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4646号 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以下或简称“飞鹿吊扇总厂”),住所地:佛山市海**狮山镇松岗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林访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飞鹿电器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强路深荣大厦17A。
法定代表人梁耀堂,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江南正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正泰机电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鸿景春天花园**商铺117。
法定代表人南向克,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恒骏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恒骏电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龙高公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咏雅,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奇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九江奇骏电器公司”),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沙咀四村。
法定代表人黎咏雅,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诉被告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江南正泰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恒骏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奇骏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邓娜、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83年,是从事生产各种型号规格电风扇产品的专业厂家,拥有精良的加工设备和检测设备,年生产能力达250万台。
公司成立以来,产品按IEC及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在企业内部的管理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使产品质量得到了保证。
产品善后获得长城认证、3C认证,历年经国家及省市抽查合格并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
飞鹿牌系列风扇是佛山市历史悠久的优质品牌产品,早在八十年代初,在国内、外获得良好信誉,多次获得广东省优质产品和轻工部优质产品光荣称号,深受用户喜爱享有良好信誉。
案外人佛山市东源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东原公司)系涉案第307540、860216号(国际分类11类)“飞鹿及图”、第754218号(国际分类11类)“飞鹿”注册商标持有人,前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10月20日、2026年8月6日、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有:电扇,排气扇,吊扇,落地扇,台扇等。
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东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持有人东源公司认可自2001年由佛山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受让多项“飞鹿”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来,一致许可原告持续使用涉案三个商标;
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双方以商标许可合同形式约定东源公司将已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三个涉案“飞鹿”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同时,东源公司授权原告有单独对侵犯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
经原告查实,被告飞鹿电器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9日,登记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家居的销售;
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经营进出口业务。
被告恒骏电器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0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风扇,产品全部外销。
被告九江奇骏电器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1日。
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电风扇,家用电器(不含制冷设备,家用保健器具)。
被告正泰机电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经营范围:正泰电器、电线电缆、电动工具、五金机电、成套配电箱、五金工具、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工业电器的购销;
国内贸易。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79342号、(2018)粤广广州79343号、(2018)粤广广州第09148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飞鹿电器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带有“飞鹿”字样的侵权电风扇产品,擅自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飞鹿”字样登记作为其企业字号,同时对涉案商品的历史、来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飞鹿电器公司、被告恒骏电器公司、被告九江奇骏电器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带有“飞鹿”字样的侵权风扇产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同时,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7934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正泰机电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带有“飞鹿”、“广东飞鹿”字样的侵权风扇产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7540号、第754218号、第860216号组侧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要求:(1)被告飞鹿电器公司、被告恒骏电器公司、被告九江奇骏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侵权产品,且销毁产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收回市场上的侵权产品;
(3)被告飞鹿电器公司、被告恒骏电器公司、被告九江奇骏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带有与“飞鹿”字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飞鹿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要求:(1)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飞鹿”字样,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飞鹿”字样;
(2)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3、判令四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广州日报》、《深圳晚报》、《佛山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4、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辩称:一、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与第2项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案由,诉讼标的、诉讼参与人、审判的法律依据都不一样,依法应分案处理,原告将1、2项诉讼请求合并起诉程序不合法。
二、答辩人无侵害第307540号、第754218号、第8602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是第20026303号、第3163701号注册商标标识,与第307540号、第754218号、第860216号注册商标无关,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称答辩人生产、销售带有“飞鹿”字样的侵权风扇产品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企业名称中虽然有“飞鹿”两字,但并无突出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原生产、销售的“飞鹿”风扇现在没有知名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飞鹿”风扇仅在佛山、茂名两地销售,答辩人是在深圳销售,双方产品不在同一地区销售,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答辩人企业名称使用“飞鹿”两字,源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奇骏电器有限公司许可答辩人使用其于2003年10月14日注册的第3205056号“奇骏飞鹿”注册商标。
综上,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答辩人没有侵害“飞鹿”商标,没有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普通合伙)于2000年11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加工,制造:电风扇,五金家用电器。
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与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人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将其在第11类的第307540号“飞鹿”及图商标、第754218号“飞鹿”商标、第860216号“飞鹿”及图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单独对侵权签署商标权的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行政诉讼和提起民事诉讼等。
原告提交证明其企业和产品知名度的证据显示,2007年-2008年间,原告生产的飞鹿牌吊扇获得佛山市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质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并多次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被告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高压电器成套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家具的销售;
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经营进出口业务。
被告深圳市江南正泰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正泰电器、电线电缆、电动工具、五金机电、成套配电箱、五金工具、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工业电器的购销;
国内贸易。
被告佛山市南海恒骏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风扇,产品全部外销。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奇骏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1日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加工、产销:电风扇,家用电器(不含制冷设备,家用保健器具)。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奇骏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国际分类第11类的第20026303号图形商标,有限期至2027年7月13日;
于2013年9月7日注册国际分类第11类的第3163701号“正鹿ZHENGLU”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9月6日;
于2003年10月14日注册国际分类为第11类的第3205056号“奇骏飞鹿QIJUNFEILU”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3日,后核准续展注册至2023年10月13日,该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将第20026303号图形商标授权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于2017年6月1日将第3163701号商标“正鹿ZHENGLU”授权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
于2016年3月1日将第3205056号商标“奇骏飞鹿QIJUNFEILU”授权梁耀棠使用,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
于2016年8月12日将第3205056号商标授权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有效期至2020年8月11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793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东鸿景春天二栋商铺103-44号店铺[悬挂门派:深汕路(龙岗段)103-44]招牌为:“江南正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标明厂家为“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的吊扇一台,支付价款人民币125元。
公证员对其购买所得商品及购物过程所获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79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惠州市博罗县金龙大道小金村段158号招牌有“永固”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标明厂家为“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的吊扇一台,支付价款人民币120元。
公证员对其购买所得商品及购物过程所获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914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清远市清城区太和镇飞水大街南一街2号首层招牌为“永盛五金水电”的店铺购买了标明厂家为“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的吊扇一台,支付价款人民币180元。
公证员对其购买所得商品及购物过程所获得的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当庭开拆上述三份公证封存实物,内各有包装箱的吊扇机头及散装的风扇扇叶,在吊扇机头的包装箱里面包含机头产品和产品说明,机头包装箱侧面和前后面都有“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包装箱的正面和背面标注有“15周年纪念版”和“since2003”的字样,在产品说明书的首页突出位置也标注有“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在包装箱侧面的中国能效标识的里面标注有“佛山市南海恒骏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在机头的包装箱里各有一份收款收据(加盖各销售店铺印章),电风扇机头上的标贴上面也突出显示了“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包装箱有明显标识“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30M五叶吊扇王”、“十五周年纪念版30M五叶吊扇王”等字样和第20026303号图形商标,电机和说明书上均印有“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和第20026303号图形商标。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500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宣传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四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处突出使用“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吊扇产品所使用的标识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奇骏电器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第20026303号图形商标,经比对,该注册商标与原告获得使用许可的第307540号“飞鹿”及图商标、第754218号“飞鹿”商标、第860216号“飞鹿”及图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标示的“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系被告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标示的企业名称字体、颜色等均一致,并未突出“飞鹿”二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原告主张四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深圳市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飞鹿”字号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since2003”、“15周年纪念版”的信息、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型号会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成立于2000年,其通过授权获得“飞鹿”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及“飞鹿”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
其次,被告产品包装上使用的“since2003”、“15周年纪念版”字样,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奇骏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注册使用了第3205056号商标,涉案产品系2018年生产,故被告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since2003”、“15周年纪念版”字样并无不当,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最后,产品型号系对产品的编号,其并未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故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型号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因此,原告主张四被告构成不正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