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40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6695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黄秋霞,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沂丽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圣丰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MA1MQL6736。
法定代表人:张迎轩。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新沂丽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轩服饰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丽轩服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亦浓公司第17609027号、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等);
2、丽轩服饰公司赔偿侵权行为给花亦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5000元;
3、丽轩服饰公司支付花亦浓公司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维权差旅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4、阿里公司承担关联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丽轩服饰公司负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轩服饰公司、阿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775191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第176090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其诉讼资格;
2、销售网店、公众号截图,证明其实际经营事实。
3、加盟商合同及收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
4、(2018)粤广海珠第36822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阿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经营者信息,证明新沂丽轩服饰有限公司是会员名为“丽轩服饰888”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2、涉案商品记录与转通知记录,证明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前及事后的注意义务。
对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对证据2,因原告微信公众商城、淘宝企业店网店截图经上网核实一致可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加盟商合同与所附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阿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分析。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75191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帽、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花亦浓公司使用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6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花亦浓公司使用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原告生产、销售该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等注册商标中国地区(香港除外)唯一总代理,可进行生产、销售、委托他人经销及进行商标维权打假等。
后原告花亦浓公司陆续在淘宝、微信等平台设立账号、店铺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商品,并发展特许经营店铺。
2018年7月20日,原告花亦浓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相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8年9月6日出具了(2018)粤广海珠第36822号公证书。
(2018)粤广海珠第36822号公证书显示,在网站“www.1688.com”中打开供应商“新沂丽轩服饰有限公司”的网店,在产品列表下方的“搜索栏”内输入“刺客信条”,点击“搜本旺铺”,得到七个搜索结果,商品链接名称为“刺客信条休闲裤情侣纯棉男女运动漫游戏周边大革命袖箭短裤子”、“刺客信条卫衣纯棉大革命袖箭动漫周边服饰男女春季简约外套”、“刺客信条手套”等。
上述商品销售情况分别为单价30元/条,30天内6件成交,11条评价;
单价55-60元/件,30天内6件成交,17条评价;
单价5.50-6.50元/双,30天内18双成交,7条评价。
上述商品链接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下展示的图片中,显示“”标识分别出现在商品的左侧裤腿、左胸口及背面与手套背面。
另查明,原告花亦浓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2009年10月2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为陈世民。
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丽轩服饰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及网上销售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花亦浓公司经7751911、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许可,享有在核定商品上排他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与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明知花亦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未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花亦浓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告丽轩服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了“”标识,位于服装显著位置,且占较大面积,极易为消费者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使用,且被控侵权服装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服装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丽轩服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服装,侵害了原告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涉案网店在商品名称链接上使用的“刺客信条”文字虽未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侵害了原告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丽轩服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商品名称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展示销售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第7751911、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丽轩服饰公司及阿里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鉴于被告丽轩服饰公司已删除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即本案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丽轩服饰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丽轩服饰公司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丽轩服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丽轩服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公司提出的关联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丽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合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新沂丽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