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莱芜区叶波大润发新甫路生活超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116民初776号
案件名称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莱芜区叶波大润发新甫路生活超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莱芜区叶波大润发新甫路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776号 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兰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井源,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区叶波大润发新甫路生活超市。

经营者:程慧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公司)与被告莱芜区叶波大润发新甫路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叶波大润发新甫路超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上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井源,被告叶波大润发新甫路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杜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601775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叶波大润发”的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大上公司与第6017759号注册商标“叶波大润发”所有权人高丽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涉案商标“叶波大润发”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权利人高丽将涉案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止,在此期间涉案商标使用权只能归大上公司所有,大上公司有权对此商标进行广告宣传、销售服务使用等多种商标商业运作模式,高丽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第三方使用,以避免该商标的多方使用导致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解。

若高丽违反该条,应向大上公司一次性支付罚金200万元。

2019年7月23日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叶波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开设叶波大润发超市,且在超市的价格标签等处普遍使用“叶波大润发”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客观上造成了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叶波大润发新甫路超市辩称,一、答辩人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答辩人使用注册商标“叶波大润发”已经取得商标注册人高丽的许可;

2.答辩人由商标注册人高丽投资设立,商标注册人高丽在自己的企业使用注册商标“叶波大润发”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3.本案案由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原告应当依据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而非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责任。

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本案答辩人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基础;

2.原告没有提交商标注册人高丽放弃起诉的证据,不具备自行起诉的条件,无诉讼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人高丽也没有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商标维权诉讼。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与商标注册人高丽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到期;

2.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已经失去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答辩人使用涉案商标,业已经过商标注册人高丽的许可,属于商标注册人在自已投资的企业合理、合法、正常使用的范畴,答辩人对商标的使用尚在有效期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4.答辩人并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四、答辩人经过了商标注册人高丽许可,系善意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2019年1月22日,商标注册人高丽与答辩人经营者程慧斌签订《合伙开设叶波大润发超市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答辩人无从知晓原告此前已签订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答辩人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系善意第三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不能对抗答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综上,商标注册人高丽在自己投资设立的企业答辩人处使用注册商标“叶波大润发”,为商标注册人高丽自行使用。

答辩人经过商标注册人明确许可,善意、合理使用注册商标,并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

另外,原告只是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在诉讼地位上有显著区别,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自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4年9月19日,高丽(许可方)与大上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高丽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叶波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自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第6017759号商标的使用权只能归被许可方所有,被许可方有权对此商标进行广告宣传、销售服务使用等多种商标运作模式,许可方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第三方使用。

高丽许可原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

2019年1月22日,高丽与被告负责人程慧斌签订《合伙开设叶波大润发超市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叶波大润发新甫路超市,地址位于山东省莱芜区凤城街道新甫南路******。

该超市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其中高丽以现金出资1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程慧斌以现金出资90000元,占注册资本90%。

高丽同意程慧斌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经营叶波大润发新甫路超市,合伙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

原告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发现其他企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与“叶波大润发”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其经营超市内使用,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维权督促函并向高丽邮寄,督促高丽在收到该函后1日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大上公司是否将以商标所有权人的名义对上述侵权企业发起诉讼,若高丽逾期未答复,大上公司将径直起诉。

以商标所有权人的名义对上述侵权企业发起诉讼。

高丽未起诉。

2020年4月28日,沈梦姣通过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杭互取证手机端取证功能所固定的取证过程及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通过取证照片、视频显示,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店铺招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伙开设叶波大润发超市协议》、维权督促函、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书、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高丽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商标注册人高丽与程慧斌于2019年1月22日合作投资设立被告叶波大润发新甫路超市,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系商标注册人高丽许可,且高丽许可原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晚于高丽许可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时间,故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行为应为善意。

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叶波大润发”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