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137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州区程集镇圣龙超市程集北店,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程集居委会12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9H。
经营者:张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安徽阜之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颍州区程集镇圣龙超市程集北店(以下简称程集圣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程集圣龙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诉请判令浪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浪莎公司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浪莎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张磊经营的程集圣龙超市,面积约为2000平米,系镇中心最大超市。
2018年12月,浪莎公司发现程集圣龙超市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注册商商标的产品,并对销售侵权产品的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程集圣龙超市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浪莎公司商誉并给浪莎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程集圣龙超市答辩认为,浪莎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构成侵权;
其超市进货数量较少,该商品单价较低,且早已停止销售行为,浪莎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浪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证明浪莎公司是“浪莎”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主张该商标的专用权。
2.(2018)沪闵证经字第2991号公证书、鉴别证明材料,证明程集圣龙超市销售的“浪莎”牌袜子是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浪莎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程集圣龙超市的质证意见:对商标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超市没有关系;
对公证书及鉴定报告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其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认证认为,浪莎公司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程集圣龙超市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张磊的身份证,证明程集圣龙超市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单、验收入库单,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浪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供货单、验收入库单有异议,不能到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综合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注册人,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
程集圣龙超市系2017年1月9日经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杂百货、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烟、针织品、服装、冷鲜肉、水产品、干货、调味品、水果蔬菜、禽蛋熟食制品、家用电器、文体用品及器材、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花卉、洗护用品批零、熟食类制售。
2018年12月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前往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程集市场监督管理所往西约100米,在招牌为“圣龙超市连锁程集北店”的店铺内(悬挂“颍州区程集镇圣龙超市程集北店”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浪莎”的商品,取得购物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文书。
经浪莎公司鉴定,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在程集圣龙超市所购买的上述袜子,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防伪标识与其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浪莎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明圣龙超市是否存在侵害浪莎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浪莎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是否成立。
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浪莎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程集圣龙超市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程集圣龙超市虽向本院举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单、验收入库单等,但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程集圣龙超市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程集圣龙超市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综合考虑程集圣龙超市为个体工商户、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店铺所在位置等情节,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程集圣龙超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州区程集镇圣龙超市程集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颍州区程集镇圣龙超市程集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颍泉区程集镇圣龙超市连锁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莉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光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