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41号
案件名称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41号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南。

法定代表人:阎军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新河镇206国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改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鲁樽)与被告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莱州鲁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青岛鑫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国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鲁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1075××××.9“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的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阎军吉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的发明专利,2017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75××××.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现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原告莱州鲁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侵权行为,制造、销售了大量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获益极大。

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鑫峰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号为ZL20151075××××.9的发明专利的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打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4、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两份,证明本案专利的稳定性并具有较高价值;

证据5、被告青岛鑫峰的宣传册及销售人员名片,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2019)深证字第268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原告部分维权合理费用;

证据8、(2019)粤广广州第0419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也证明其中购买产品的费用113800元;

证据9、公证费发票打印件,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1、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2、商标查询单打印件,证明海田重工品牌是被告的自主品牌;

证据13、《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度烟台市专利奖授奖的决定》烟政字(2019)19号,证明原告的专利获过奖并具有商业价值;

证据14、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相关照片、视频,证明被告在生产、制造、销售多款不同型号的自上料搅拌车,该多种型号的搅拌车均是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青岛鑫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鑫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原告已出示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鑫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打印件一份、现有技术抗辩技术比对表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技术比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在证据种类中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51075××××.9、专利名称为“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阎军吉,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6日。

2018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第1项权利要求为: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包括仓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仓体的上、下、左、右四面封闭,所述仓体的前面和后面开口,所述仓体的后面设有用于控制所述后开口开合的仓门;

所述仓体的后面固定有卸料斗,所述卸料斗的宽度沿卸料方向逐渐减小,所述卸料斗的最宽处与所述仓体的后开口尺寸相适配,所述卸料斗的最窄处与搅拌车上的搅拌罐进料口尺寸相适配;

所述仓体的两侧对称设有铰接座,两个所述的铰接座之间架设有仓门框架,所述仓门框架以所述铰接座为中心前后摆动;

所述仓门与所述仓门框架固定为一体。

其第2项权利要求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其特征在于:所述仓体的上面设有仓门油缸或气缸,所述仓门油缸或气缸沿前后方向延伸,所述仓门油缸或气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仓体的上表面,所述仓门油缸或气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仓门框架上。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

2019年2月19日,原告莱州鲁樽的代理人周欢欢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19日,原告莱州鲁樽的代理人周欢欢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就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售卖相关产品等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实时打印资料七十二页。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2019)深证字第26846号公证书。

2019年4月4日,申请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绍松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8日,申请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绍松及公证员庄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凤珠一同来到青岛市平度市××国道××一工厂,该工厂门口有“青岛鑫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代理人李绍松在该处购买了1.8方搅拌机一台,共支付113800元,取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款联》、名片各一张及宣传资料一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代理人李绍松将上述取得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联》、名片、宣传资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绍松将购买的搅拌机运送到申请人指定的地方,公证人员对购买的搅拌机进行了拍照及对操作人操作搅拌机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搅拌机的相关部位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41916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青岛鑫峰生产的海田重工3.0立方自动上料搅拌车1辆。

在2019年6月4日的现场证据保全过程中,现场保全3.6和4.0两款搅拌车。

原告在庭审中认定上述型号的搅拌车均是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庭审中,莱州鲁樽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ZL20151075××××.9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本院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归纳为5个技术特征,具体如下:A.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包括仓体,所述仓体的上、下、左、右四面封闭,所述仓体的前面和后面开口,所述仓体的后面设有用于控制所述后开口开合的仓门;

B.所述仓体的后面固定有卸料斗,所述卸料斗的宽度沿卸料方向逐渐减小,所述卸料斗的最宽处与所述仓体的后开口尺寸相适配,所述卸料斗的最窄处与搅拌车上的搅拌罐进料口尺寸相适配;

C.所述仓体的两侧对称设有铰接座,两个所述的铰接座之间架设有仓门框架,所述仓门框架以所述铰接座为中心前后摆动;

D.所述仓门与所述仓门框架固定为一体。

E.所述仓体的上面设有仓门油缸或气缸,所述仓门油缸或气缸沿前后方向延伸,所述仓门油缸或气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仓体的上表面,所述仓门油缸或气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仓门框架上。

当庭拆封(2019)粤广广州第041916号公证书封存完好的光盘,并对光盘内容及本院证据保全照片及视频等进行播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可归纳为:1.前进后出上料控制仓,包括仓体,所述仓体的上、下、左、右四面封闭,所述仓体的前面和后面开口,所述仓体的后面设有用于控制所述后开口开合的仓门;

2.所述仓体的后面固定有卸料斗,所述卸料斗的宽度沿卸料方向逐渐减小,所述卸料斗的最宽处与所述仓体的后开口尺寸相适配,所述卸料斗的最窄处与搅拌车上的搅拌罐进料口尺寸相适配;

3.通过合页将仓门铰接在后开口上方处,通过合页与仓门油缸的伸缩和配合实现仓门的关闭与开合;

4.仓体的上面设有仓门油缸,所述仓门油缸沿前后方向延伸,所述仓门油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仓体的上表面,所述仓门油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仓门上。

庭审中,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A、B、E构成相同,与技术特征C、D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明显不具有涉案技术特征C中的铰接座和仓门框架,与技术特征D、E也不相同,其他技术特征与A、B相同,但涉案技术特征A、B属于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页将仓门铰接在后开口上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更加稳定和效率高的技术优势。

另查明,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阎军吉,注册资本506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装载机、翻斗车、挖掘机、拖拉机、脱粒机、混凝土搅拌车、机械配件等。

被告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孙改萍,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工程用装载机、挖掘机、搅拌机、翻斗车、矿车、压路机、叉车制造、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仓门上突出的铁块设计独特可以供仓门翻转使用,实现的功能与方案均是与涉案专利中的仓门框架完全相同,其设计也是同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故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被告抗辩称,铁块并非权利要求书保护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明显不具有涉案技术特征C中的铰接座和仓门框架,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关于仓门框架,涉案专利将其限定为“所述仓体的两侧对称设有铰接座,两个所述的铰接座之间设有仓门框架,所述仓门框架以所述铰接座为中心前后摆动;

所述仓门与所述仓门框架固定为一体”,即仓门框架是以铰接座为中心,通过前后摆动实现仓门的开启与关闭,而被控侵权产品其仓体两侧并没有设铰接座,也没有仓门框架,其仓门直接通过合页与仓体的后开口上沿连接,仓门油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仓门上,通过合页与仓门油缸的配合实现仓门的开启与关闭,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具有涉案技术特征C中的仓体两侧的铰接座和仓门框架,也不是以所述铰接座为中心摆动,不具有涉案技术特征D中的仓门与仓门框架固定为一体,被控侵权产品仓门结构更为简单,在实现物料的装载及卸出时更加稳定和更有效率,无论是结构还是连接方式均不相同,亦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本院认为两者不构成等同。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4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不再进行分析。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ZL20151075××××.9发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