十五年品牌标识的假酒共计52箱,非法经营额17200元,韩某成全部参与制售假酒52箱,价值17200元。
上述非法经营额总计227000元,其中李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90500元,韩某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191100元。
2018年5月28日在抓捕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时,现场扣押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408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扣押被告人假酒数量为137瓶,货值为40870元。
3、搜查照片及清点照片,孙某松搜查照片及清点照片,杜某涛搜查照片及清点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假酒的数量。
4、清点说明。
证实扣押被告人假酒的数量及种类。
5、物流发货单据,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物流发货单据,证实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向安康、汉中、渭南等地区发通过物流销售假酒,代收货款的数量及销售额。
6、物流统计表 (1)王某杰与孙某松物流统计表 证实: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向王某杰销售假酒金额共计80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3500元,李某未参与。
(2)曹某兵与孙某松物流信息统计表 证实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向曹某兵销售假酒金额共计180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18000元,李某参与14400元。
(3)王某与孙某松物流信息统计表 证实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李某向王某销售假酒金额共计172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17200元,李某未参与。
(4)祝某佳与孙某松物流信息统计表 证实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向祝某佳销售假酒金额共计21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2100元,李某参与2100元。
(5)刘某永物流信息表 证实孙某松、韩某侠、韩某成向刘某永销售假酒金额共计76400元,其中韩某成参与51000元,李某参与24000元。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松供述:2015 年下半年的时候,他就跟他媳妇韩某侠说做假酒的生意,然后他们就开始在饭店收购西凤六年的空酒某某和酒盒子,收了大概有一个月的时候,他就在QQ 群里边联系客户,大概合作了有20 多天的时候,客户就不跟他合作了,当时他们的客户不多,他们主要从外边回收西凤6 年、10 年、12 年、15 年、20 年年份的白酒包装,除了回收他们还认识一名叫邢某平的人,他那里也卖这些西凤牌的白酒包装。
他们平时从邢某平那里断断续续买关于包装酒的配件,有客户要的话他们在市场里边买来低品牌的西凤酒,然后灌装到这些回收回来的这些酒某某和酒盒,然后在QQ 群里边联系客户。
他跟韩某侠西安市灞桥区的河西岸的一处民房内做,他主要负责从商店里边买低端西凤酒,从外边购买空瓶和酒盒,然后把买回来的低端酒装到收购回来的酒某某里边;
韩某侠负责装成品盒子、包装。
慢慢的就发现他的场子被人盯住了,怕被公安机关发现,他就在西安市XX苑XX村也租了一个独院,这里主要放货,做成品,在这里做了不到2 个月被房主发现了,他们就搬到了马家湾,又开始在马家湾做,在马家湾做到2017 年年中,又在紫荷周村租了一个独院,这里他们还是以装酒为主,客户需要什么品牌他们就做什么品牌。
他们的客户就多了,有时忙的话,他弟韩某成过来帮忙。
韩某侠负责联系购买包装,商标等包材。
他负责拉包材和付款。
韩某侠主要是灌酒和整盒子,韩某成和李某就是洗洗瓶子、盖子,再把制成的成品酒的盒子外边擦干净等活。
销售主要是韩某侠负责。
造的这些假酒都销售到汉中、安康、商洛、商南。
经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他们的货运单统计,他们共发货一百零六次,货件数量是一千一百二十七( 1127 箱)箱,物流代收货款二十七万二千七百九十( 272790 元)元,这些托运单都是他们销售假酒的发货单据。
(2)被告人韩某侠供述:刚开始是她老公孙某松先接触到制造假酒的,当时是孙某松给她们一个老乡赵某1(音)帮忙在酒店收酒某某子,赵某1自己就是造假酒的,平时也会跟孙某松谈起这方面的事,然后她和孙某松慢慢就学会造酒了,但是一直没有做过。
直到2017 年7、8 月份,她在家没事干就想着造些假酒挣些钱花,因为她只学会了造西凤六年,所以她就打算先造西凤六年。
她以每年八千元的价格租用了高陵区马家湾六间民房作为她们的加工坊和仓库,然后她就自己联系酒店,说她要回收酒店的西凤酒系列的酒某某和盒子,谈好价钱,酒某某加外包装一共二十二元(空瓶两元、盒盖五元、底座十五元),然后她又从西安国亨(音)批发市场批发了二十件沱牌酒、两箱太白酒,回到加工坊,她自己一个人灌装了五箱西凤六年酒,全部卖给了在咸阳做生意的一个叫周某展(音)的河南人,当时每箱卖给周某展是三百元,一共卖了一千五百元钱。
因为当时她只认识这一个客户,所以基本上都是给周某展制造假西凤六年酒。
过了一段时间,周某展给她又介绍了几个客户,他们也向她买假酒,基本上都是六年西凤,偶尔会要求她造西凤华山论剑十年,所以后来她就基本上只制造六年西凤和华山论剑十年系列的酒了,其它的酒基本没制造过。
在造假酒的这段时间,她老公孙某松、她妹妹孙某某来给她帮过几次忙,也学会了制造假酒,然后孙某某自己租了一个地方,带着她老公的弟弟孙某涛和孙某涛他媳妇李某玲(音)三人一起制造假酒并向外销售,后来就分开了,各卖各的。
孙某某有自己的销货渠道,谁都不知道对方将假酒卖给谁。
到了今年,她才雇佣了李某给他帮忙一起做假酒。
他们装假酒的包材都是从邢某平处购买的,他先将收购回来的空的西凤六年的酒某某清洗干净,然后从瓶口用漏斗从瓶口将沱牌酒灌装进去,大概灌倒七分满的时候,就开始添加太白酒,添加够一整瓶后,盖上瓶盖,然后她就用刀子将瓶盖和瓶口相连接的塑料垫圈压进去,就看不出来了,然后装进她收回来的酒盒子里,用胶水将盖子封好,一瓶完好的六年西凤酒就做好了,最后她只需要将对应的瓶口贴标就行了,比如客户要渭南地区的酒,她就贴渭南的瓶口标;
要咸阳的,她就贴咸阳的瓶口标。
瓶口标也是她提前根据客户的需要印制好的,她有四五个的地区的印章,还有从朱宏路买的瓶口标贴纸,需要哪的,她就印哪的。
孙某松负责拉包材配件,成品酒的销售是她联系的下家,然后她和孙某松共同把货物送到物流发货。
以前都是她在仓库洗刷瓶子,灌装酒,粘酒盒子,粘胶带,在酒某某子上贴标签。
后来李某来了就负责灌酒,把酒某某子搽干净。
韩某成来了后就是给她们俩帮忙。
孙某松负责拉包材和拉货到货运部发货。
李某是今年2 月底来给她干的,每个月她给李某3000 元工资,但是工资还没结过,期间她给了李某4 次钱,一次500 元,一次1000 元,一次500 元,一次500 元,共给了李某2500 元。
韩某成是2017 年初到西安市来打工就吃住在她家,没有谈过工资的事。
2017 年底韩某成给她帮忙干了几天,过年她给了韩某成4000 元。
2018 年5 月份韩某成打工的地方无活了,韩某成就专职帮她忙生产假酒,后来韩某成要是没有钱了问她钱,她给了韩某成1000 元。
她们是让货运部代收货款,然后打入她丈夫孙某松的银行卡,有工商银行,农行卡等,微信转账也有但很少。
物流点代收货款有二十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代收货款她已全部收到。
她们的假酒销往商洛、安康、汉中、渭南等地了,具体她记不住了。
对方客户知道她卖的是假酒,因为她在QQ 烟酒群里发布的销售广告是“高仿六年,十五年,国花瓷,五粮液,茅台等酒,需要的和我联系“,后来客户要货就给她打电话或发微信,她就给对方发货。
(3)被告人韩某成供述:2017 年端午节过后(公历6 月份)他姐韩某侠打电话将他叫去制造假酒的,说好每月给他四千元工资,之后他就跟着韩某侠、孙某松开始制造假酒,今年他的工资涨成五千元了,不过他的工资从来没有结算过,韩某侠、孙某松管他的吃住和零花钱。
韩某侠、孙某松制造西凤系列的假酒的参与人共有四人是:他姐夫孙某松、他姐韩某侠、他和李某。
李某主要是灌酒,他主要是封瓶口,韩某侠主要是整包装盒和联系销售下线,孙某松主要是假酒制造过程中放哨和进货。
他和李某清洗酒某某、清洁包装盒等其它杂活,韩某侠偶尔也干,这些杂活没有具体的分工。
(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8 年3 月1日(农历14 号),他二姐李某玲见他在西安市未央区给别人干百叶窗工资比较低,就让他给孙某松帮忙制假酒,每月给他按4000 元算,年底结账。
后来他就一直和孙某松、孙某松他媳妇姓韩,具体叫啥他不清楚,还有孙某松的妻弟韩某成,他们四个人一起在西安孙某松租的四个仓库里制假酒,一直到2018 年5 月28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他总共干了三个月不到,除去中间休息的时间,算下来他满打满算能干2个月时间。
他主要是灌酒,韩某成主要是封瓶口,孙某松主要是假酒制造过程中放哨和进货,孙某松的妻子主要是整包装盒。
清洗酒某某、清洁包装盒等其它杂活他和韩某成都干,孙某松的妻子主要是整理包装盒,这些杂活他们没有具体的分工。
茅台假酒是用茅台迎宾酒或茅台王子酒整瓶灌入茅台酒某某中,茅台酒的制造主要是孙某松本人灌酒,他和韩某成、孙某松的妻子灌酒次数很少,因为孙某松害怕他们三人把酒弄脏了。
他和韩某成主要是清洗酒某某,韩某成在假酒制造成功后还封箱子,孙某松的妻子主要是在假酒制造成功后在酒某某上贴封条,贴标识和灌酒等假酒制造的主要过程都是孙某松本人干,因为茅台酒价格太贵,所以茅台酒的制造过程主要是孙某松本人干。
8、证人证言 (1)李某令陈述:2016年冬季以来,他一直在白水县经营“大唐烟酒”店。
2017年11月份,他和“玫瑰之约”互加微信,共交易八次,交易总数是一百零八箱共计三万四千四百元,其中两次共6400元是微信支付,其余都是富达物流代收货款。
(2)杜某涛陈述:他在对方手里买过的高仿酒就是西凤六年和华山论剑十年,还有华山论剑二十年,就这三种高仿酒,期间他要过国花瓷十年,但是对方没有货,没买成,期间对方也给他介绍过茅台和五粮液,但是那些不好卖,他也没有要。
每次都是通过物流邮寄,他再没有其它方式购买过,具体数目他记不清了,因为他也不记账,但是物流那里有记录。
(3)王某杰陈述:他在安康市汉滨区XX路XX超市,名叫“艳杰超市”。
大概是2017 年过年前的时候,这个男人到他的店里来推销酒,给他留了张名片。
他当时听了报的价格,他就知道是卖假酒的。
因为这个男人的酒价格比代理商的便宜,他能挣到钱,所以就从这个男人那里进假酒。
他一共从对方那里进过2 次假酒。
(4)曹某兵陈述:他一共从对方那里进过5 次假酒,共进了51 箱假酒。
这51 箱假酒一共价值18400 元,他实际给对方了17900 元。
(5)王某陈述:他一共交易51 箱假西凤六年酒、2 箱假西凤十五年酒。
按市价算,西凤六年酒总价值是42840 元,西凤十五年酒总价值是2760元,共价值45600 元;
按照他从这个女人处的进价算,西凤六年酒总价值16300 元,西凤十五年酒总价值900 元,共价值17200 元。
(6)祝某佳陈述: 2018 年3 月份的时候,他联系对方进了6 箱西凤华山论剑10 年酒。
每箱西凤华山论剑10 年酒他盈利340 元,6 箱一共盈利2040 元。
(7)刘某永陈述:他和“玫瑰之约”通过富达物流、钜鹿物流发生的十七笔交易共计220箱,代收货款74600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2016年12月份)经过预谋,自2016年3月份开始,利用从被告人邢某平处购买和从社会上回收的西凤系列的酒某某、酒盖、酒盒的商标标识,用低价白酒冒充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已核实:①、 2016年5月份至今以每箱西凤六年360元、每箱西凤十五年400元的单价销售给咸阳的赵某约900箱,非法经营额331720元;
②、2016年6月份至今,以西凤六年(光瓶)每箱3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渭南市的童某强183箱,非法经营额54700元;
③、2015年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33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80元、西凤六年(光瓶)每箱32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大荔县的李某不同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167823元;
④、2018年6月份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32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350元、西凤国花瓷三十年每箱50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45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山水烟酒行”的王某1共计83箱西凤系列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30550元;
⑤、2017年2月份以来,以西凤六年每箱72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60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1080元,从2017年9、10月份以后西凤六年每箱300元、华山论剑十年每箱300—310元、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箱400元、450元、600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汉中市XX乡县“远盛烟酒”的王某民西凤系列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142700元;
⑥、2016年以来,以西凤系列每箱300元、320元、以茅台每箱800元、以五粮液每箱700元等不同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XX城县的杨某锋西凤六年、华山论剑十年、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标识的假酒,非法经营额共计267800元。
以上,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非法经营额合计995493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时现场扣押西凤六年、国花瓷十二年、国窖1573等系列品牌标识的成品酒共计27瓶,货值1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李某玲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辨认笔录、照片。
证实:孙某某卖假酒给杨某峰、赵某 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扣押清单。
证实:在孙某某、孙某松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扣押孙某某、孙某涛假酒、假冒包材数量、种类。
4、清点情况说明,证实扣押被告人假酒的数量为27瓶。
5、转账记录 (1)孙某某给邢某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某从邢某平处购买包材的金额538780元 (2)赵某给孙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孙某某销售给赵某假酒的金额共计331720元。
(3)王某1给孙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某销售给王某1假酒的金额共计30550元 (4)李某给孙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某销售给李某假酒的金额共计167823元 (5)童某强给孙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某销售给童某强假酒的金额共计54700元 (6)王某民给孙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某销售给王某民假酒的金额共计142700元 (7)杨某峰给孙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某销售给杨某峰假酒的金额共计267800元。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6 年4、5 月份左右的一天,她和他弟孙某涛,弟媳李某玲,哥哥孙某松,嫂子韩某侠,他们在外面吃饭过程中她就提出来说造着假酒的事,她和她弟妹李某玲、她嫂子韩某侠负责生产造假酒,她弟弟孙某涛和她哥哥孙某松在外面放风、送货和拉包装,当时她们三家人每家出资五千元作为投资,她就到周围的滋河周村租了一个独院。
她让孙某涛开车去刑永平那里拉包装,回来后她和韩某侠、李某玲就在租的院子内生产及包装。
她在网上接到订单后,根据客户的要求生产及包装,后通过物流给客户发货。
开始她们三家人都在一起合着千,干了一段时间后,孙某松和韩某侠就与她们两家分开了,单独出去干。
她和孙某涛在租的院子里干了大约一年多的时间, 2017 年6 月她又在附近的鸯村租了一间独院,她和孙某涛、李某玲就在这个院子里继续生产加工假酒。
她们商议之后,她还是负责生产销售,她给孙某涛每件提成二十元,李某玲的工资由她每个月发三千元。
西凤六年、十五年卖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的价位;
西凤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卖三百元到三百五十元的价位;
西凤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卖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的价位。
西凤六年和西凤华山论剑十年用的是太白酒和沱牌酒灌装;
西凤十五年和华山论剑二十年用的是沱牌就和西凤三六九灌装;
西凤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用的是沱牌酒和西凤三六九灌装。
一箱太白酒是一箱十二瓶一百元购买的;
一箱沱牌酒是一箱十二瓶六十二元购买的;
西凤三六九是一箱二十瓶三百七购买的。
一箱沱牌酒加一箱太白酒能生产二十四瓶西凤六年,生产一瓶西凤六年酒水的成本钱大约在六块七毛五分钱。
两箱沱牌就加一箱西凤三六酒能生产二十一瓶西凤十五年或西凤国花瓷,成产这一瓶的酒水成本大约在二十三元。
生产包装的材料是她和孙某涛从邢某平那里购买的,一箱西凤六年的包装成本(包括箱子、酒某某包装盒、酒某某、酒某某盖、标签、合格证、手提袋)一百八十七元,其中成本包括:一个六年包箱加六个酒某某加六个酒盒这三件是一套加起来共一百二十元。
六个酒盒盖( 45 元)加三个手提袋(10元)加六个瓶口标签( 5 元)加两根热熔胶棒( 2元)加一个外包箱( 5 元)加起来共六十七元。
一箱西凤十五年的包装成本比西凤六年贵五元共计一百九十二元。
一箱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和西凤国花瓷的包装是一样的,一般邢某平都是按一箱整套配好的材料以一百八十元的价位卖给她。
西凤十年是按一箱整套配好的材料以一百五十元的价位卖给她。
她从QQ 那个烟酒群里认识赵某之后,她从别人那里调的酒转手卖给赵某从中每箱能赚取30 元的利润,当时她将调来的酒让孙某涛拉上和赵某联系以后约好在西安周边见面,赵某开车过来拉货。
在她没生产加工之前,赵某从她这里能要取大约30件的酒水。
2016 年4 月左右,她开始生产加工酒水之后,赵某开始给她打电话提前预约要的酒水品牌,她就开始为赵某准备酒水材料开始生产,生产好后让孙某涛去送货,2017 年10 月份左右,她有了驾照之后,她就亲自开着面包车给赵某送货,开始她还是送到西安周边,赵某开车亲自来接货。
中途有时赵某要的货物少,一般两件到五件的货,她会通过聚信物流和率昊物流给赵某发货,大部分主要是西凤六年,其次是西凤十五年还有少量的西凤国花瓷。
她看了两个微信账号与赵某的交易明细,她算了一下,大约能交易80次,共计金额248720元。
她通过交易的金额大概算了下,能卖给赵某700 箱酒水,加上之前的30 箱,大约共计730 箱,加上之前那30 箱的一万元共258720元。
澄县一男和咸阳赵某购买的量差不多,具体多少她也记不清楚。
西安丈八路一男在她这里大约能买50箱酒水,她都是通过同城物流给对方送过去。
她与澄县一男的交易,都是让西安聚信物流、新思路物流、卓昊物流送过去,送到后澄县一男直接过去去取货物,刚开始第一次交易是货到付款,后来都是卖几天后在给她付款。
她与西安丈八路一男的交易,是她通过西安同城物流把货物给对方送过去,由对方本人去取,过后对方卖几天才给她付款。
付款方式都是通过微信给他转账的。
她与“山水烟酒行”王某1微信交易17 次,她们总共交易高仿假酒83 件,昵称为为“山水烟酒行”通过微信转账和一次货运代收货款总共给她付货款30550元钱。
她和“凤香美酒库、在路上”共发生假酒交易23 笔,交易量是183 瓶,交易总额是54700 元。
(2)被告人孙某涛、李某玲供述与孙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被告人赵某供述:2016 年后半年的一天,他进了一个QQ 群,这个群里经常发一些卖、伪造高仿烟酒、价格低、有需要的联系之类的消息,他看货源地是西安的,他就通过QQ 联系对方,随后对方就给他留了电话,他们就通过电话聊,他才知道对方是伪造高仿酒(假酒)的,他觉得这种高仿假酒比较有利润,能赚到差价,他就联系对方了。
通过对方的渠道购买假酒,然后销售给咸阳市旬邑县县城、旬邑县XX镇的一部分商店、批发部从而获利,到现在从事倒卖这些高仿酒(假酒)了有两年左右的时间。
从2016 年6 月6 日开始到2018 年5 月19 日结束的微信上用于购买假酒的资金总数就是252740 元。
微信上总共转了252740 元,支付宝上转了68980 元,所以总共加起来他买了女老板331720 元左右的假酒。
7、证人证言 (1)王某1证言:他现在在宝鸡市高新区XX大道XX酒店,名字叫 “山水烟酒行”。
他在网上联系了一个卖假酒的。
他从对方的那里进过的酒有西凤六年酒、西凤十五年酒、西凤二十年酒、西凤国花瓷20年酒、西凤华山论剑十年酒,一共五种酒。
他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一共转了27050元,那一次物流代收货款是3500元,一共给了对方30560元。
这些酒他一共赚了47090 元。
(2)李某证言:其购买假酒的过程与王某1供述一致。
他给对方微信转账167823. 22 元。
(4)童某强证言:其购买假酒的过程与王某1供述一致。
共发生假酒交易23 笔,交易量是183 瓶,交易总额是54700 元。
(5)王某民证言:其购买假酒的过程与王某1供述一致。
其购买假西凤6 年酒、假华山论剑10 年酒、假华山论剑20 年酒这三种酒,共是22 笔,共计142700 元。
六、自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处购买的西凤六年、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标识的假酒,再以西凤六年每箱700元、茅台每箱6600元左右、五粮液每箱4260元左右、剑南春每箱1800元、国窖1573每件3900—4800元的价格,①、销售给陕西省镇安县XX店”的张某西凤六年5箱、茅台酒1箱、五粮液10箱、国窖1573白酒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56600元,从中非法获利18607元;
②、销售给陕西省镇安县XX店的马某兰五粮液4箱、国窖1573白酒1箱、茅台3箱、剑南春1箱,非法经营额共计26820元,从中非法获利4335元;
③、销售给陕西省XX城县人同某军茅台8箱、五粮液1箱、西凤六年7箱,非法经营额共计26250元,从中非法获利9300元;
④、销售给陕西省城固县“佳禧综合经营部”的陈某安西凤六年63箱,每箱72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45360元,非法获利17010元;
⑤、销售给陕西省洋县XX酒店”的高某云五粮液一箱,单价4500元,剑南春一箱,单价177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6270元,非法获利4670元;
⑥、销售给陕西省洋县“万昌商贸”的韩某安剑南春2箱,每箱1680元,非法经营额3360元(未付款)。
销售额总计241340元、非法获利总计85695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被告人张某时,现场扣押茅台94瓶、五粮液24瓶,按照张某销售价计算货值共计40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张某、马某兰、同某军辨认笔录:证实张某销售假酒给张某、马某兰、同某军。
3、搜查笔录、张某扣押清单及照片、张某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汤某海扣押清单及照片。
证实:在张某住宅西安市未央区XX堡内对张某进行搜查;
扣押张某茅台酒94瓶、五粮液酒24瓶;
扣押张某五粮液10箱、国窖15731箱、茅台3箱;
扣押汤某海国窖1箱、茅台酒5瓶、五粮液3瓶、剑南春1瓶,国窖、五粮液、剑南春纸箱共四个。
4、张某销售统计表,张某记账本复印件,证实张某销售假酒的上线系范某孝,下线张桂花、张某等人,共计获利72740元。
5、物证,张某食品销货凭证四本,证实张某销售假酒记录情况。
6、陈某安与张某物流信息表及相关材料,证实张某向陈某安销售假酒金额为45450元 7、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退交241340元的赃款凭证。
8、被告人张某供述:2017 年8 月份左右他认识了范某孝,得知范某孝是做假酒生意的,他从范某孝处共进了五、六十箱左右的假酒,共价值20 多万元,他付给范某孝的成本价大概就是10 多万元钱,他共卖出去了三、四十箱,能赚7 、 8 万元钱,这些假酒其中一部分他都卖出去了,还有一部分在家里放着没有卖出去,民警抓住他的时候对他家里进行了搜查,把剩下的假酒都扣押了。
他将假酒销往到商洛市镇安县、汉中市城固县、洋县三个地方共四家商店。
他每次都是让范某孝开着车直接把假酒送到物流公司,他们在物流公司见面后他直接把货发给客户,有时候让范某孝把货直接发给客户。
大部分都是在卓昊物流公司发的货,还在宇鑫物流发过一次。
他还给XX城县的两个人销售过假酒,一个叫杨某峰,另一个叫“小军”。
他卖给杨某峰一次共十箱茅台,卖给“小军”几次共十几箱酒,其中有六年西凤、五粮液和茅台。
2018 年1 月份左右,杨某峰就给他打电话,说要十箱假茅台酒,然后他就让范某孝准备了十箱茅台,按照杨某峰的要求包装好,通过卓昊物流发给了杨某峰,一共是12000 元,给了他11500 元,还欠500 元一直都没有给他。
“小军”在电话里就问他有没有假酒,他说有,然后“小军”就开始从他这里买酒,一共能从他这里买十来箱假酒。
“小军”每次都给他的是现金,一共大概3 万元左右,他能赚1万多元。
根据范某孝的记载,2018 年他从范某孝处进购的假酒的进货量看:茅 台 44 件79200 元;
五粮液:23 件27600 元;
西凤6 年15 件6750 元;
剑南春1件450 元;
国 窖1件1000 元;
合计为115000 元。
他一共卖给过7 个客户,澄县的杨某峰和“小军”、商洛镇安的张桂花和“张某”、汉中城固县的嘉熙/佳禧商店、洋县的高/黄姐和韩哥。
他从杨某峰手里获利2000 元;
“小军”手里获利10000 元;
从张桂花能获利8400 元;
从“张某”的能获利27600 元;
汉中城固佳禧经营部能获利9850 元;
从洋县黄姐/高姐能获利3330 元;
从洋县韩哥能获利2460元;
有些还有记不起来的,共计获利能有获利十万元左右。
9、证人证言 张某、马某兰、汤某海、同某军、陈某安、高某云、韩某安证实内容与张某供述一致。
七、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峰通过微信联系、物流运输的方式,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销售的是利用低端太白酒、西凤375、尖庄勾兑成西凤六年、十五年、国花瓷十二年、三十年、华山论剑十年、二十年高端白酒的情况下,以每箱西凤系列300元—320元、每箱茅台800元、每箱五粮液700元等不同的单价购买大约267800元假冒酒向XX城、大荔区域销售。
现查明:①、2016年以来以每瓶西凤六年80元、每箱茅台2800元、每箱五粮液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城县刘某国,非法经营额36000元;
②、以每箱五粮液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城县周某,非法经营额12600元;
③、2016年以来以每瓶西凤六年80元、每箱五粮液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城县杨某周,非法经营额9390元;
④、2016年以来以每箱西凤六年450元的价格销售给XX城县刘某侠,非法经营额3240元;
⑤、2016年以来以每箱西凤六年430元的价格销售给大荔县席某顺,非法经营额13500元。
以上,被告人杨某峰非法经营额共计为73230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1363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峰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搜查笔录,证实在杨某峰经营场所的库房进行搜查。
3、扣押清单 (1)杨某峰扣押清单及扣押现场照片,证实扣押杨某峰假酒的数量和当场情况。
(2)刘某国扣押清单,证实杨某峰销售给刘某国的酒有五粮液、西凤二十年、西凤三十年。
4、清点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假酒的种类及数量。
5、汾酒系列鉴定报告,证实扣押杨某峰库房汾酒系列酒经鉴定是假冒产品。
6、清点数目的情况及说明,证实扣押杨某峰假酒系列产品共5510件。
7、杨某峰与孙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证实杨某峰在孙某某处购买假酒共计267800元。
8、被告人杨某峰货运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峰收货发货的地址及次数。
9、扣押杨某峰成品酒货值表,证实扣押杨某峰酒的货值价值638119元。
10、被告人杨某峰供述:他2015 年通过QQ 认识的孙某某。
从2015 年10月份一直到去年的10月都是他直接从孙某某处购买成品的假酒,自去年10 月份开始他就将低端的酒给孙某某发货过去,让孙某某换包装再发货回来,他在孙某某处都进了西凤系列的6 年,15 年,华山论剑、茅台、五粮液。
他还从别处购买过假酒,除了在孙某某那里的假酒外,他还在山西温水县进了汾酒、西凤酒,河南的一个姓岳的买过两件剑南春(人已死亡)后来他自己还在家中加工过茅台。
前几年是直接将钱汇给孙某某,后来就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孙某某。
西凤15 年之前他直接买过5 件,后来用他的酒换包装做了10件;
华山论剑直接购买了10件,后来用他的酒换包装做了10件;
茅台是直接用他的酒给他换包装做了20件;
五粮液用他的酒换包装做了40件;
每次都是通过都是通过卓昊货运部、聚信货运部、新思路货运部。
在山西文水县进的假酒的大概数量:光瓶汾酒100多件;
老白汾酒50多件;
青花20年30 年一共30 多件,差不多挣5 万多。
被扣押的西凤盒装6 年45 度有12 瓶(进货于西安孙某某)、光瓶西凤6 年45 度240瓶(进货于西安孙某某处)、五粮液52度80余瓶(进货于西安利、多多)、茅台53度50余瓶(他自己加工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进货)、汾酒光瓶53度80余瓶(进货于山西文水县姓马的处)、剑南春6 瓶(进货于河南信阳一姓岳的人处现在姓岳的已经去世了)、汾酒清华瓷20 年30余瓶(进货于山西文水县姓马的处)、西凤有缘12 瓶(进货于山西文水县姓马的处)西凤系列的酒他是让孙某某用他的“西凤369"加工制造的,其中州牛西凤酒的加工费是300 元,西凤六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都是一样;
五粮液酒是他让孙某某发给他的五粮源加工制造的,每件的加工费是700 元;
飞天茅台酒是他让孙某某用他的茅台王子酒加工制造的,每件的加工费是800。
这些假酒的加工费一共大约有20 万元左右,这些钱他都是通过微信分多次转账给孙某某的。
他卖给过大荔的席某顺,西凤六年大约有60瓶,还卖给过大荔的张根成,有茅台、五粮液、十年华山论剑、汾酒光瓶系列。
他一共给刘某国供过60、70 件假的六年西凤(其中每件6 瓶); 给过两件假的五粮液(其中每件6 瓶);
一件假的飞天茅台(其中每件6 瓶),另外还有一件西凤窖岭20 年,(其中每件6 瓶)一件西凤窖岭30年(其中每件6瓶),但是两件西凤窖岭就是他代理的真酒。
六年西凤他是以80 元每瓶的价格提供给刘某国的;
五根液是以2200 元一件左右的价格提供给刘某国的;
飞天茅台是以 2800 元一件的价格提供给刘某国的。
他给周某供过十几件假的五粮液(其中每件6 瓶),具体十几件他记不清了。
五粮液他也是过年前后提供给周某的。
当时是以1800 元左右一件的价格提供给周某的,周某有时候给我是微信转账,有时候是银行转账。
他给杨某周供过10 件左右假的六年西凤(其中每件6 瓶); 给过两件假的五粮液(其中每件6 瓶)这些假酒他都是在过年前后提供给给杨某周的。
六年西凤他是以80 元左右每瓶的价格提供给杨某周的;
五粮液他是以1500 元左右一件的价格提供给杨某周的。
杨周荣每次都是给他现金结账,杨周荣知道是假酒。
他给刘某侠供过十几件假的六年西凤(其中每件6 瓶)六年西凤他是在过年前以80 元的一瓶的价格供给刘某侠的。
刘某侠大部分是现金结账,偶尔也给他微信结账。
刘某侠也知道这些酒是假酒。
席某XX镇XX超市的老板,负责半分利超市的经营,他给席某顺的半分利超市供过30 件假的六年西凤(其中每件6瓶);
另外他还给席某顺供过一些他本人代理的国花瓷汾酒,数量很大。
假的六年西凤他是在2016 年年底左右以400 元每件的价格提供给席某顺的。
席某顺给我结账时给的是现金,他给席某顺说过这些酒是假酒。
11、证人证言 (1)证人窦某云(系刘某国妻子)、刘某国、周某、杨某周、刘某侠、席某顺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杨某峰供述一致。
(2)王某荣证言:杨某峰在他手里租了一间房子,该房子是位于XX城县XX镇。
八、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从被告人孙某某处以每箱西凤六年360元、每箱西凤十五年400元的单价购进假冒西凤系列的假酒,在明知是假冒的西凤系列假酒情况下,以西凤六年每箱720元、西凤十五年每箱1290元的价格:①、销售给旬邑县XX镇的“国花瓷诚信烟酒部”木某群假西凤六年白酒94箱,非法经营额64800元;
②、销售给旬邑县XX镇XX批发部”的穆某芳假西凤六年白酒63箱,非法经营额43200元;
③、通过王某宁介绍销售给旬邑县城“金满福发民烟酒商行”的武某民西凤六年31箱,非法经营额21240元;
④、通过王某宁介绍销售给旬邑县XX超市”的王某文假西凤六年、十五年白酒130箱,非法经营额90130元;
⑤、通过王某宁介绍销售给陕西省旬邑县太村镇野鸡红村 “佳明超市”的孙某会西凤六年125箱、西凤十五年15箱,非法经营额共计107850元;
⑥、通过王某宁介绍销售给陕西省旬邑县XX街道“金荣烟酒”的周某荣西凤六年35箱,非法经营额24780元。
以上,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额共计352000元。
2018年5月28日抓捕时现场扣押假西凤六年白酒21箱,货值6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赵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宁现寻找不到。
2、搜查笔录。
证实:在咸阳市秦都区XX镇XX村赵某家中进行搜查。
3、扣押清单 (1)木某群扣押清单及扣押现场照片。
证实:扣押赵某销售给木某群的西凤六年八瓶。
(2)赵某扣押清单及照片。
证实:扣押赵某银行卡9张,现金4200元,假酒、香烟、及越野车一辆。
(3)赵某扣押清单及照片。
证实:扣押赵某西凤六年21箱。
4、辨认笔录及照片 (1)木某群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给木某群销售酒的是赵某。
(2)穆某芳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给穆某芳销售酒的是赵某 (3)武某民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给武某民销售酒的是赵某。
(4)王某文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给王某文销售酒的是赵某。
5、赵某手机储存资料:证实赵某QQ号及QQ好友。
6、清点情况说明。
证实:扣押被告人赵某西凤六年21箱126瓶,扣押木某群西凤六年8瓶,扣押王某文西凤六年477瓶、西凤十五年18瓶。
7、微信转账记录 (1)赵某与孙某某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赵某在孙某某处购买假酒共计331720元。
(2)赵某与王某宁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王某宁给赵某微信转账共计98569元。
(3)周某荣给赵某、王某宁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周某荣给赵某微信转账7970元,给王某宁微信转账3540元。
(4)王某文与赵某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王某文给赵某微信转账共计42350元。
(5)孙某会给赵某、王某宁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会微信转账给赵某15000元,微信转账给王某宁62388元。
(6)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退交了7万元的赃款。
8、被告人赵某供述 2016 年后半年的一天,他进了一个QQ 群,这个群里经常发一些卖、伪造高仿烟酒、价格低、有需要的联系之类的消息,他就通过QQ 联系对方,随后对方就留了电话,他们就通过电话聊,他才知道对方是伪造高仿酒(假酒)的,他觉得这种高仿假酒比较有利润,能赚到差价,他就联系对方了。
通过对方的渠道购买假酒,然后销售给咸阳市旬邑县县城、旬邑县XX镇的一部分商店、批发部从而获利,到现在从事倒卖这些高仿酒(假酒)了有两年左右的时间。
因为每次拉货的地点都在马家湾附近,他在手机通信录存了对方两个电话为“马家湾”和“马家湾2"。
对方这个女的和她兄弟都知道他叫赵某,知道他是咸阳市秦都区XX镇的,知道他在镇上经营一家火锅店。
他在对方这个女那买了西凤六年酒、十年、十五年,西凤国花瓷等系列酒。
刚开始时他给对方付过几次现金大概有一万元左右,剩下的都是通过他的微信和支付宝付款的,他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对方女老板的记录清单,与他的手机上记录一一核对了,微信上总共转了252740 元,支付宝上转了68980 元,所以总共加起来他买了对方女老板331720 元左右的假酒。
他将这些假酒卖给咸阳市旬邑县县XX超市,一个批发部,XX镇XX批发部,XX镇XX批发部。
他们大部分都是给他现金结算,一小部分是他扫二维码结算的。
他是通过乔某锋和王某宁认识的。
大概是2016 年下半年,他通过王某宁卖酒,都是王某宁联系的买家,王某宁给他打电话,或者他两微信联系,王某宁联系好买家,他就开车给王某宁送酒去。
到2017 年后半年,他俩卖酒大部分通过微信转账结算,少部分是现金结。
他仔细把他和王某宁的转账微信记录看了一下,王某宁从2017 年7 月 8 日至2018 年5 月 3 日给他转账22 次,合计金额93200 元,这些钱都是他从孙某某处购买的假酒酒钱,这93200 元里大部分都是六年西凤酒,有少部分十五年西凤酒。
这22 次转账不是卖了22 次酒,因为有时王某宁欠他的钱有可能过几天才给他转里,有时卖酒后有可能分几次给他转账,他认可这93200 元是他卖的酒钱。
他给王某宁的微信转账5 次,合计5351 元。
前两次21 元转账与卖酒没有关系,后三笔是2018 年2 月23 日他给王某宁转账1170 元、2018 年4 月6 日他给王某宁转账1560元、2018 年5 月15 日他给王某宁转账2600 元,合计三次5330 元。
这5330 元是他通过王某宁卖酒给王某宁的提成,微信记录汇总的数字他认可,他签字确认。
他实际得到40050 元。
王某宁给他转账是93200元,他给王某宁三次提成后他实际得到40050 元。
他是通过XX镇的乔某锋介绍认识的一个批发部,他给送了五次90 件假西凤六年酒,合计付给他64800 元,这64800 元其中有用美猴王香烟抵账,实际他卖给对方的钱数就是64800 元,这不包括他送给对方的4 件假西凤六年酒,合计94 件假西凤六年酒。
他是通过XX镇穆的姐姐认识她的妹子,第一次卖给对方假西凤六年酒是2016 年8 月份的一天,对方说要20 件,他给对方拉了20 件,再赠送给对方一件,每件720 元,酒款是14400 元,对方没有钱当时是拿美猴王香烟和软延安香烟给对方折抵的货款。
第二次是2017 年10 月份的一天,对方给他打电话说要20 件酒,他就给对方送了20 件酒,再赠送给了对方一件,每件720 元,酒款是14400 元,她还是没有现金,还是拿美猴王香烟和软延安香烟给他折抵的货款。
第三次是2017 年年底的一天,对方给他打电话说要20 件酒,他送了20 件酒,再赠送给了对方一件,每件720 元,酒款是14400 元,对方还是拿美猴王香烟和软延安香烟给他折抵的货款。
他卖给这个男的(武某民)假西凤六年酒不是他直接卖的,他是通过乔某锋的妻子王某宁卖的31 件酒,王某宁给他18900 元。
他把假西凤六年酒和假西凤十五年卖给这个男的(王某文)。
他卖给王某文的假西凤六年酒不是他直接卖的,他是通过王某宁卖的,他卖给泰乐超市老板王某文的假西凤六年酒最少有130 件,王某宁能给他61900 元,王某文通过支付宝给他分4 次直接给他转账20000元,卖给泰乐超市假西凤十五年酒最少5 件,王某宁给他5400 元,合计87300 元。
他把假西凤六年酒和假西凤十五年卖给这个女的(孙某会)了。
他卖给这个女的假西凤六年酒和假西凤十五年酒不是他直接卖的,他是通过王某宁卖的。
他一共卖给孙某会140 箱假酒,其中假西凤六年酒125 箱,假西凤十五年酒15 箱,共价值94950 元。
这是他和王某宁结算后的总价值,加上王某宁盈利的12900 元,一共价值是107850 元。
他还把一部分假酒卖到咸阳市旬邑县土桥镇街道的一个烟酒店,烟酒店的名字叫“金荣烟酒”,他卖给金荣烟酒店假西凤六年酒有35 件,价值22050 元。
王某宁给金荣烟酒店老板是按一件708 元,35 箱共24780 元。
9、证人证言 (1)木某群证言:她认识赵某,赵某卖给她西凤六年酒,她共计卖了556瓶,合计75060元,这样算下来,她盈利10260元,剩余的八瓶她主动交给民警。
证实其购买假酒的过程与被告人赵某供述一致。
(2)穆某芳证言:她经营的商店名叫“春江烟酒副食店”,具体位置在咸阳市旬邑县XX街道西XX段。
赵某给她送二十箱酒,她给赵某288 条单价5 元的关猴烟和软延安烟,每条烟按50 元算,刚好是14400 元。
另外赵某再额外增送她一箱酒。
(3)武某民证言:他现在旬邑县北太街副食公司门口经营发民烟酒商行,他从乔某锋的妻子王某宁手里购进过西凤六年酒。
他是每件按708 元给了30 件的钱,合计21240 元。
王某宁给他说的她朋友是西凤六年酒咸阳的总代理,每次送酒来王某宁都和那个男的一起来的。
(4)王某文证言:他在三水雅居小区门口经营了一家超市,名叫“泰乐超市”。
他和赵某只有过一次账务往来,他通过支付宝给赵某转账20000元,分四次转的,每次5000元。
他给王某宁转过九次账,每次转账都是他从王某宁那里进酒,都是进的六年西凤酒和十五年西凤酒。
他的微信转账记录一共是24780元,支付宝转账是20000元,最后一次现金是他给了王某宁45350元,共计90130元。
(5)孙某会证言:他在陕西省旬邑县XX镇XX村XX超市”。
他还从一个叫王某宁的女的那里进过西凤六年酒和西凤十五年酒。
他能记住的他一共从王某宁处进了140 箱酒,共价值107778 元。
(6)周某荣证言:他经营了一家烟酒店,店名叫“金荣烟酒”,他从旬邑县一个女的那进购过酒,那个女的的微信昵称是“淡然,唯美的心”。
2017年他从那个女那进过三次酒,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5箱,他给的都是现金,2018年开始他通过微信收付款扫码给那个女支付,从那个女那里进了四次酒,共计进了7次酒,每次5箱,共计35箱,都是西凤六年酒。
2017年的三次是现金结算,每次3540元,2018年的四次是通过微信收付款扫码结算的,有时他微信钱不够,扫完后他给那个女补现金。
她每次来送酒都是和一个男的开一辆黑色越野车来送。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证实扣押被告人生产的西凤系列酒、商标标识,非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2、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扣押被告人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非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扣押被告人生产的五粮液酒、商标标识,非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扣押被告人生产的剑南春酒、商标标识,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
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扣押被告人生产的泸州老窖酒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6、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扣押被告人的汾酒商标、汾酒系假冒产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邢某平、孙某松、韩某侠、李某玲、韩某成、范某孝、范某华、马某梅、赵某、张某、李某、杨某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孙某松、韩某侠、李某玲、韩某成、范某孝、马某梅、李某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邢某平、范某华构成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赵某、张某、杨某峰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唯部分犯罪金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
上述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各自所触犯罪名、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及所处地位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涛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巨大;
被告人邢某平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巨大;
被告人孙某松、韩某侠、李某玲、韩某成、范某孝、马某梅、赵某、张某等十一名被告人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巨大,应当在各自所触犯的罪名中在三年至七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华、李某、杨某峰属于犯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范某华虽在三年以下幅度内处刑,但又涉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应在该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某孝、马某梅共同加工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二十万元以上,应以此认定并适用三年以上量刑幅度。
被告人李某玲、韩某成、李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从犯,分别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量刑时均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梅、赵某、杨某峰、张某能主动认缴罚没款项,真诚悔罪,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各自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分别宣告缓刑。
对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各被告人处刑时将充分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被告人孙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被告人邢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被告人孙某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被告人李某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被告人范某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被告人韩某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被告人范某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被告人马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杨某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韩某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从各被告人处查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暨大荔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