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577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南汇移动通讯设备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郊新村8巷1号101。
经营者:蔡锦用。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南汇移动通讯设备店(以下简称南汇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汇设备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汇设备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南汇设备店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南汇设备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手机、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OPPO公司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1年,该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南汇设备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南汇电讯”店铺中销售印有与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OPPO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为维护合法权益,OPPO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OPPO公司明确指控南汇设备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汇设备店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OPPO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私营),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45926.7654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8年3月30日,公司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OPPO公司提交OPPO官方网站上广告宣传及销售产品截图,显示商品为USB数据线,售价为19元,商品外包装盒的右上方使用有“”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OPPO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
2.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上OPPO官方旗舰店关于OPPO商品销售的截图;
3.OPPO品牌代言人及节目赞助截图;
4.OPPO社区截图、百度贴吧截图、相关微博截图、小红书笔记截图。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厦湖证内字第22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24日,公证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XXX的店铺。
李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嫌侵权的“OPPO数据线”一盒。
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六张。
离开商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一盒涉嫌侵权的手机配件进行拍照、签封,共拍摄照片六张。
公证人员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李鑫保存。
公证书附有照片12张,其中店铺招牌为“南汇电讯”;
收款账号为“*彩霞”,交易金额为20元。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盒,外包装盒正面居中位置及背面上方居中位置均印有“OPPO”标识,以及“2A秒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字样;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数据线一个。
OPPO公司主张上述“OPPO”标识与第10535258号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构成相同商品。
OPPO公司提交产品鉴别书一份,载明:“样品来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店铺;
鉴别物品:2A秒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壹个;
鉴别项目:产品外观鉴别: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上述鉴别物品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别意见:以上规格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别,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南汇设备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登记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郊新村8巷1号101。
庭审中,OPPO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包括经济损失35000元和合理开支1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住宿费(数额不确定),仅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OPPO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南汇设备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南汇设备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OPPO公司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厦湖证内字第22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取证店铺地址与南汇设备店的地址基本一致,且招牌上的“南汇电讯”与南汇设备店的字号基本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公证取证店铺是南汇设备店所经营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南汇设备店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突出使用有“OPPO”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OPPO”与第10535258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数据线)与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数据线)构成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南汇设备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OPPO公司未举证证明南汇设备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OPPO公司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OPPO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南汇设备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OPPO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OPPO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南汇设备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OPPO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南汇移动通讯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南汇移动通讯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南汇移动通讯设备店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