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405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合兴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号“成都华侨城公园广场”内D1区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戴文财。
被告:金牛区欢唱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号成都华侨城公园广场D1区一层。
经营者:林健。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琦,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实惠,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合兴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金牛区欢唱副食店(以下简称欢唱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被告停止侵犯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合兴公司辩称: 认可在经营场所,包括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糯米网等线上平台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但被告最初使用该商标的时间为2012年3月,期间未中断过,主张使用在先;
原告混淆艺术加工字体与纯文字字体商标,扩大其保护范围,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欢唱副食店辩称: 欢唱副食店与合兴公司系承包关系,未使用过涉案商标,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1172749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告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117274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使用在门头的“纯K.PARTY”标识与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二者文字内容相同、字形相近、排列方式相同,故构成近似,上述标识完整包含“纯K”,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字形相似且结构与排列方式完全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
使用在店外宣传海报上的“纯K”标识,分别与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二者文字相同、字形相近、排列方式相同,故构成近似,上述标识完整包含“K”标识,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字形相似且结构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
使用在大众点评、美团和百度糯米网店的“FF纯KPARTY”完整包含“纯KPARTY”,与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二者文字内容相同、字形相近、排列方式相同,故构成近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告合兴公司、欢唱副食店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被告合兴公司认可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外宣传海报以及大众点评、美团和百度糯米网店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公证书所附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单位及银联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均为欢唱副食店,被告欢唱副食店与合兴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相同,且与公证取证地址指向一致。
被告欢唱副食店辩称其为合兴公司的合作方,仅在涉案场所提供零食及酒水服务,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本院认为,即使如欢唱副食店所述,其仅销售零食、酒水,但欢唱副食店与合兴公司在同一KTV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销售零食、酒水系依托于KTV服务,属于KTV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可区分;
且根据公证书记载,欢唱副食店出具的消费凭据所涉金额同时包括唱歌及购买零食、酒水在内的全部消费,也未作区分,由此可以认定欢唱副食店与合兴公司共同经营涉案KTV场所,共同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故欢唱副食店的该项辩称不成立。
被告合兴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3月开始使用涉案标识,先于原告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合兴公司为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先,提交了合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信息、结婚证、情况说明、商铺租赁合同、LED灯条制作安装合同、付款申请单、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原告对合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信息无异议;
对结婚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
对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合同所列品牌为“皇家欢唱100”,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LED灯条制作安装合同、付款申请单、大众点评截图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原告为证实己方实际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提交了大众点评及微博截图,被告合兴公司拟、欢唱副食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从原告证据显示的内容看,原告方至迟于2012年2月已经在提供卡拉OK服务中使用涉案标识,早于合兴公司所述的其实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2012年3月,且第8299448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0年5月14日,也早于被告主张其实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故合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涉案标识,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8299448号商标,合兴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就其他涉案商标,合兴公司不能证实其实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早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也未能证实其使用标识的影响力,故其在先使用抗辩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合兴公司、欢唱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两份和转款凭据复印件,经查,上述合同仅有两份,且授权区域与被告经营场所并非同一区域,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仅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合兴公司、欢唱副食店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原告提供的经营指导合同中约定的知识产权授予费,酌情确定被告合兴公司、欢唱副食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合兴娱乐有限公司、金牛区欢唱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成都合兴娱乐有限公司、金牛区欢唱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合兴娱乐有限公司、金牛区欢唱副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成都合兴娱乐有限公司、金牛区欢唱副食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昕 人民陪审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