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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秭归县茅坪镇泽林明足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秭归县茅坪镇泽林明足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秭归县茅坪镇泽林明足浴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01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泽林明足浴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新城华府门店)。

经营者:涂加林,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泽林明足浴馆(以下简称泽林明足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被告泽林明足浴馆经营者涂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拥有多枚富侨及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涉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及富侨相关标识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门头、店内装潢、店内宣传等上使用了原告“富侨”系列商标,主观上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而是不知道郭氏家族与富侨相关商标的区别。

2018年8月,被告通过互联网查询到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氏富侨)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到重庆与郭家华签订了《郭氏富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并支付了加盟费,郭氏富侨指派人员到现场指导并在装修时提供了店内的招牌及标识图案。

被告并不知道“富侨”涉及到郭家荣、胡芝容创办的重庆富侨;

郭家富创办的家富富侨;

郭家华创办的郭氏富侨;

郭家贵创办的富侨贵足道共四家公司。

郭氏兄弟创办的同为足浴行业的不同公司,无论是公司名称还是注册商标,均包含有“富侨”二字,而且地域范围都在重庆,非常容易让人混淆。

被告向郭氏富侨交纳加盟费后,该公司没有向被告释明其中的区别,这才让被告错误的认为已经加盟了重庆富侨,并在招牌进行了使用。

二、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及起诉书后,已经主动对店铺进行了整改,更换了的招牌及图案,停止了侵权行为。

三、被告使用的招牌是“富侨足浴”,原告注册的第5054170号商标为“富侨足道”,“道”和“浴”是有区别的,所以对5054170号商标不构成侵权。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赔偿不予认可。

1、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并交纳了加盟费,不是故意侵权和刻意攀附富侨商标。

郭氏四家富侨公司的名称及商标让常人无法区分,超过了正常人的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

被告所加盟的郭氏富侨有责任、有义务告知并提醒被告,但其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请求追加为被告,如果要赔偿,也应该由该公司承担。

2、答辩人规模很小,经营时间短,2018年10月装修完毕,员工技师培训后才开始试营业。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载明是2018年11月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及公证员现场取证的,如果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能直接向被告说明,被告当时就可以停止使用有关商标字号,避免和消除影响,但原告今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时间上故意延迟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3、被告开设这家足疗店,是贷款投资创业,开业到现在生意惨淡,消费群体逐渐减少。

目前除开保证员工工资不拖欠之外,房租水电还需补贴,谈不上盈利,没有经济能力负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证明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使用的“富侨及图”获得重庆市五星品牌证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及“重庆富侨”澳大利亚上市报道,证明原告持有“重庆富侨”品牌相关商标持续多年并影响广泛;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成为原告加盟店需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的标准,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显示获得相关荣誉和授权加盟的公司均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且加盟合同相对方一个在深圳、一个在西安,本案被告在秭归××贫困县),没有可比性,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当庭询问,原告称原告公司是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合并而来。

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指定的期限未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了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公证处(2019)鄂宜昌三峡证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1)店招及店内大堂、走廊、招牌、宣传单等都使用了的“富侨足浴”侵犯了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构成相似侵权;

店内铺设的给客人提供服务的床单上面使用的“富侨足道”,与第5054170号商标“富侨足道”相同。

(2)店内大堂使用了“重庆富侨”,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似,构成相似侵权。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公证书记载原告提出保全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但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取证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公证书打印错误,并于庭后提交了该公证处出具的补正说明(附公证处卷宗记载的受理时间、工作记录、取证照片电子档打印件),证明公证取证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的时间虽有错误,但公证处已出具了相关说明并附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属于打印错误,公证取证的实际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该公证书真实有效,应当采信。

3、被告提交了《郭氏富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重庆郭氏富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并且一共支付了加盟费、培训费12万元,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加盟合同明确乙方只能使用“郭氏富侨”商标,约定的店名为“新城华府郭氏富侨加盟店”,但被告店招使用的是“富侨足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一处使用“郭氏富侨”商标,被告有侵权故意。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4、被告提交了三张照片,一张为门店招牌、一张为大堂字牌、一张为室内服务设施,证明其已经将门店和大堂的字牌更换为“郭氏富侨”,服务设施上相关涉嫌侵权字样亦已清除,已停止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完整,不能证明已完全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门店招牌和大堂字牌已更换,部分服务设施上相关涉嫌侵权字样亦已清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2009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后于2012年8月27日将上述三个商标转让给原告。

其中: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有效期自2002年1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止。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止。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原告使用的“富侨及图”品牌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

2019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孝天向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傍晚十八时三十三分,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范小亮,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孝天来到位于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32-1号(新城华府小区旁),标有“富侨足浴”等字样的店外,进入该店一楼大堂,墙面上标有“中国足道重庆富侨”等字样,右侧地上摆放着“富侨足道秭归店”等字样的两个广告展示架,楼梯台阶上标有“富侨足浴欢迎您请上二楼”等字样,从楼梯上去二楼,楼梯口处是该店收银台,台后柜子上贴有“富侨足浴”,从收银台往里走,是多个足浴间,三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8806号房进行了消费,房内贴有“富侨足浴秭归店价目表”字样的公示牌,摆放着三张床,床单上印有“富侨足道”字样,吴孝天使用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店内设施进行拍照,随后吴孝天用手机支付了费用并对支付结果进行了截图,该店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发票号为17609450、17609449、19085864、19085863、19085865《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各一张(共五张)(发票上盖有“秭归县茅坪镇泽林明足浴馆”字样的印章)。

上述消费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员助理范小亮、申请人的代理人吴孝天在打印店内将吴孝天手机拍照所得的照片及手机支付截图传到该店电脑,得到照片(打印件)共四张(十六幅照片);将取得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得到复印件一张。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了(2019)鄂宜昌三峡证字第35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8年5月18日经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地址为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华府门店),经营范围为足浴、养生、保健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权均在有效期限内,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经营的足浴服务在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大厅、楼梯、包厢内张贴或摆放的标志、装潢等多处使用“富侨足浴”字样,店内使用的床单印有“富侨足道”文字,大堂背景使用“重庆富侨”字样。

其中,使用的“富侨”文字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相同,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似;

使用的“富侨足道”文字与原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相同;

使用的“富侨足浴”与原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相似。

被告主张其是经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而使用涉案标识,但其提供的《郭氏富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是其得到授权使用“郭氏富侨”商标及标识,且不论该授权是否真实合法,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郭氏富侨”商标及标识,而是使用了“富侨足浴”、“富侨足道”、“重庆富侨”等标识,其主观过错难以推脱,被告关于其经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在同种服务上的相关商标使用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已能查清,无需追加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对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被告侵权时间较短,且收到诉状后即及时对门店招牌和大堂标识等进行了整改,本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赔偿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大小、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的位置及规模续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5000元,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泽林明足浴馆(经营者涂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泽林明足浴馆(经营者涂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泽林明足浴馆(经营者涂加林)负担300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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