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191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陇县土门镇明视眼镜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长春东路**。
投资人:郑琼芳,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与被告仪陇县土门镇明视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土门明视经营部)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土门明视经营部投资人郑琼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诉称,其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所有权人,“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店招门面等处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将原告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即被告立即拆除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土门明视经营部辩称,其不认可构成商标侵权,办理了合法的工商登记,不知道“明视眼镜”是注册商标,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使用的字体、图标和原告的商标不一致,所开具的发票上也没有明视眼镜的字样;
其门店地处仪陇偏僻乡镇,生意惨淡,原告地处福州,不产生竞争关系,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注册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第44类:眼镜行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福州明视公司从事眼镜生产销售,建有全国性加盟经销网络和多家连锁店,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明视眼镜”商标曾获“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被告土门明视经营部于2016年3月16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等。
土门明视经营部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购买眼镜支出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福州市公证处(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工商著延〔2014〕103号通知、获奖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2338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土门明视经营部专门从事眼镜销售,理应对行业品牌具有一定认知,其未经原告福州明视公司许可,在店招、门头、眼镜盒、购物袋等处使用与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注册商标“明视眼镜”相同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土门明视经营部使用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明视眼镜”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未就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陇县土门镇明视眼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即拆除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以及店内装潢;
二、被告仪陇县土门镇明视眼镜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
三、被告仪陇县土门镇明视眼镜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仪陇县土门镇明视眼镜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