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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福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102刑初52号
案件名称孟福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孟福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57岁,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本市莲湖区XX路,现住本市碑林区,2020年9月17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凡,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位于XX路XX城XX号XX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为阿迪达斯、耐克及斐乐的服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2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某某店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品牌长裤819条、外套448件、短袖587件、长袖141件,阿迪达斯品牌裤子542条、短袖84件、长袖310件、短裤19条及斐乐品牌短袖58件。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记录、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联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报案材料及员工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意见,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辩称:孟某某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人孟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价格不明,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孟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西安市碑林区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认为孟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十万元,剩余二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在案被告人孟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品牌长裤819条、外套448件、短袖587件、长袖141件,阿迪达斯品牌裤子542条、短袖84件、长袖310件、短裤19条及斐乐品牌短袖58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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