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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纵横工具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东晓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583号
案件名称武义纵横工具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东晓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义纵横工具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晓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583号 原告:武义纵横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倪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东晓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赵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义纵横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诉被告吴江市东晓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晓公司)、江苏茀洛莉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茀洛莉娅公司)、沐阳正龙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茀洛莉娅公司、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施国,东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赵明,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纵横公司申请撤回对茀洛莉娅公司、正龙公司、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东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ZL20123045××××.3、名称为“多用弯管器(6mm,8mm,10mm)”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东晓公司赔偿纵横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3.东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纵横公司是专利号ZL20123045××××.3、名称为“多用弯管器(6mm,8mm,10mm)”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东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纵横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纵横公司的专利权,给纵横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晓公司答辩称,1.其实施的是自有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50××××.1、名称为“三槽弯管器”,故不侵害纵横公司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规格不同,专利是公制6、8、10mm,被诉侵权产品是英制1/4,5/16,3/8。

3.弯管器的前半部分是弯曲的功能部,是无法改动的设计,东晓公司早在06年就已采用此设计,至于手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尾部是圆的,且为全部填充,与涉案专利不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片、铆钉的大小、厚度、形状也与涉案专利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纵横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5日,纵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用弯管器(6mm,8mm,10mm)”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23045××××.3,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7月26日,申请人郭敏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天猫网站(××),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2018年7月23日订单号为188734319200369686的订单,显示所购商品中包含弯管器2个,总价59.8元。

点击进入商品销售链接,链接下有11款产品分类,产品价格为23-160元,月销量355,累计评价649,库存1703件。

同日,郭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单号为800761086186902965的圆通快递包裹,该包裹单号与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物流单号一致,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交郭敏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3626、362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东晓公司确认系其制造,且存在相应生产模具。

经庭审比对,纵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东晓公司认为两者手柄尾部形状,连接片、铆钉的大小、厚度、形状均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东晓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五金配件、金属工具的生产、销售。

再查明,纵横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8)浙台正证字第3626、3627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45××××.3、名称为“多用弯管器(6mm,8mm,10mm)”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纵横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弯管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把手和咬合部件组成,两者仅在把手尾部有细微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45××××.3、名称为“多用弯管器(6mm,8mm,10m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东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东晓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自有专利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经审查,东晓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不能对抗在先专利权,故对东晓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东晓公司据此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纵横公司指控东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东晓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东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其认可存在生产模具,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模具、赔偿纵横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纵横公司要求东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无证据证明东晓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故对纵横公司要求东晓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设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纵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东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纵横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东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纵横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

2.侵权产品系功能性器具,外观对其价值贡献度有限;

3.侵权产品单价为29.8元,销售页面显示该链接下产品月销量355,累计评价649;

4.东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纵横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东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东晓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的全部制造行为;

6.纵横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东晓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45××××.3、名称为“多用弯管器(6mm,8mm,10mm)”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吴江市东晓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义纵横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义纵横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武义纵横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由被告吴江市东晓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

原告武义纵横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吴江市东晓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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