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12130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华之购超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90号汇东郦城天郦湖组团地下室SP3B1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1W。
经营者:和青松,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华之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
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思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