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初1679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老姜酱菜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周古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内副食品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B6RG27。
经营者:姜宗海,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琴溪镇马安村长滩组,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9********。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合肥市瑶海区老姜酱菜批发部(以下简称老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张晗,被告老姜批发部的经营者姜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老姜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老姜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万元(含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老姜批发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为具有悠久历史的地理标识产品,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郫都区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老姜批发部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销售的批发商,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老姜批发部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郫都区食品协会拥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网页截屏、2015年及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郫县豆瓣证明商标使用及管理规则,证明“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50号公证书,证明老姜批发部销售了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4.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关于同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变更名称和地址的批复,证明郫都区食品协会系案涉商标注册人;
证据5.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关于批准发布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证明案涉商标是地理标志,其产品具有特定品质;
证据6.公证费收据,证明郫都区食品协会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
老姜批发部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商标侵权。
老姜批发部向本院提交“蜀郸昙”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复印件共2页,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商标,不构成侵权。
郫都区食品协会对老姜批发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老姜批发部证据所涉“蜀郸昙”商标尚未注册,且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为“郸昙豆瓣”,老姜批发部以尚未注册的商标证明其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郫都区食品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32号公告,批准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
经过郫都区食品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郫都区;'>郫都区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老姜批发部系姜宗海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0月12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内副食品交易中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干货、酱菜。
2019年5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云维、公证人员何天池应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郫都区食品协会的代理人屠星源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百大周谷堆副食品交易中心B6-27号标有“老姜酱菜批发部”的店铺,屠星源通过支付宝支付47元,购买了标有“湘酱元红油蜀郸昙豆瓣”字样的豆瓣等物品,现场取得销货单一张。
何天池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屠星源将上述物品拿回车中存放,锁上车门后汽车钥匙交由何天池保管,并将付款凭证截图传送至何天池手机。
当日在王云维监督下,屠星源将所购物品拆封,并将标有“湘酱元红油蜀郸昙豆瓣”字样的豆瓣外包装和销货单封存交由王云维加贴封条,何天池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封存物品由屠星源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50号公证书,附照片17张。
郫都区食品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郫都区食品协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一个白色的塑料桶,在桶盖和桶身显著位置均有红色标签,标有“湘酱元红油蜀郸昙豆瓣”,其中“蜀”字为红色,“郸昙豆瓣”为黑色并模仿案涉商标特殊字体,与案涉商标字形大小整体相似,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侵权实物来自于四川省郫县,具有侵权故意。
老姜批发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是“郸昙豆瓣”与“郫县豆瓣”的字形可以讲像,也可以说不像,不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
结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老姜批发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郫都区食品协会诉请的赔偿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老姜批发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豆瓣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为白色塑料桶,桶盖和桶身均有红色标签,标签上标有“湘酱元红油蜀郸昙豆瓣”字样,其中“蜀郸昙豆瓣”位于标签中间且字体较大,“蜀”为红字在红色标签上不易察觉,“郸昙豆瓣”为黑字在红色标签上较为醒目,且文字的排列、字形与案涉商标相似。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蜀郸昙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上述标识突出使用“郸昙豆瓣”字样,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
老姜批发部未经郫都区食品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郫都区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老姜批发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老姜批发部的经营规模、地、地理位置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老姜批发部向郫都区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
综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老姜酱菜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瑶海区老姜酱菜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市瑶海区老姜酱菜批发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彭腊梅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