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7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居委会芙蓉工业园岗仔工业园第**北面。
法定代表人:郑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业,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德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兴街****103。
法定代表人:杜国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坡,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东莞市德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杜国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德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杜国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特大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德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标公司)、杜国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优特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972民初16260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德标公司、杜国坡连带赔偿优特大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德标公司、杜国坡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优特大公司第11009952号、第11009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一审、二审上诉费均由德标公司、杜国坡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德标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优特大公司第11009952号“”、第11009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优特大公司依法获得上述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且该商标均在有效使用期内,优特大公司的权益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如案涉商标无显著性,则不可能被工商部门审批通过。
2.一审法院认为“德标公司虽在网站上使用了前述商标相近似的数字,但其仅以数字的形式使用,与前述商标的设计相差较大”是事实认定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德标公司使用了与优特大公司权属商标相近似的数字,就已对消费者够偶成混淆。
其次,一审法院称“其仅以数字的形式使用”无任何依据,第11009873号“”属于数字商标,也是以数字的形式体现的,德标公司使用的数字就是与优特大公司权属的商标近似,任何文字或数字均有其特殊含义,具体到本案亦不例外,所以不可能有仅以数字的形式使用的说法。
3.一审法院认定的“钢铁材料号也由数字组成”是事实认定错误。
我国所有的钢铁牌号均不是数字组成,德标公司声称的其使用案涉商标是作为钢铁牌号使用无任何事实依据,德标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所谓“钢铁牌号”即使成立也仅仅是德国的标准牌号,德标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出售的钢材来自德国的情况下称其采用了德国的牌号标注明显属于自相矛盾。
故,德标公司在其出售的钢材上标注了与优特大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数字,足以使消费者构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德规定,已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的商标专有使用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德标公司、杜国坡应当赔偿优特大公司因侵犯商标的经济损失18000元过低。
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是优特大公司经过多年积累在钢材市场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目前侵犯该商标的商家众多,也足以见证了该商标的知名度。
如前所述德标公司、杜国坡的行为也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第11009952号“”、第11009873号“”注册商标,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支持优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标公司、杜国坡答辩称:优特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德标公司、杜国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1972民初162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优特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德标公司使用“德国撒斯特”标识用于指示商品来源于业内知名企业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使用优特大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侵害优特大公司商标权。
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881年,是世界上主要长材制造商之一,在钢材生产和深加工方面都有较高的水平,该公司销售网络更是遍布全球,是钢材业的一个著名品牌,而撒斯特是“saarstahl”的音译,saarstahl商标申请人为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为德国佛尔克林根66333比司马克大街57-59号。
本案优特大公司恶意抢注“撒斯特”商标,不应该得到保护。
德标公司在案涉网站使用“德国撒斯特”等文字,是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属于德国撒斯特品牌,且基于本领域相关公众的认知,撒斯特品牌来源于国外,完全不会与优特大公司产生任何关联,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德标公司的该行为属于使用优特大公司注册的“撒斯特”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明显错误。
二、优特大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撒斯特”商标,也没有收到任何损失,德标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优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使用案涉商标,且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德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其受到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德标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德标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优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德标公司、杜国坡停止侵犯其第12218841号、第11009952号、第11009873号注册商标,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在其恶意抢注国外知名品牌,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索赔30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优特大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并未完全支持优特大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要求德标公司、杜国坡承担案件的全部受理费,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不合法不合理判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德标公司、杜国坡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平公证裁判。
德标公司、杜国坡另补充上诉意见称:德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第11022436号“Saaratahl”商标查询资料,显然商标注册人为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德标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编工模具钢660种》,但是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均没有进行任何回应和评述。
德国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在钢材行业已经经营了相当长时间,而且行业中也具有相当影响力。
优特大公司利用商标注册的漏洞,抢先申请了“撒斯特”三个字在钢材类别的商标,抢注行为不应支持。
德标公司在自己的网络店铺中经营销售多种钢材,其中包括了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生产的钢材,故在商品中标注有“撒斯特”、“德国”等信息,待接到订单后就跟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在中国的销售点要货,但被优特大公司告上法庭都没有接到订单。
优特大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德标公司提出的优特大公司撒斯特商标是有saaratahl直接音译为撒斯特(第11022436号商标最后一个数字是1)而成无任何一句,而且根据我国商标申请在先原则,优特大公司是拥有撒斯特商标的使用权,德标公司提出的从德国公司购进也无提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等注册商标,均并非钢铁牌号,也并非我国的通用型号,从优特大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铁及合金牌号统一数字代号体系可以明确反映出,因此德标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中出售标注有上述商标耳朵钢材,侵害优特大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优特大公司起诉请求:1.德标公司、杜国坡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第11009952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2.德标公司、杜国坡赔偿优特大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律师费31000元、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标公司、杜国坡承担。
一审庭审中,优特大公司撤回关于德标公司、杜国坡侵犯优特大公司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2218841号“”、第11009952号“”、第1100987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优特大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6类,包括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钢条、钢板、铁板、铁条、角铁、金属脚手架、普通金属艺术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优特大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有销售上述商标产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5281号公证书载明,优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宇于2018年1月24日到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kh63937001”的账户号,2018年6月16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通过在浏览器百度搜索后进入“东莞市德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并截图取得该官方网站有以下使用内容:“销售:(撒斯特)1.2419模具钢、撒斯特SWP-B琴钢线、耐疲劳2344模具钢、进口耐腐蚀2083模具钢”等。
德标公司确认在其网站上销售带有“撒斯特”内容的钢材,但抗辩其该内容只是用于标记其产品来源于德国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使用2083、2344等数字仅是表示钢材型号,不构成对优特大公司商标的侵权,但德标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其他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另查,德标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国坡,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兴街****103,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模具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优特大公司系第12218841号“”、第11009952号“”、第11009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均在注册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2018)厦鹭证内字第35281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形式完整,且德标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之事实及所附的照片显示,德标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放有标识为“撒斯特”等钢材用于销售,德标公司当庭亦确认其在网站上销售带有上述内容的钢材。
经查,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使用的类别包含钢产品。
德标公司使用的“撒斯特”系明显的商标性使用,其内容与第12218841号“”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德标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属于优特大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也无法证明其获得了其他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故德标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系侵犯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德标公司抗辩该名称是源于地名及公司,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优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仍实际使用案涉商标,对德标公司关于案涉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至于第11009873号“”、第11009952号“”注册商标是否被侵犯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德标公司虽在网站上使用了与前述商标相近似的数字,但其仅以数字的形式使用,与前述商标的设计相差较大,且钢铁材料号也由数字组成,因此无法体现出相关数字是作为一个商标进行使用,且难以让相关消费者与前述商标产品混淆,故对优特大公司主张德标公司侵犯了该2个商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标公司侵犯了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无法查明优特大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及德标公司的侵权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正品价格、德标公司的侵权行为及程度、优特大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各种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德标公司向优特大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8000元,对优特大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杜国坡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德标公司的财产,故杜国坡应对德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德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德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8000元;
三、杜国坡对判决第二项东莞市德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德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杜国坡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优特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钢铁及合金牌号同意数字代号体系,证明优特大公司起诉的商标并非属于国家标准。
2.www.saartahl.com网站内容打印件,证明对方声称的2344、2510、1.2316H并非德国撒斯特公司生产的钢材牌号。
经质证,德标公司、杜国坡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发布于2013年12月17日,实施时间是2014年9月1日,在实施之前,国内对钢材编号没有数字体系,之前都是参照德国标准。
撒斯特商标是德国撒斯特公司的名称,其他数字商标是钢号。
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根据现在的网页显示,即使没有标注有关数字钢号不代表该钢材分类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优特大公司和德标公司、杜国坡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德标公司是否侵害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
二、德标公司是否侵害优特大公司第11009873号“”、第11009952号“”注册商标。
三、若德标公司存在侵犯优特大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优特大公司的第12218841号“”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在商标有效期内,优特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德标公司主张优特大公司恶意注册该商标,不应受到保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德标公司在其销售网站中放有标识为“撒斯特”的钢材用于销售,其使用该标识系明显的商标性使用,已经与优特大公司的第12218841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
德标公司主张使用“撒斯特”标识来源于案外人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但德标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得到了有关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德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德标公司上诉主张优特大公司没有实际使用第12218841号“”商标,优特大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其官网资料证明其使用情况,已具备证明力,德标公司主张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优特大公司第11009873号“”、第11009952号“”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在商标有效期内,优特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查,优特大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系由数字以艺术字的形式组成,其艺术形式更为显著性。
德标公司虽在其销售网站上使用了与前述商标相近似的数字,但其表现形式上显然与优特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差异。
况且,德标公司在一审期间的提交的证据也能反映钢号也是由数字组成的,德标公司主张使用的上述数字系钢号,主张合理。
一审不予认定德标公司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因德标公司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商标,德标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优特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酌情认定德标公司应向优特大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优特大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处理决定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优特大公司、德标公司、杜国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优特大公司承担3900元,德标公司、杜国坡承担1900元。
优特大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5800元,由优特大公司承担(已预交);
德标公司、杜国坡上诉部分受理费250元,由德标公司、杜国坡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