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民初167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李玲玲,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丁堰永鑫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港威花园**。
经营者:周永鑫,男,汉族。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丁堰永鑫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