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知民终2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易县绚眸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开元北街**iv> 负责人:韩金忠,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县绚眸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易县绚眸眼镜店的经营者韩金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易县绚眸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易县绚眸眼镜店承担。
事实及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审判决对易县绚眸眼镜店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赔偿损失认定数额太少,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严重不相符。
一、“”商标系全国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暴龙眼镜在眼镜行业已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了极高的认知度,系名副其实的知名商品,市场占有量很大。
易县绚眸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内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误导消费者认为购买的系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产品,从而导致混淆并挤占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市场份额。
二、厦门雅瑞光学公司为制止易县绚眸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大量的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易县绚眸眼镜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改判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在本案一审查明过程中,易县绚眸眼镜店并未在店内公开大量销售上诉人产品,也未悬挂任何涉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标牌,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公证处的证据来源,是由其工作人员到店内询问是否有暴龙眼镜,而易县绚眸眼镜店在替朋友代购剩余一副的情况下,卖给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该眼镜是正品眼镜并非假冒伪劣产品。
虽然易县绚眸眼镜店销售行为未取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授权,但是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进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针对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数额,可以采取侵权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所产生的损失予以确定。
但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提交以上任何两方面的证据,而基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易县绚眸眼镜店的销售过程、销售数额,以及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标准,适用法律正确,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改判5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易县绚眸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易县绚眸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5万元;
3.判令易县绚眸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受让取得本案所涉第3192360号商标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于2013年3月29日经续展注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发现,易县绚眸眼镜店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的行为,遂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易县绚眸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68号”公证书,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九类商品,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易县绚眸眼镜店在未得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带有“”标识的太阳镜,侵害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易县绚眸眼镜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易县绚眸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易县绚眸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易县绚眸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县绚眸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易县绚眸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被告易县绚眸眼镜店负担5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68号公证书记载,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于2018年6月29日来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绚眸眼镜,公证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太阳镜一副,取得刷卡小票一张(金额400元)、销售凭证一张及名片两张。
易县绚眸眼镜店的涉案店面系一间临街门面房。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确定易县绚眸眼镜店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眼镜店行业的利润情况、“”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址、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公证取证、其在一审、二审委托的律师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等合理开支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远远不能弥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易县绚眸眼镜店应当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宜。
综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易县绚眸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易县绚眸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
三、易县绚眸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易县绚眸眼镜店各承担700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