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1民初241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241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大学城大商汇**楼**。

经营者:哈图,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元工商局**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公司)与被告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自1996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且“明视眼镜”亦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曾获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从2000年开始先后邀请了陈慧琳、胡兵、古天乐、范玮琪、周杰伦、陈奕迅等众多巨星参加宣传推广活动,“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和第6801682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其中8898279号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04月21日至2022年04月20日、6801682号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05月21日至2020年0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眼镜店时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攀附原告“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同时被告在明知“明视眼镜”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将其使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辩称,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不存在误导公众及视觉混淆的情形,不构成侵犯明视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一、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使用的与明视公司注册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首先就文字部分,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店铺招牌使用的是“新明视眼镜”底部是汉字“专业验配中心”,Logo设计是“一个带着礼帽、留着胡须的老汉正面照”;

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明视眼镜”底部是英文“MINGSHIGLASSES”,Logo设计是“一个卡通儿童的侧面照”。

因此二者在整体呼叫、文字排序、字体及颜色外观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使公众认为二者系一个商标。

其次,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与明视公司地域上相距甚远,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不存在竞争,影响明视公司销售业绩的情形。

第二,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使用“新明视眼镜”不应认定为侵权。

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于2017年3月8日登记注册,2017年1月2日从张磊处以转让方式取得店面设施,同日与房屋所有权人刘飞签订《租赁合同》。

原来店铺牌匾为“明视眼镜”,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更换了店铺招牌“新明视眼镜”并添加了Logo。

同时因为城管部门要求赛罕区大学城的商业店铺统一进行设计施工,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的牌匾没有进行全面修改。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明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明视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是一家全国性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2010年5月21日,明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01682号组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4月21日,明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于2017年3月8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哈图,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销售。

明视公司提供了照片和视频证明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在其门头使用的文字与图形与明视公司第8898279号文字商标相同,及明视公司第6801682号组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同时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在其字号中使用了明视公司第8898279号文字商标相同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视公司是否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二、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是否实施了侵犯明视公司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明视公司是涉案第**组合商标以及第**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故明视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在门头悬挂的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明视眼镜”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与明视公司第8898279号文字商标相比对,从组合要素看,在文字部分上,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的标识是由“新明视眼镜+专业验配中心”组合而成,“新”字文字大小上明显小于“明视眼镜”几个字,“明视眼镜”构成了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明视公司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含义、读音、排列上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与明视公司第6801682号组合商标相比对,涉案商标由儿童戴眼镜图形、“明视眼镜”中英文部分组成,被控标识是由戴礼帽眼镜留胡须的正面人脸图形,文字“新”,“明视眼镜”中文英文部分组成,涉案商标中起到显著识别作用的部分是“明视眼镜”中文字样,被控侵权标识也突出使用了“明视眼镜”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服务与明视公司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构成近似。

明视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也是从事眼镜行服务,与明视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属于同种服务。

综上,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未经明视公司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明视公司涉案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认为不构成近似,呼市福州两地相距甚远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将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明视眼镜”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四,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明视公司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明视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期间、规模,以及明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应赔偿明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涉案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门头上使用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注册名称,不得在其登记注册名称中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三、被告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

四、驳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赛罕区新明视眼镜店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