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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其、陈新忠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3刑初19号
案件名称刘新其、陈新忠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新其;陈新忠;姜兆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其,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租住湖北省十堰市。

2016年8月26日,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2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俊,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陈新忠,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2月17日20时许被延安铁路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18日至2月21日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松松,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姜兆文,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4月28日被瑞昌市公安机关抓获,于2019年4月28日至4月29日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三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其、陈新忠、姜兆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郁、方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其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俊、被告人陈新忠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松松、被告人姜兆文及其辩护人卢孔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新其先后伙同被告人陈新忠、姜兆文、沈某(另案处理)分别在租住的十堰市茅箭区民房等租住房内利用低廉白酒灌装生产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白某、稻花香等系列白酒,以次充好,并将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存放于刘新其租住的十堰市张湾区凤凰沟附近一民房内。

1.被告人刘新其伙同被告人陈新忠在租住十堰市茅箭区徐家沟李某的民房里,利用输液管等工具将低档白酒灌装假冒的白某、稻花香品牌白酒,陈新忠负责收集包装材料、酒瓶及灌装,刘新其负责给陈新忠提供灌装假酒使用的铆钉及圈子,陈新忠将灌装好的假酒交给刘新其对外销售,刘新其对外以每件白某12年、稻花香珍品壹号和小珍品壹号200元的价格,每件白某15年300元的价格、每件稻花香活力型400元的价格进行售卖,陈新忠从中每件赚取30元至40元的加工费。

被告人陈新忠明知刘新其灌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积极为其提供场所及灌装工具让其在十堰市茅箭区老街徐家沟的租住房内灌装假冒贵州茅台酒15件,并储存在其租住房内,直至2019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该15件贵州茅台酒被告人刘新其对外以每件13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被告人刘新其伙同被告人姜兆文在租住的十堰市茅箭区枧槽村2组一民房内利用输液管等工具将低廉白酒灌装假冒的白某、稻花香、毛铺、国窖、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姜兆文将灌装好的白某20年、毛铺、国窖、剑南春、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交给刘新其对外销售,刘新其按每件五粮液系列800元、每件国窖1573白酒660元,每件剑南春500元、每件白某20年500元、每件毛铺苦荞酒300元的价格对外售卖,姜兆文从中每件赚取30元至40元的加工费。

姜兆文将自己灌装的白某12年、稻花香珍品1号以每件240元、白某15年以每件300元的价格对外售卖。

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新其与沈某合谋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沈某从贵州茅台镇购买4万元的酱香型散酒提供给刘新其,由刘新其在十堰市张湾区广电观御对面一民房内灌装成贵州茅台酒,并将灌装好的4件假冒贵州茅台白酒交付给沈某,刘新其从中赚取每件600元的加工费。

另12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存放于其租住的十堰市张湾区凤凰沟附近梁某的民房内。

至案发,被告人刘新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67000余元,被告人陈新忠非法经营数额58000余元,其中销售给熊某、杨某2等人价值共计6000余元。

被告人姜兆文非法经营数额为52000余元,其中,销售给王某2价值720元假酒。

2019年1月7日、1月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十堰市茅箭区老街徐家沟李玉的民房内、十堰市茅箭区枧槽村2组一民房及十堰市张湾区凤凰沟附近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制造的还未售出的假冒白酒予以查获并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制造的白某12年、白某15年、白某20年、稻花香珍品1号、稻花香小珍品1号、稻花香活力型、贵州茅台、五粮液1618、五粮液浓香型,国窖1573白酒、剑南春白酒及毛铺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涉案假冒白酒等物证;

2.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沈某、熊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新其、陈新忠、姜兆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其、陈新忠、姜兆文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刘新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新忠、姜兆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罪名无异议,起诉书载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新其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刘新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依法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刘新其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3.从刘新其的非法所得金额来看,其量刑幅度可在三年以下,被告人在本案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符合法定坦白从宽或酌定从轻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从轻处罚,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人陈新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屋内查扣的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制作的,是被告人刘新其制作并存放的,其对该批茅台酒的价款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涉案产品在仓库即被查获,仅有少数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2.陈新忠当庭表示认罪,且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陈新忠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陈新忠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

5.陈新忠租住的房屋本来就是用于临时存放受刘新其指示所灌装的白酒,刘新其灌装的茅台酒原料是其自己的,包装材料系陈新忠收破烂收来的,陈新忠与刘新其不具有灌装茅台酒的共同故意,刘新其灌装茅台酒的行为陈新忠没有参与,不应当将这部分数额计算在陈新忠的非法经营额内,请求法庭对陈新忠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姜兆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

2.姜兆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关于姜兆文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从公诉机关的认定看,姜兆文实际所得是卖出三件稻花香酒获得720元及从刘新其处获得的加工费,公诉机关指控的姜兆文的违法所得大部分是按照刘新其对外卖出的价格计算的,其中为刘新其灌装的三件剑南春计算为3500元,实际上姜兆文因灌装三件剑南春仅获利120元;

4.姜兆文系初犯,没有前科,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姜兆文原从事渔具生意,被他人诱惑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姜兆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反复;

5.姜兆文家庭困难,两个小孩儿都在上学,妻子也在打工,家庭生活困难。

姜兆文患有牛皮鲜,有一定的传染性,平时靠其妻子涂抹药品减轻痛苦,请求法院对姜兆文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新其、陈新忠、姜兆文的量刑建议如下:被告人刘新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刘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重处罚情节,2016年8月2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

2.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新其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新忠非法经营数额为58000余元。

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兆文非法经营数额52000余元。

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

姜兆文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新其多次在其租赁的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广电观御对面的民房内、十堰市张湾区郧阳路凤凰岭村租赁梁某的房屋内进行灌装白酒并存放灌装的假冒白酒,然后用鄂C×××**面包车运输到市内各个体超市和个体烟酒商店进行销售。

期间,刘新其先后伙同被告人陈新忠、姜兆文、沈某(另案处理)在陈新忠租住的十堰市茅箭区王某1的房屋等处利用低廉白酒灌装加工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白某、稻花香、毛铺等系列白酒,以次充好,并将加工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别存放于租赁的房屋内,然后由刘新其负责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刘新其销售给熊某假冒白酒获利5000余元,销售给杨某1假冒白酒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姜兆文销售给王某23件稻花香珍品1号,获利720元。

2019年1月7日、1月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三被告人租赁的出租屋内将制造的尚未售出的下列假冒白酒:白某12年、白某15年、白某20年、稻花香珍品1号、稻花香小珍品1号、稻花香活力型、贵州茅台、五粮液1618、五粮液浓香型,国窖1573白酒、剑南春白酒、毛铺白酒予以查获并扣押(数量详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的扣押清单)。

经鉴定,被告人刘新其、陈新忠、姜兆文加工的白某12年、白某15年、白某20年、稻花香珍品1号、稻花香小珍品1号、稻花香活力型、贵州茅台、五粮液1618、五粮液浓香型,国窖1573白酒、剑南春白酒及毛铺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至案发,根据被告人刘新其对外销售的假冒白酒的价格计算,由被告人刘新其自己加工和与被告人陈新忠、姜兆文共同加工的假冒白酒涉案价值为167910元(含已售出部分);

被告人陈新忠参与加工的假冒白酒涉案价值58250元;

被告人姜兆文参与加工的假冒白酒涉案价值52480元(含已售出部分)。

另查明,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稻花香等注册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劲牌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0137629号“毛铺”、第12077748号“苦荞酒+毛铺”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湖北白某酒业有限公司申请的“白某”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再查明,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新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

同年9月2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实际羁押期限为2个月零28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其、陈新忠、姜兆文在开庭过程中经质证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白酒、制假工具等物证;

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李某、王某1、梁某、刘某、沈某、熊某、杨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刘新其、陈新忠、姜兆文的供述与辩解;

涉案注册商标的各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新忠辩称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屋内查扣的15件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制作的,其对该批茅台酒的价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被告人陈新忠明知被告人刘新其加工假冒贵州茅台酒,而为其提供经营场地,其行为应当视为与刘新其系共同犯罪。

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67910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新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825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姜兆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2480元,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其、陈新忠、姜兆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新其、陈新忠、姜兆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新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新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0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新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9年2月17日起止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姜兆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自2019年4月28日起止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及制假工具(详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五、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刘新其使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牌照为鄂C×××**)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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