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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11民初15559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559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陈淑桦,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仲跻跃,董事长。

被告: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恒凯,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潍柴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

潍柴集团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早在200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WEICHI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寒、曲轴等。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按照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WEICHAI及图”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

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两被告大量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9年5月,黄岛海关查获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至马来西亚标有“潍柴及图”商标的燃油滤清器滤芯20个、空气滤清器滤芯33个、燃油精滤芯5个,并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

后海关调查得知,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侵权货物,系向被告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获得。

原告经鉴定后确认该批货物系假冒品并向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2019年6月27日黄岛海关依法扣留上述涉案货物。

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进出口货物出口商,被告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商,对于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即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但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更深的影响。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出口货物,涉案货物是被告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其不知货物来源,两被告之前有合作关系,代理装载机配件出口是第一次,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非采购,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侵犯商标的故意,且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货源,不需承担责任。

2、即使有侵权行为,也应由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两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

3、原告主张数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计算方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权货物价值大约为1000元,故赔偿数额应为1000元。

侵权的商品已经被查扣,没有销售,没有实际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的数额15万元是借助诉讼谋取暴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从第三方采购,其不知是正品还是仿制品,即使侵犯原告权利,被告也是无意的。

涉案货物是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被告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如果构成侵权,应由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关。

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现在生意惨淡,货物出口利润微薄,没有能力高额赔偿。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1.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2002年1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图”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农业机械;孵卵器;动物剪毛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印刷机;织机(机器);上浆机;制茶机械;搅拌机;酿造机器;烟草加工机;压花机;缝合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雕刻机;电池机械;制笔机械;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煤球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洗衣机;模压加工机器;玻璃加工机;化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切断机(机器);挖掘机(机器);装卸设备;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蒸汽机锅炉;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制针机;拉链机;车床;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电子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涂漆机;发电机组;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缸活塞;船用发动机;轮船引擎;泵(机器);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曲轴;轴承(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电焊枪(机器);自闭式加油枪(截止)。

3.2019年5月7日,黄岛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2019年4月12日,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到马来西亚的装载机配件,经查验,实际货物中柴油滤清器20个,空滤芯33个,机油滤芯5个使用了“潍柴”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如原告认为上述货物侵犯原告的有关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关提交书面申请。

2019年5月9日,上海唯品商咨询有限公司向黄岛海关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经鉴定,黄岛海关于2019年5月7日查获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下列产品(燃油滤清器滤芯20个、空气滤清器滤芯33个、燃油精滤芯5个),并非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9年5月13日,上海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黄岛海关发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对黄岛海关查获的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到马来西亚的带有“潍柴”商标标识的货物,经权利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假冒品,请求予以扣押。

4.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可见燃油滤清器滤芯外包装的侧上方印有“WEICHAI及图”标识,其中字母A缺一横,燃油滤清器滤芯产品上使用“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标识;

空气滤清器滤芯外包装的侧上方印有“WEICHAI及图”标识,包装的正中位置印有“潍柴动力”字样,空气滤清器滤芯产品上使用“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WEICHAIPOWER”标识;

机油滤清器滤芯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WEICHAI及图”标识,其中字母A缺一横。

5.两被告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货物是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图”、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因此,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燃油滤清器滤芯产品上使用的“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空气滤清器滤芯产品上使用“潍柴动力WEICHAIPOWER”标识,与原告的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文字及英文字母相同,整体来看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看,容易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

燃油滤清器滤芯外包装、机油滤清器滤芯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WEICHAI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来看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看,容易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

空气滤清器滤芯包装及产品上使用“WEICHAI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

两被告在庭审中均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

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黄岛海关调查笔录中称涉案侵权货物系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有增值税发票为证。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中注明销售方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方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合法取得侵权产品并说明了提供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因此,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临沂泰洛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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