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系扬州市广陵区东方国际食品城“喜多多糖果、进发酒业”经营店经营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从石某甲(已判刑)等人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泸州老窑60年、茅台等品牌白酒,并在其经营店销售。
2018年12月21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在本市广陵区东方国际食品城负一楼B26仓库查获被告人陈某购进用于销售的假冒五粮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五粮液、泸州老窑60年、茅台、今世缘地球等品牌白酒,累计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品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暂扣其人民币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举证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许如荣、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扣押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从石某甲(已判刑)等人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泸州老窑60年、茅台等品牌白酒,并在其经营店销售。
2018年2月,被告人陈某以63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1箱海之蓝白酒,获利330元。
2018年12月21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在本市广陵区东方国际食品城负一楼B26仓库查获被告人陈某购进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五粮春10箱60瓶、天之蓝53箱318瓶、海之蓝17箱102瓶、梦之蓝(M3)26箱104瓶、梦之蓝(M6)4箱16瓶、五粮液6箱零4瓶计40瓶、泸州老窑60年9箱54瓶、茅台1箱6瓶、今世缘地球1箱6瓶,累计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品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暂扣其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许如荣、沈某、徐某、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