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8民初2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小金兰副食门市,住,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div>经营者:冯艳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小金兰副食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