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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锦泰隆食品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75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锦泰隆食品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锦泰隆食品自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75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锦泰隆食品自选商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荣华道8号东侧西起4号。

经营者:叶献东,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锦泰隆食品自选商店(以下简称锦泰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被告锦泰隆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和“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告注册并使用了“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系列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享誉葡萄酒整个行业。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荣华道8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赤霞珠红葡萄酒配制酒”字样的瓶装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锦泰隆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有相应的手续,而且被告在销售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70855号“”图文组合商标由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2008年4月,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家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汽酒、清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70855号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某1,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公交车站旁一门面标示有“世纪华联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锦泰隆食品自选商店”,公证人员某2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赤霞珠红葡萄酒配制酒”在内的两瓶葡萄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对被告店面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公证人员某2所购商品、单据原件进行了封存,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9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处取证的场所外部有“世纪华联”标识。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有印有“”图形。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与第70855号“长城牌”组合商标中图形部分、第8136152号“”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锦泰隆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经营者为叶献东,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用农产品、烟等。

本院认为,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贴上使用的的“”图形与第70855号图文组合商标中图形部分、第8136152号“”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的瓶贴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公证书证明,被告锦泰隆商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锦泰隆食品自选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锦泰隆食品自选商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锦泰隆食品自选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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