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7执20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扎兰屯市冷永永和豆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经营者:冷永,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7民初6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55.50元,负担执行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
因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7民初66号民事判决由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行。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通知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马俊海审判员 董占峰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