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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红艳、张经赛、熊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刑初1071号
案件名称肖红艳、张经赛、熊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红艳;张经赛;熊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红艳,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捕前系“天锦服装厂”的股东。

因本案于2019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焱君,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经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瑶,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倩,女,1994年9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4********,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系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飞马服装城209栋2楼208“衣&界(工厂店)”任店长,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九合乡新华村,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王连申,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9]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艳、张经赛、熊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艳及其辩护人李焱君、被告人张经赛及其辩护人肖瑶、被告人熊倩及其辩护人王连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经赛和被告人肖红艳夫妻二人,于2004年左右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三区四巷7号二楼成立了一家名为“天锦服装厂”的服装加工厂,被告人肖红艳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起该厂开始生产假冒CUCCI、CHANEL、MiuMiu、DIOR等品牌的短袖T恤,并与被告人熊倩合作在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飞马服装城209栋2楼208“衣&界(工厂店)”的服装店进行销售,盈利平均分配。

被告人肖红艳主要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被告人张经赛负责工厂的原料采购、送货,被告人熊倩在店铺以70元至145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

2019年3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分别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工厂和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飞马服装城209栋2楼208“衣&界(工厂店)”将被告人肖红艳、张经赛、熊倩抓获。

经对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飞马服装城209栋2楼208“衣&界(工厂店)”、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8号公寓D102房的工厂仓库、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三区四巷7号二楼“天锦服装厂”进行搜查,现场缴获CUCCI、MiuMiu、DIOR、CHANEL字样的T恤和衣领标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以上物品经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在天锦服装厂电脑中查获的销售清单文件,并经深圳市德晟会计师事务所鉴定:1、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种品牌(CHANEL、DIOR、CUCCI、MiuMiu),销售量合计2577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2175元;

2、2019年3月3日,警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4种品牌(CHANEL、DIOR、CUCCI、MiuMiu),数量合计796件,价格合计人民币8922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红艳、张经赛、熊倩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经赛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红艳、熊倩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经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红艳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肖红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红艳具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予以核实;

二、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及扣押物的价格与事实不符,包括重复计算以及认定价格过高的情况,经辩护人核算,销售的金额总计为67455元;

三、被告人肖红艳系初犯、偶犯、社会害性较小,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愿意多缴纳罚金;

四、被告人夫妻二人均在押,其女在读大学,父母年迈,家中无人照顾,恳请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经赛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是接到肖红艳的电话后主动到“衣&界(工厂店)”接受调查的。

被告人张经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经赛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张经赛系初犯、偶犯;

三、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及扣押物的价格与事实不符,犯罪金额应是三年以下;

四、恳请法庭给被告人张经赛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被告人熊倩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称其自身没有母亲,自己的孩子刚刚出生,不愿再看到孩子没有母亲陪伴的情况,恳请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生产、销售模式均证实熊倩宜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本案中所涉销售金额为202175元,熊倩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数额较大”的情形;

二、熊倩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

本案的罪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熊倩并没有参与,其仅是负责在门店的销售,不负责收取货款,也不负责利润分配。

故此熊倩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起主要作用;

三、熊倩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熊倩处于哺乳期,孩子尚幼。

熊倩于2019年5产有一子,孩子尚幼,需要熊倩全身心的投入去照顾,恳请合议庭考虑这一特殊情况;

五、熊倩有退赃退赔的意愿,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愿意缴纳罚金来争取宽大处理;

六、本案中销售的商品仅为一百元左右,消费者不会混淆。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熊倩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熊倩于2019年5月12日分娩一子。

其与丈夫、孩子、家公、家婆共同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

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经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目前暂未发现熊倩的犯罪行为对其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物证 (1)疑似假冒的GUCCI品牌的短袖T恤两件、假冒的MOSCHINO短袖T恤两件;

(2)iphone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三面照、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户籍证明;

(3)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倩、张经赛于2019年3月3日12时许在向南路飞马服装城209栋208“衣&界(工厂店)”被抓获,被告人肖红艳于2019年3月3日15时许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三区四巷7号二楼天锦服装厂被抓获;

(4)照片说明书:经被害人黄某确认系其购买到的衣服四件及其给这家店铺付款的微信记录截图;

经熊倩确认系其店在销售的假冒伪劣的衣服一批;

经陈某确认,在店里销售的价格分别是50元一件、95元一件的GUCCIT恤,145元一件的CHANELT恤,分别是80元一件的、145元一件的MiuMiuT恤,95元一件的DIORT恤;

(5)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证实2019年3月3日经检查发现被告人熊倩已怀孕29周,并于2019年5月12日分娩一子。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陈某处扣押T恤一批;

从熊倩处扣押T恤一批、电脑主机一台、账本一批、平板电脑一部;

从肖红艳处扣押iphone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衣领标一批、T恤一批,从张经赛处扣押手机一部;

(7)销售清单、天锦制衣厂2018年10月份库存明细、天锦制衣厂2018年2-10月份对账单、杂费收入支出、2018年IPAD微信及支付宝收入开支、工厂来货明细,证实“衣&界(工厂店)”2018年2月-10月22日总营业额为人民币2015056元,总支出为人民币29690元;

支付宝收入支出(4-10月有明细,3-10月有总收入及支出);

(8)由法国ChristianDior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授权委托书、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

(9)由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承诺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

(10)由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营业执照、巴隆夏盖(BALENCIAGA)授权委托书、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11)由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CHANEL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书、营业执照;

(12)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由ChristianDior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于2019年3月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三区四巷7号二楼查获的28个法国ChristianDior牌Dior衣领标、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二工业区向南路八号D栋102房查获的26件法国ChristianDior牌DiorT恤(被侵权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30000元)、在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飞马服装城209栋2楼208“衣&界(工厂店)”查获的78件法国ChristianDior牌DiorT恤(被侵权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90000元)均属假冒、伪劣产品;

由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于2019年3月3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飞马服装城209栋2楼208“衣&界(工厂店)”张经赛、熊倩处查获114件MIUMIU标识的T恤(被侵权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416100元)、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二工业区向南路八号D栋102房查获的39件MIUMIU标识的T恤(被侵权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08100元)、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三区四巷7号二楼查获的1个MIUMIU标识的衣领标均系未经授权使用了普拉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MIUMIU”的假冒产品;

由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于2019年3月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三区四巷7号二楼查获的22个“GUCCI”衣领标、38件“GUCCI”T恤(被侵权产品零售单价为人民币3350元)、在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飞马服装城209栋2楼208“衣&界(工厂店)”查获的116件“GUCCI”T恤(被侵权产品零售单价为人民币8100元)、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二工业区向南路八号D栋102房查获的266件“GUCCI”T恤(被侵权产品零售单价为人民币3350元)均系侵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由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于2019年3月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三区四巷7号二楼查获的18个“BALENCIAGA”衣领标均属假冒巴隆夏盖(BALENCIAGA)商标或侵犯巴隆夏盖(BALENCIAGA)商标权的产品;

由CHANEL出具,证明于2019年3月3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二工业区向南路八号D栋102房查获的114件“CHANEL”T恤(被侵权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55000元)、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三区四巷7号二楼查获的86个“CHANEL”衣领标、在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飞马服装城209栋2楼208“衣&界(工厂店)”查获的5件“CHANEL”T恤(被侵权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7500元)均系未经授权使用CHANEL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3、证人证言 (1)陈某:我因为南山区南油209栋二楼C208“衣&界(工厂店)”卖假货的事被传唤至粤海派出所。

2019年3月3日12时许,我从南山区南油209栋C208“衣&界(工厂店)”被传唤至粤海派出所。

我在南山区南油209栋二楼C208“衣&界(工厂店)”负责销售,主要就是在店里等客人过来询价购买衣服和负责店里的快递发货的。

我是2019年2月16日我四姐介绍我过去上班的,上了半天班,2月18日到2月23日上了6天班,中间有过几天辞职去找工作了,因为没找到合适的工作,2019年3月2日又来这家店上班了。

这家店主要卖短袖T恤,有GUCCI、CHANEL、MiuMiu、DIOR品牌。

这些品牌的短袖T恤不是正品,都是假牌。

这些品牌的短袖T恤都是老板从工厂里拿的。

我只听熊倩说过工厂是老板自己家开的,具体的工厂在那哪里我不清楚,也没去过。

南山区南油209栋二楼C208“衣&界(工厂店)”的老板是个男的,是个光头,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看见了能认出他,但是我知道老板娘姓肖,具体名字也不清楚,我有她微信(昵称:原味外贸工厂店***肖),微信ID:XHY1371471****。

这家店就我和一个店长,店长叫熊倩(女,电话:18898******,微信昵称:谦诚-服装批发。

WechatID:shouji132227884679),平常都是她在负责店里的销售业务。

我不清楚店长熊倩在“衣&界(工厂店)”工作了多久,我去那里上班后都是她交代我的工作的。

熊倩每天来开门,开门后就将前一天的营业款录入电脑,清点店里的现金,然后就操作ipad的微信里顾客的订单,她就让我配货,然后我就将货配送出去,快递的货就是我下班后去寄出去,所有的订单都是熊倩跟顾客结算的。

我在这里上班这几天,每天的销售量有100多件,营业额有10000多元人民币。

这些短袖T恤主要就是以微商和零售销售的,还有批发,以微商销售为主。

这些T恤的销售价格在70—145元人民币之间。

这样的一件正品的短袖T恤在市场正品店里卖大概几千块钱一件。

我不清楚这家店经营了多久,我知道这家店这些T恤都是假货,我是上班之后店长熊倩告诉我说这些短袖T恤是老板自家工厂做出来的T恤,让我销售的时候就这样介绍,这个时候我就知道这个店里卖T恤的都是冒牌货。

是熊倩跟我谈的工资,底薪是4000元人民币,外加提成,假如月销售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下是千分之五的提成,50万人民币到60万人民币之间是千分之八的提成。

我上班到现在一共拿了900元人民币。

仓库地址在南山区向南路8号公寓D102房,公安机关扣押了一些我们店里储存在这里的一些短袖T恤,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有GUCCI、CHANEL、MiuMiu、DIOR品牌的短袖T恤,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时我有在现场确认过。

仓库平常应该是我们店长熊倩负责看管的,只有一把钥匙,在熊倩那里,如果店里需要补货,她就会给我钥匙,让我去仓库拿货。

就我知道的老板有两家这样的销售店,卖T恤的就这一家店,还有一家店是卖家具的,卖家具的店我不清楚。

我的吸毒检测结果为阴性。

我去“衣&界”上班,熊倩有对我进行培训,她教我跟客户介绍说是自己家工厂做的1:1的衣服。

我只知道“衣&界”的老板是肖姐,我见过几次,肖姐老公我只见过一次,他送货过来的时候我就见过一次,熊倩是店长。

我不清楚这个店经营了多长时间。

我们店除了销售GUCCI、CHANEL、MiuMiu、DIOR品牌的短袖T恤外还有一个自创品牌的短袖T恤,其他就没有了,这个品牌也是天锦服装厂生产的。

我们店GUCCI的销售价格是95元一件,CHANEL的销售价格是145元一件,MiuMiu的销售价格是80元一件的一种、145元一件的一种,DIOR的销售价格是95元一件。

南山区南油209栋二楼C208“衣&界”的进货渠道我知道的就只有天锦服装厂。

(2)景某:我因为做衣服的事情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警方将我抓获的时候我在做衣服。

我不知道警方在我工作现场查获的衣服是否为天锦服装厂生产的。

我不认识那些是什么牌子的衣服。

我不知道我一共做过那几个牌子的衣服。

衣服的材料及商标品牌是肖红艳提供的。

我不懂天锦服装厂内生产的服装是否有品牌。

不知道制作好的服装会销往哪里。

制作好的衣服会交给人打包,肖红艳会来负责。

我不懂我们工厂制作的服装有无得到品牌厂商的授权。

我没有看到过授权书。

我没有把服装的商标弄到衣服上,我在去年在衣领后面贴过条,那个条代表什么意思我不清楚,今年是贴衣服侧面洗水唛。

肖红艳负责指示贴或缝洗水唛到衣服上的。

不知道衣服做好之后卖多少钱。

我从最开始每月都是5500元的工资。

天锦服装厂的经营内容就是做服装的。

公司老板是肖红艳。

我是她的嫂子,是亲戚关系。

我认识老板之一的张经赛,我不懂他是干什么的。

(3)杨某:天锦服装厂的负责人是肖红艳。

我认识张经赛,他是肖红艳的老公,他在厂里的地位我不清楚,他偶尔会来一下厂里。

我从2018年3月份来到这家服装厂工作。

每个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左右。

我不清楚天锦服装厂生产的是什么牌子的衣服。

我不清楚生产的服装都有哪种商标。

去年生产的服装会有商标,今年生产的全部是没有商标的。

去年生产的有商标的衣服是肖红艳指示生产的。

我不知道是谁负责贴商标,反正是有人在做。

我去年的时候偶尔会按照肖红艳的要求贴商标。

贴到了领口处。

当时不认识我贴的商标,现在公安机关调查后我才知道我贴过的商标有一种是香奈儿的。

形状是两个英文字母C对向交叉的。

(4)陈某1:因为我工作的工厂涉嫌生产假冒伪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我来协助调查。

工厂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海滨新村三区4巷7号2楼。

我只知道老板是张经赛,法人我不清楚。

我在工厂主要负责裁床。

我只知道主要生产的牌子有Gucci、Dior、CHANEL,还有其他一些牌子我不认识。

我是从2017年7月份开始就在那里上班了。

我不知道衣服销售到哪里去,我只知道是老板娘负责在发货。

我不清楚有哪些商家来下订单,只有老板娘才清楚,我只负责裁床的工作。

我不清楚这些牌子是否有经过授权。

我不清楚价格是多少,我不清楚这些生产的衣服是真货还是假货。

张经赛和肖红艳是两夫妻,张经赛负责去外面买布料、接单、印花车花,肖红艳负责工厂管一下车间,跟踪张经赛的订单,厂里的出货和发货还有员工的工资都是她负责的。

我没听说过熊倩这个名字,好像是在档口卖衣服的。

我只知道是在南山区的南油附近的一个服装城,具体是哪里不清楚。

档口是谁的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她的基本情况,只听说过这个名字,人我也没见过。

我不清楚天锦服装厂的盈利情况。

员工情况的话,有几个员工是从开业的2017年7月份到现在的,其他的员工都是临聘的。

(5)张某1:我因为工作的工厂涉嫌生产假冒伪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我来协助调查。

工厂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三区4巷7号2楼,工厂的法人和老板都是肖红艳。

我是从2018年8月份开始上班,在工厂负责包装、拉布等打杂工作,负责开关工厂的门。

我不清楚工厂生产的商品主要是什么品牌,这家工厂主要是做衣服的。

我不清楚这些衣服都销售到哪里去了,都是肖红艳在负责,我不清楚都有哪些商家来下订单,我不清楚这家工厂所生产的及销售的时候是否有经过注册这些牌子的法人的授权,也不清楚这家工厂所生产的衣服的价格。

张经赛跟肖红艳是两夫妻,张经赛负责去外面买布料、接单、印花车花,肖红艳负责在工厂管一下车间,跟踪张经赛的订单,厂里的出货和发货还有员工的工资都是她负责的。

我听说过熊倩这个名字,好像是在南山世纪广场一个档口卖衣服的,我没去过,也没见过这个人。

我不清楚熊倩卖衣服的档口是谁的,也不清楚天锦服装厂的盈利情况。

天锦服装厂有几个员工是从开业的2017年7月份到现在的,其他的员工都是临聘的。

(6)张某2:天锦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嫂子肖红艳,成立于2004年左右,在被查获之前都是和一个北京的客户生产自有品牌服装的衣服为主,偶尔也有一些散单,其2017年离开该厂时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后就不知道了,目前该厂没有继续生产。

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我闲逛来到东滨路的服装批发市场其中一栋楼的二楼的一个叫做“衣&界”的店铺里面,我看了几件衣服,觉得款式还不错就问了价格,当时我想买一件自己穿,其他送人,有的是100元,有的是90元(码数大的贵一点),算下来差不多是一件100元左右,买了4件衣服,支付了395元人民币,但是也没仔细看衣服的品牌,回到桂庙新村住处发现衣服的质量一般,然后就上网搜了一下衣服上的字母,发现都是名牌,一个是“MOSCHINO”,款式一模一样的京东价格是300左右人民币了另一个是“GUCCI”,同款在京东是4099元,我感觉买到了假冒商品,就来派出所求助了。

当时就是闲逛,只知道店铺在东滨路的服装批发市场。

因为正版的衣服买的价格都很贵,我买的很便宜,就认为买到假货,我买的是一件黑色胸前有小猪卡通图案的衣服(XS码),意见白色胸前是熊卡通图案的(M码),品牌是MOSCHINO,两件黑色的胸前有英文品牌标识的GUCCI衣服(一件L码,一件S码),总共买了四件,是通过微信向商家支付购衣款项,四件衣服我总共花费了395元人民币。

对方微信账号是:YJ1868153****,微信名称是“A•衣&界(工厂店)209栋二楼C208”;

个性签名还留了联系方式是1889875****.我的微信号是:anickk,绑定的是我的手机号1867556****。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张经赛:其于2019年3月3日第一次讯问中供述称南山飞马服装城2楼C208的衣界服装店是熊倩的,熊倩以前是我老婆卖床品店里的工作人员。

2018年出街后她在南山区飞马服装城2楼C208开了一家叫“衣界”的服装店,我是开服装加工厂的,熊倩就委托我加工服装。

服装厂的名字叫做“天锦服装厂”,2006年成立一直运营至今。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曾结业一年左右,后又重新恢复投入生产。

我老婆肖红艳是法人,实际控制人是我,我负责厂里服装的加工生产。

没有固定工人(深圳做服装行业的小加工厂都是这种情况)一般五六个人,他们都是临时工,有业务的时候我找以前的同事、工友介绍几个临时工,按一件衣服5、6元的工筹付给这些临时工。

“天锦服装厂”的主营业务就是服装加工,品牌以北京王丽娜的“曼图娃”为主(这个是她自己注册的品牌),还接一些散单。

南山区南油209栋二楼C209衣界服装店查获的品牌T恤短袖服装是我厂加工生产的,都不是正品,衣界提供给我样衣,然后我负责给她们加工生产,每件衣服收四五十元人民币左右,其中每件赚五元左右,做好衣服后大约一两个月后跟我结算货款。

2018年3月份给衣界服装厂加工生产这些假冒注册商标品牌服装的,还有个叫曾玲的前两天找我加工生产过MOSCHINO的T恤,有三四百件,现在都是半成品,衣服裁好了还没有贴标上去,现在半成品还在我工厂。

我工厂生产的假冒商品都是他人委托,客户提供给我样衣我负责加工生产。

我一共给衣界服装店加工生产过七八百件假冒服装,具体多少件以进出货单据为主,加工没有签订生产加工合同,都是口头协议,衣服的面料是我自己去买的。

加工这些品牌服装没有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我知道不合法,但不知道会这么严重。

是我组织工人生产加工的,流程没有具体分工,每次我分别找几个临时工,有的负责裁剪有的负责烫衣有的负责剪线头,每次的人员不固定。

这些衣服在市场的销售价格大约是八九十元,销售账簿我没有,只有生产的出入库单据,在我的工厂里。

我不是衣界服装店老板,但是收款码是我和我老婆的,因为我担心熊倩没有钱付款,我就让她把店里的收款码弄成我的,等收到钱后,我把货款扣除,剩下的利润由我老婆转给她。

其于2019年3月14日第二次讯问中供述称服装店具体销售是熊倩在负责,我和我老婆在工厂,熊倩提供给我老婆款式,我们在工厂生产,搞好之后将货送到店里销售,我只是偶尔送货。

肖红艳和熊倩的获利我不清楚,工厂具体是肖红艳在负责,工厂和服装店的情况我大致清楚。

其于2019年4月11日第三次讯问中供述称我们厂一直是生产一个我们自己的自有品牌的衣服的,去年年初,我老婆肖红艳和熊倩开了那个服装店之后,才偶尔生产假冒GUCCI、CHANEL、MiuMiu、DIOR品牌的短袖T恤,天锦服装厂的生产经营情况等都是由我老婆肖红艳负责,我就是有时送货。

我不了解南山区飞马服装城2楼C208衣&界(工厂店)的情况,我就是送了几次货,店我都没去过。

(2)肖红艳:其于2019年3月3日第一次讯问中供述称我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上面的商品,生产、销售的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三区四巷7号二楼天锦服装厂,服装厂的法人是我本人是股东也是老板,我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固定工人,都是根据订单情况临时请的工人,这家服装厂都生产了GUCCI、CHANEL、MIUMIU、DIOR品牌的短袖T恤,这家服装厂是2006年5月份成立的,是在2018年3月份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

生产的假冒产品都是在南山区飞马服装城二楼C208“衣&界(工厂店)”销售。

这家店的法人是我,股东是我和熊倩,我们一起合作投资,各占50%的股份,利润平分,平常都是熊倩在负责经营,但是她会跟我讲,具体就是请的人月工资底薪是4000元,每个月有千分之五的提成。

这家店是2018年3月份成立的,当时熊倩在我一家家具店打工,干了三年,然后她就告诉我说想出来自己做点生意,我俩就一起合伙开了这家服装店,店子主要经营T恤短袖,我是根据熊倩给我的订单和款式,在工厂里生产的,生产好之后,都是我或者我老公张经赛送货去店里,之后熊倩会在店里摆样品,多余的货存放在南山区向南路8号公寓D102,这个仓库是我租的,是我那家家具厂的仓库,2018年3月份成立这家店时,由于有时候货比较多,也就将店里摆不下的货存放在这里了。

到现在先后请过几个小妹这里帮忙卖货,最近这个小妹(见过人,具体信息不清楚)才上了几天班。

自开业至2018年12月份一共我和熊倩分别盈利了23万元人民币,2019年1、2月份的盈利还没有结算。

盈利的23万元基本上都是卖的假冒品牌短袖的盈利。

我是负责根据熊倩下的订单和款式要求,生产名牌短袖,我是工厂和店面的法人,店里的收益都是微信结算,微信账号使用这个店名申请,绑定的银行卡是我的,一共有两张,一张是民生银行(卡号不记得,用户名是我本人),一张是建设银行(卡号不记得,用户名是我本人),熊倩负责整个店的销售、记账、盘点、店员招聘、提供订单和款式给我。

张经赛主要是负责送货、购买布料。

生产假冒品牌的商标是从外面购买的,服装厂和服装店都没有获得品牌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和授权。

盈利都被我用于偿还房贷。

我老公的嫂子景某,景某主要负责给假冒品牌的短袖钉T恤边上的洗水标签和衣领后的商品主标签。

2006年我开场的时候,她在这里上过几年班,后来就没在这里干了,直到2018年7月份又回来厂里上班。

景某是个文盲,对我们生产销售不知情她并不认识这些品牌的LOGO。

其于2019年3月14日第二次讯问中供述称我之前的笔录不属实,因为当时考虑到熊倩怀孕了,不想让她折腾。

之前说服装店的法人是我,其实是熊倩的,我只是工厂的法人,还有所有假冒短袖T恤的样板都是熊倩提供给我的,还有商标也是她从其他地方购买提供给我的,盈利情况也没有之前说的23万元,实际只有16、17万元人民币(自开业至2018年12月份),熊倩实际也只有16、17万元人民币,除了盈利外,还留了7、8万元的人民币作为店里的周转资金用。

熊倩将店里的获利分配给我了。

其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4日第三次讯问中供述称我跟熊倩大概是2018年5月份左右开始合作生产售卖假冒品牌衣服的,假冒香奈儿品牌的名称里面带有“小香”的字样;

假冒GUCCI品牌的就用“GUCCI”标注;

假冒MIUMIU的就用“MIU”标注,假冒DIOR的就用“迪奥”标注;

假冒巴黎世家的就用“巴黎世家”或者“双B”标注,这个品牌不是我工厂生产的,是熊倩要求我们发给东莞一个服装厂定制的,这个服装厂已经联系不上了。

这些情况熊倩清楚,每次都是熊倩给我提供款式和照片。

2018年的品牌假冒商标有一部分是熊倩提供的,一部分是我老公自己买的,2019年的是我从市场上自己买的。

这些衣服的批发价大概在70-90元之间,具体每种品牌的批发价我说不清楚,零售价在批发价的基础上加20、30元。

生产假冒品牌是熊倩在市场上看到这种衣服好卖有利润,看到后回来就跟我说了我就同意了。

其于2019年4月11日第四次讯问中供述称天锦服装厂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服装加工,除了生产假冒的GUCCI、CHANEL、MiuMiu、DIOR品牌的短袖T恤外,还有生产一个自有品牌的衣服,这个衣服也在南山区飞马服装城2楼C208衣&界(工厂店)销售。

我这个自有品牌有注册,都是合法的。

我老公主要就是负责买买厂里生产需要的面料,然后再送送货,天锦服装厂的法人是我,厂里的事情基本上都是我在负责。

飞马服装城2楼C208“衣&界(工厂店)”的进货渠道主要是天锦服装厂,有时熊倩可能也会从市场上拿些散货,这个都是熊倩在负责,具体我不是很清楚。

货品还有30%的退货在内。

关于生产这块我是有错的,我愿意承担责任,销售这块我完全没有责任,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3)熊倩:其于2019年3月3日第一次讯问中供述称我在衣界就是普通的工作人员,负责出售服装,商品缺货的时候负责联系厂家补货,协调其他店家调货,类似于店长,衣界的负责人是肖艳红,衣界店内的销售款项一般是通过微信转账,这个微信号是肖艳红的,微信号码是“YJ1868153****”。

这个微信号码的支付密码只有肖艳红知道每次从微信提现都是她亲自来操作,张经赛负责补货,每次缺货都是找张经赛提货,虽然他是老板,但是再补货给衣界的时候同样会给发货单,单上的制衣厂家我记得是叫做“锦天制衣厂”,我不清楚衣界出售的服装是从何种渠道获得的,出售的一些是没有牌子的,也有一些是贴了大厂品牌的服装。

进货价格需要去核对进货单,进货价都不超过100元,出售价也不超过100元。

从2018年开业至今衣界出售的品牌服装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应该有几千来件,销售额不清楚,需要查账,我虽然负责收款,但货款是到肖艳红的微信账号上。

我没有工资,都是分成,扣除成本之后利润对半分,肖艳红通过她的微信“XYH1371471****”来将利润支付给我“shouji132227884679”的微信号的,其中很多转账是店内的各种开支。

我实际收到的个人收入大概在十万元左右。

店内出售的服装,有品牌的都是仿大牌服装厂商的,没有经过厂商的授权。

其于2019年3月3日第二次讯问中供述称一开始我是在肖红艳手下上班,当时她经营床上用品,后来我想辞职,有了单独开店的想法,肖红艳也是想开店的,我们两个人就开了“衣&界”。

因为肖红艳老公张经赛是开服装加工厂的,店里就去张经赛这里提货,提货的时候张经赛也会获得出售货物的利润。

张经赛的制衣厂“天锦制衣厂”是“衣&界”的资金,属于成本。

合伙经营还要花钱从张经赛处花钱进货是因为可以更清楚的记账、计算利润,进行分配,开店至今的假冒商标产品都有手写的账单,今天从店内带过来了。

“衣&界”店内的营业额都有肖红艳来保管,是因为刚开始做没多久,我负责看店卖衣服。

店内的成本支出是肖红艳微信打给我,我去支付的,利润也是肖红艳给我的,都有微信转账记录。

店内POS机商户名称是“深圳市南山区飞马城皮草市场衣界”,商户编号是301440351315566,终端编号是19746001,假冒商标的衣服一些出售给附近的商户了,一些帮微商代发快递出去了,微商会支付给我货款。

其于2019年3月20日第三次讯问中供述称我们店有假冒香奈儿、迪奥、GUCCI、MIUMIU,假冒香奈儿的是衣服胸前有粉色条纹;

假冒迪奥的是胸前有一只粉色熊;

假冒GUCCI的是胸前有黑色GUCCU标志;

假冒MIUMIU的是左胸前有绣了一只黑色小马。

在销售清单中,假冒迪奥的使用“熊T”代替;

假冒GUCCI的使用“亮字”代替;

假冒迪奥的使用“粉条”代替;

假冒MIUMIU的使用“黑色马T”代替。

6、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被告人熊倩辨认出被告人张经赛系衣界服装店的老板,被告人肖红艳系衣界服装店的老板娘,被告人陈某系衣界服装店的销售员;

陈某辨认被告人肖红艳系衣界服装店的老板娘,被告人张经赛系衣界服装店的老板,被告人熊倩系衣界服装店的店长;

(2)深公(南)刑勘[2019]0303077号现场勘验笔录:对宝安区固戍海滨新村三区四巷七号天锦服装厂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7、鉴定意见 (1)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19计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送检的联想电脑主机硬盘内恢复和提取到含有销售和进货资料的文件共255份,在送检的组装电脑主机硬盘内恢复和提取到好友销售记录的文件共241份;

(2)深圳市德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司法鉴定的《专项审计报告》二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统计,2018年2月到2019年3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四种品牌,销量合计2577件,销售金额202175元;

2019年3月3日警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4种品牌,数量796件,价值合计89220元。

8、视听资料、电子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涉案微信号注册信息及相关微信交易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艳、张经赛、熊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9139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三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被告人肖红艳负责组织生产管理,被告人张经赛负责采购原材料和送货,被告人熊倩进行销售,销售利润由肖红艳和熊倩五五分成,属于“前店后厂”模式,三被告人均有生产和销售的共同故意,三被告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肖红艳、熊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经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张经赛于2019年3月3日12时许在向南路飞马服装城209栋208“衣&界(工厂店)”被抓获,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对其关于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红艳、张经赛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经赛因夫妻关系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红艳、熊倩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经赛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熊倩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5月12日分娩一子,现处于哺乳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结合其具体的家庭情况以及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出具的(2019)宝司社字第1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红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执行至2022年3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张经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熊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制作工具、标识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婷婷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人民陪审员  章 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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