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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191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9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晓云,男性,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茜,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鹏程,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某丽,女,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键城,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坚龙,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性,1993年10月5日出生,布依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锦杨,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芳宇,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及其辩护人周小茜、刘鹏程、陈键城、郑坚龙、张锦杨、李芳宇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第15395177号“四叶草图形”商标及第15736969号、第15736970号“四叶草图形”立体商标、第18275018号“VCA”商标及第3660895号图形商标、第8878543号“VANCLEEF&ARPELS”商标等是由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1月、2026年1月;

第7155424号“Cartier”商标及第G892848号“图形”商标是由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7月、2026年5月;

第9098013号“PIAGET”商标是历峰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有效期至2022年2月。

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郭晓云在没有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许可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李路某地、南湾街道黄金南路某地及某房等地为经营点,成立家庭作坊,雇佣工人,购进珠宝首饰加工所需的半成品、配件、包装盒等,经过执模、镶钻、抛光、打标、包装等工序,长期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项链、戒指、耳钉等珠宝首饰产品,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郭晓云是老板,负责作坊的生产、销售和全面管理;

被告人郭某丽是郭晓云女儿,其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帮助郭晓云负责配货、包装、发货销售等工作;

被告人陈某2018年3月入职,负责采购半成品及配件、送货、包装和发货;

犯罪嫌疑人郭文涛(郭晓云儿子,在逃,另案处理)负责打印商标在假冒的珠宝首饰上,并协助接单、销售、发货等。

2018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某地及某房现场缴获带有上述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各型假冒珠宝首饰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及相关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包装盒25个、首饰证书50份;

并缴获账本、销售单据、手机、电脑主机等,同时抓获被告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珠宝首饰均为侵犯梵克雅宝、卡地亚、历峰伯爵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核算,被告人郭晓云等人在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实际销售上述各类假冒梵克雅宝、卡地亚、历峰伯爵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金额共计人民币711948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珠宝首饰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7864050元;

按照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202077元(部分产品未有实际销售价格,按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价计算。

) 另查明,郭某丽通过微信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珠宝首饰的销售款共计人民币4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是共同犯罪,郭晓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到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郭某丽、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二人判处一年到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晓云认罪,辩称其开始从事假冒珠宝的时间并非2014年2月,是2016年10月,2016年10月接收别人的二手工厂,很多单并非是其的,对现场扣押的假冒珠宝价格2202077元有异议,现场扣押的卡地亚戒指是李宏文生产的,其实际生产货的成本仅20万左右,伯爵品牌的只有一个包装盒,并没有货,包装是从外购买,并非其生产的,证书只能证明金含量,钻石等,不代表其他东西,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愿意缴纳罚金,请法庭轻判。

被告人郭某丽认罪,辩称其2016年上半年还在上大学,只是2018年3月才去帮忙的,主要是打杂,空闲时间照顾嫂子跟侄子,对于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郭晓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现场查获的涉嫌假冒产品如果没有销售价格记录的需按照正品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却陈述:对于现场查获的涉嫌假冒产品中部分未有实际销售价格的产品数额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价进行计算。

因此,公诉机关对于犯罪数额前后矛盾的计算方式导致本案实际犯罪所得数额并不准确。

公诉机关核算的现场查获珠宝价值2202077元高于实际犯罪数额。

经比对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郭晓云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情况说明》、注册商标代理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后,发现《关于郭晓云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情况说明》中编号46、59、71、86、110涉及的侵权产品存在实际销售价格,并非无实际销售价格需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表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有部分尚未出售,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郭某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侵权产品,按照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低于公诉机关认定的2202077元。

2、郭某丽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郭某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4、郭某丽到案后如实陈述,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郭某丽年纪尚轻,涉世未深,此次涉嫌犯罪已真诚反省悔罪,希望能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没有异议。

但对于犯罪事实中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有异议。

并且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较低刑期。

具体如下:1、起诉书中关于“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珠宝首饰的价格认定为2202077元”认定标准存在问题,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珠宝首饰价格应远低于2202077元。

2、被告人陈某与郭某丽为男女朋友,其是出于帮忙的目的在2018年3月后参与到本案之中,在犯罪中仅仅起到的是辅助性作用,属从犯、帮助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已如实供述涉嫌犯罪行为,真诚认罪、知罪、悔罪,有效配合了公安的侦查行为,没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不是累犯,不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

经审理查明:第1539517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573696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第1573697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第1827501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887854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第366089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

注册人均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

宝石;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等。

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6年5月19日,注册人均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

宝石;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等。

第909801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注册人均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

宝石;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等。

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郭晓云在没有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李路某地、南湾街道黄金路某地及某房等地作为经营点,成立家庭作坊,雇佣工人,购进珠宝首饰加工所需的半成品、配件、包装盒等,经过执模、镶钻、抛光、打标、包装等工序,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项链、戒指、耳钉等珠宝首饰产品,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郭晓云是老板,负责作坊的生产、销售和全面管理;

被告人郭某丽是郭晓云女儿,其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帮助郭晓云配货、包装、发货、销售等工作;

被告人陈某2018年3月入职,负责采购半成品及配件、送货、包装和发货、销售等工作;

犯罪嫌疑人郭文涛(郭晓云儿子,在逃,另案处理)负责打印商标在假冒的珠宝首饰上,并协助接单、销售、发货等。

2018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黄金富人苑人和阁某地及某房现场缴获带有上述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各型假冒珠宝首饰一批(卡地亚:4钻手镯6个;

无钻手镯3个;

无钻手镯(窄版)3个;

无钻手镯1个;

满天星手镯(窄版)6个;

1颗钻半圈手镯1个;

漫天星手镯(K白金)3个;

10钻手镯窄版2个;

钉子手镯(带钻)1个;

钉子戒指(带钻)2个;

白金戒指(带钻)1个;

1钻戒指3个;

3钻戒指2个;

3钻戒指(K白金)1个;

戒指1个;

满天星戒指(小号)1个;

戒指(一钻,K白金)1个;

戒指(7节款)1个;

戒指(K白金)32个;

戒指(一颗钻)8个;

三颗钻戒指84个;

护身符手链(白母贝)3条;

护身符手链(绿玉髓)3条;

护身符手链(红玉髓)4条;

护身符手链(黑玛瑙)2条;

护身符手链(青金石)1条;

Love手链1条;

Love项链(带钻)1条;

Love项链1条;

Love双环项链3条;

Love双环项链白金带钻2条;

Love双环项链白金带钻1条;

Love项链1条;

钉子项链(带钻)5条;

护身符(白贝母)项链2条;

护身符(黑玛瑙)项链2条;

护身符(红玉髓)项链1条;

护身符(孔雀石)项链10条;

护身符(红玉髓)项链8条;

护身符(黑玛瑙)项链6条;

护身符(青金石)项链2条;

护身符(白母贝)项链4条;

护身符(绿玉髓)耳饰3副;

护身符(红玉髓)耳饰3副;

护身符(青金石)耳饰4副;

护身符(青金石+白母贝)耳饰2副;

卡地亚耳饰(孔雀石+白母贝)2副。

伯爵:钻石戒指4个;

白金戒指1个;

K金戒指1个;

绿玉髓手镯1个;

蓝宝石手镯1个;

红玉髓项链2条;

粉红欧泊6条;

蓝宝石项链1条;

红玉髓手链6条;

青金石手链5条;

蓝宝石手链2条。

梵克雅宝:心形红玉髓项链8条;

果冻项链5条;

T5花项链1条;

花形项链小号白K金钻石1条;

黄K金吊坠1条;

白K金吊坠2条;

特大号白贝母项链3条;

特大号孔雀石项链2条;

大号孔雀石项链1条;

中号孔雀石钻石项链2条;

小号孔雀石钻石项链4条;

中号孔雀石项链5条;

中号黑玛瑙项链3条;

中号粉贝钻石项链3条;

棕色项链1条;

钻石项链1条;

黑玛瑙钻石项链5条;

红玉髓钻石项链3条;

白贝母钻石项链1条;

白母贝项链4条;

小号白贝母项链8条;

蝴蝶白母贝项链5条;

蝴蝶白贝母钻石项链2条;

小号黑玛瑙项链12条;

红玉髓小号手链32条;

小号白母贝手链11条;

蝴蝶白贝母手链11条;

白玉贝手链1条;

五花白玉贝手链1条;

红玉髓黄金五花手链6条;

孔雀石钻石黄金五花手链1条;

黑玛瑙五花手链2条;

红骨髓五花手链1条;

粉贝五花手链1条;

小号黑玛瑙单花手链9条;

白金钻石单花手链3条;

黄K金单花钻石手链1条;

钻石手链1条;

红玉髓耳饰1对;

红玉髓戒指(钻石)1个;

白母贝(钻石)1个;

小号红玉髓耳钉15副;

小号白母贝耳钉8副;

小蝴蝶白母贝耳钉2副;

小号蝴蝶蓝色耳钉1副;

小号孔雀石耳钉11副;

红玉髓钻石项链80条;

黑玛瑙钻石项链31条;

黑玛瑙项链15条;

果冻项链6条;

K白金钻石项链16条;

红玉髓项链40条;

心形红玉髓项链13条;

孔雀石五花手链7条;

黑玛瑙五花手链2条;

红玉髓手链8条;

心形红玉髓手链18条;

白母贝手链单花6条;

黑玛瑙单花手链2条;

孔雀石单花手链2条;

黑玛瑙耳钉6副;

红玉髓耳钉4副。

)及相关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包装盒25个、首饰证书50份;

并缴获账本、销售单据、手机、电脑主机等,同时抓获被告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查扣的珠宝首饰均为侵犯梵克雅宝、卡地亚、历峰伯爵等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核算被告人郭晓云等人在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实际销售上述各类假冒梵克雅宝、卡地亚、历峰伯爵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金额共计人民币711948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珠宝首饰,已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产品款式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产品款式按照鉴定价格(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202077元。

另查明,陈某丽通过微信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珠宝首饰的销售款共计人民币46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扣押侵权产品物证;

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补充说明、未授权声明等书证、珠宝首饰货品结算单、交易记录、货品结算单表格文件、销售记录统计汇总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被告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云、郭某丽、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现场扣押的假冒产品价格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数额,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公诉机关对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对已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产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产品,按照鉴定机构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出具的鉴定价格计算,并据此核算出本案已销售假冒产品价格711948元、现场扣押的假冒产品价格2202077元,该认定方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晓云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晓云系老板,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假冒产品的采购、加工、销售等工作,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丽、陈某受被告人郭晓云指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仅负责其中部分环节,参与时间不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晓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郭某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随案移送假冒珠宝首饰及配件一批、作案工具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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