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都区禧之悦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龙虎小区龙庆路**。
经营者:黄维勇,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都区禧之悦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新都区禧之悦超市的经营者黄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第一铅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区禧之悦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一铅笔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第一铅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新都区禧之悦超市是否销售侵权商品。
二、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存在问题。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第一铅笔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铅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新都区禧之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决新都区禧之悦超市向第一铅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涉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铅笔公司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第一铅笔公司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正品外包装防伪标识上的“中华”字样遇水变模糊,用手触摸有凹凸感,擦干后恢复原状,笔杆上印刷字体规范且喷刷光泽度好;
被诉侵权产品防伪标识遇水无变化,笔杆上印刷字体粗糙且印距不规范。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第一铅笔公司或第一铅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且与正品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能够证明新都区禧之悦超市在其经营场所“禧之悦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营业场所内悬挂证照显示的商户名称与新都区禧之悦超市名称一致。
新都区禧之悦超市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新都区禧之悦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新都区禧之悦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综合考虑新都区禧之悦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都区禧之悦超市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一、新都区禧之悦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新都区禧之悦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都区禧之悦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新都区禧之悦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都区禧之悦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上的防伪标识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属于侵权商品。
虽然,新都区禧之悦超市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第一铅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证照与新都区禧之悦超市一致,公证取证时,未告知被取证对象以及离店后再行封存物证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新都区禧之悦超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能够证明新都区禧之悦超市在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新都区禧之悦超市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新都区禧之悦超市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新都区禧之悦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新都区禧之悦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都区禧之悦超市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都区禧之悦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都区禧之悦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