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16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沈军食品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中心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A。
经营者:沈军,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沈军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沈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沈军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公司诉讼请求:一、沈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沈军超市支付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侵权赔偿金15000元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合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福建恒安公司是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沈军超市经营家家标牌为“万家福卖场”的超市,该超市位于老庙镇中心,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密集。
2018年12月,其公司发现沈军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经公司申请对该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福建恒安公司认为,沈军超市实施侵犯福建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公司商标权益、损害了公司商誉,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及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沈军超市辩称:一、沈军超市认为,涉案商品是正品,福建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军超市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福建恒安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
三、沈军超市认为,涉案产品应是外地代理商向本地串货,福建恒安公司应该加强内部管理,打击终端销售商。
四、福建恒安公司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福建恒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
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证明福建恒安公司是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
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福建恒安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维权,福建恒安公司有权以其名义主张上述商标权利。
证据四、(2018)沪闵证经字第2982号公证书;
证据五、鉴定报告。
证据四、证据五共同证明沈军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不是福建恒安公司生产的,是侵犯福建恒安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
证据六、证据七共同证明福建恒安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八、从沈军超市购买的实物,封条完好。
证明1、涉案产品七度空间与正品标识不同,正品的线条清晰,涉案产品七度空间的线条模糊。
2、拆开后,独立的小包装在封口处的心型标识没有荧光的反光技术,正品有。
沈军超市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证据保全,证据保全应该是针对具体案件,该公证书是2017年5月11日作出,其证明的权利状态仅是2017年5月11日,显然不适用本案。
2、该公证书没有公证有效的期限,无法确定该公证书是否依然有效。
3、福建恒安公司未提供涉案注册商标原件,由于注册商标使用权可以转让或者授权他人独占使用,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福建恒安公司的商标许可人即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仍然拥有商标使用权。
二、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1、该协议第九条规定合同有效期的中止条件:被许可方逾期未交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该条款规定福建恒安公司需要交纳许可使用的费用方有权使用,现该公司未提供交纳费用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许可协议正在履行中,无权提起诉讼。
2、被许可人即福建恒安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未在商品上标明具体的商品产地。
3、从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可知,福建恒安公司是根据许可方的样品生产产品,根据其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涉案商品有十家受托生产方,不可能所有厂家生产的产品完全一致,其公司在技术上没有鉴定产品真假的可能。
三、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1、该证据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关联,福建恒安公司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交纳许可费方有授权。
2、针对该授权书第五项,沈军超市认为,鉴定应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鉴定,即便福建恒安公司有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无权鉴定。
四、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
1、公证书只能证明相关事实和经过,无法得出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的结论。
2、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派人实施了本案的公证购买和拍照程序,该程序是公证书的重要内容,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的诉讼阶段,诉讼代理人与证人的身份存在冲突,则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该公证书上的九张照片没有公证人员的照片,也未提供公证员乘坐车辆及住宿的发票,不能证明公证人员已经到场。
事实上根据沈军超市的经营者回忆,当天也没有发现三名男性一同购买涉案产品。
4、该公证书未附商品小票,无法证明购买的情况。
5、该公证书未附封存的照片,根据公证书所述,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无法与公证处封存时的照片对比,无法确认封存的产品即是公证购买的产品。
6、根据福建恒安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背面照片,该两个产品的条形码是不一致的,假冒的产品不可能条形码也不同,这样成本会很高,不符合生活常识。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只派一名男性工作人员为公证购买涉案产品,也缺乏合理性。
代理人不认为男性具有识别涉案女性用品的能力,不能排除该工作人员购买的是正品。
五、对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
1、该证据的性质是当事人陈述,非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假冒的。
2、该鉴定证明没有时间、没有具体的鉴定人员、鉴定标准和程序,其鉴定缺乏可信性。
六、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该案件属于系列案件中的一个,不能证明该发票是用于本案。
七、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
八、对封存实物质证意见:1、福建恒安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比对的产品是所谓的正品,其没有将该所谓的正品作为证据提交。
该比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福建恒安公司授权十家生产商生产涉案产品,无法确认该产品出于何处,也无法确认十家厂商中是否有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相同。
3、福建恒安公司所谓的区别仅是其公司代理人口头陈述,没有生产厂家或者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标准作为参考,且肉眼识别的差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沈军超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福建恒安公司提供照片的条形码的扫描结果。
证明涉案产品是正品,该扫描结果显示七度空间少女系列纯棉超薄日用品……,并出现各网站几大超市的导购链接,证明涉案商品为各网站超市认可,沈军超市已经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
福建恒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在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扫描出来是别的产品有可能涉及到伪劣产品,但是本案只是商标侵权,扫描结果跟正品相似,其公司没有将扫描结果作为辨别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沈军超市未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仅扫描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无法全面识别“七度空间”产品的真伪。
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安乐”、“安尔乐”、“心相印”、“七度空间”等商标。
“七度空间”的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协议。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福建恒安公司,并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福建恒安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所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
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颍东农商银行老庙支行往南约100米,招牌为“万家福卖场”的店铺内(悬挂“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沈军食品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七度空间”商品,并对超市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其后,福建恒安公司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福建恒安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公司注册取得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国际集团公司授权福建恒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依据福建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沈军超市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系仿冒福建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沈军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福建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沈军超市未能提供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福建恒安公司未提供其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福建恒安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沈军超市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福建恒安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沈军超市的抗辩称,其超市已尽到注意义务。
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沈军食品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沈军食品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沈军食品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颍芬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丁慧惠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杰娜该判决书确定的款项转入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安海支行户名: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