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24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定兵,男,42岁,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春萍,男,46岁,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分宜县。
2020年6月18日被抓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丽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三部刑诉(2020)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定兵、黄春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定兵及其辩护人曹**刚、被告人黄春萍及其辩护人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定兵于2019年5月以来,在江西省宜春市××道××号××巧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巧公司)期间,纠集被告人黄春萍以及易某、罗某、冯某、周某1、袁某、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并购买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唇釉用于销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七巧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100000余盒、唇釉10000余件,其中眼影货值人民币1240000余元,唇釉货值人民币100000余元。
此外,七巧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注册江西七巧化妆品有限公司网店,由宜春市店小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小二公司)代理销售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唇釉,销售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人民币40000余元,销售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唇釉人民币8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店小二公司查获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1200余件、唇釉1200余件,其中眼影货值人民币15000余元,唇釉货值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黄定兵于2020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春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定兵、黄春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定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春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定兵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春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定兵、黄春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当庭认定本案构成单位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黄定兵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定兵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对涉案金额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黄定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定兵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其认罪认罚,愿意根据经济情况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
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眼影粉,属于外涂,且接触皮肤面小,故对人体危害相对较小,且涉案企业已关闭,已无再犯可能。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黄定兵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春萍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黄春萍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对涉案金额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黄春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春萍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其作为单位员工,参与的犯罪行为系在老板黄定兵授意下行使,故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黄春萍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且认罪认罚,无再犯可能性。
四、被告人黄春萍及其家属愿意根据经济能力退赃,另其家庭情况特殊,妻子没有工作,家中有两个上学的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黄春萍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定兵于2017年10月成立七巧公司进行经营。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定兵在江西省宜春市××道××号××巧公司期间,让员工被告人黄春萍以及易某、罗某、冯某、周某1、袁某、孟某等人生产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并购买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唇釉用于销售。
其中黄春萍负责一楼切线压痕,以及消防和安监并传达该内容。
案发后,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七巧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100000余盒、唇釉10000余件、印章、印刷版、防伪标识标签,其中眼影、唇釉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40000余元。
此外,七巧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注册江西七巧化妆品有限公司网店,由店小二公司代理销售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唇釉,七巧公司销售给店小二公司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唇釉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其中,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店小二公司内查获七巧公司所销售的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唇釉2000余件。
经对扣押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06大熊猫进行检验检测,化妆品的铅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成分表标注不符合GB5296.3-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
经对扣押的雾色梦境哑光唇釉710进行检验检测,化妆品成分表标注不符合GB5296.3-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
被告人黄定兵于2020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春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春萍违法所得共计58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生产说明、备案电子凭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证人冯某、孟某、袁某、易某、周某1、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均系七巧公司员工,七巧公司生产涉案假冒完美日记化妆品的事实;
4、证人刘某1、黄某、胡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分别是店小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店小二公司向七巧公司购进涉案完美日记眼影和唇釉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5、证人潘某、彭某1的证言笔录,其系店小二公司员工,店小二公司销售高仿的完美日记化妆品的事实;
6、证人陈某、胡某2、郭某、许某、周某2、马某、刘某2、万某、彭某2、赵某、任某的证言笔录及购买凭证、聊天记录,证实向江西七巧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化妆品的事实;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清点记录,证实在七巧公司、店小二公司搜查、扣押及清点涉案假冒化妆品、电脑等的事实;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制作的涉案产品销售明细表,证实民警对钉钉软件中的销售记录、千牛软件中的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及对涉案销售明细进行统计的情况;
1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扣押的电脑进行的检查的事实;
11、鉴定书、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声明书,证实查获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12、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经抽样检验,证实抽检的眼影、唇釉成分表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眼影铅项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安全技术标准;
13、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七巧公司目前处于关停解散状态,已无法找到诉讼代表人;
14、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定兵、黄春萍的归案情况;
15、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定兵、黄春萍的身份情况,七巧公司无法提供诉讼代表人;
16、被告人黄定兵、黄春萍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黄定兵在经营七巧公司期间,雇佣被告人黄春萍等人生产并销售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和唇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定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春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定兵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春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定兵、黄春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对被告人黄定兵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春萍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定兵、黄春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定兵、黄春萍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定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春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85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黄春萍的违法所得58500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若干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马 健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