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刑初13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远乐,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何远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明星,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庆超,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郑庆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玉虎,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庆凤,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郑庆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育金,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庆云,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郑庆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苓郦,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一刑诉〔2019〕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远乐及其辩护人方明星,被告人郑庆超及其辩护人田玉虎,被告人郑庆凤及其辩护人范育金,被告人郑庆云及其辩护人王苓郦,被害单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远乐伙同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伟明村(15)东湾10号租用的农宅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金六福、茅台迎宾、绵竹大曲、泸州老窖等白酒上使用五粮液、茅台飞天、剑南春、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国窖等注册商标,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72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8月7日、8月8日,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远乐伙同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庆云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请求法院在考虑各被告人在未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远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远乐的辩护人方明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其非法经营数额较小,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自2018年9月筹划至案发仅三四个月时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以低价真酒假冒高档白酒,并未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4.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5.根据苏州地区的司法实践,类似案件均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期;
6.被告人在吴江有购买房屋,有稳定的居所,希望能够适用缓刑,回归社会,承担照顾家庭子女的责任。
被告人郑庆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庆超的辩护人田玉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仅从事消毒、灌装、打扫卫生等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且被告人自2018年9月才开始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参与的数量及金额均不大;
2.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虚心接受改造,认罪悔罪;
3.被告人于2015年毕业于南京工业大学,接受过高等教育,目前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早日回到社会,回报家庭,奉献社会。
被告人郑庆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庆凤的辩护人范育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
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仅从事消毒、灌装、打扫卫生等工作,获益较小;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5.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6.被告人身患重病,需要手术治疗,不适合羁押;
7.被告人育有子女,家庭负担较重。
被告人郑庆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庆云的辩护人王苓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系从犯,并没有直接参与制售假酒的行为,仅为偶尔从事打扫整理的工作,参与时间较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归案后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酒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远乐在未获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伙同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伟明村(15)东湾10号租用的农宅内,通过将低档白酒灌装假冒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吴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3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查获标有“”等商标的白酒125瓶,标有“”商标的白酒86瓶,标有“”商标的白酒33瓶,标有“”商标的白酒20瓶,标有“”商标的白酒11瓶,标有“”商标68瓶,标有“”商标的白酒5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85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8月7日、8月8日,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何远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8年7、8月租住了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伟民村一幢别墅的三间房来制作仿制酒,其雇佣郑庆超、郑庆凤来进行灌装。
具体是将金六福、水井坊、茅台迎宾酒、绵竹大曲等低端白酒灌装进飞天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水井坊、国窖等高档白酒瓶内,然后装好瓶盖,贴好标签、装盒、装箱。
其中,空酒瓶是其从收废品处、酒店里或者网上购买的,酒瓶、瓶盖、商标、防伪标识、合格证、标签、包装盒、包装箱、手提袋以及相关配件等均是其从网上购买的。
生产出来的假冒白酒由其开车到浙江杭州、嘉兴、台州、金华、绍兴、宁波等地兜售,其出售这些仿制酒时均告知买家不是真酒。
其中,假冒五粮液是800元、1200元、1500元一箱,假冒飞天茅台1000元、2000元一箱,假冒水井坊600元一箱,假冒梦之蓝600元一箱4瓶,假冒海之蓝都是200多元一箱,假冒天之蓝是300元一箱,假冒剑南春酒300元一箱,假冒国窖800元一箱。
前几天,其卖给杭州萧山的“行洋”店三箱2000元的假冒高度茅台酒,五箱1500元的低度茅台酒,共计13500元。
公安机关在出租房内查扣的五粮液、飞天茅台酒、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窖1573等这些酒都是其假冒的,现场发现的金六福酒、怀庄酒、茅台迎宾酒、绵竹大典等酒都是正品,是用于制作假冒酒的。
另外,郑庆超、郑庆凤的工资是按箱计算,生产一箱100元,一人50元。
(2)被告人郑庆超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8年8月份开始在其姐夫何远乐租住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的三间的民房内生产假冒白酒,具体是将低档白酒灌装入五粮液、飞天茅台、天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等高档白酒瓶内,由何远乐购买或回收酒瓶、贴纸、外包装等,其与二姐郑庆凤负责清洗、灌装、贴标及包装打包。
其中,如何灌装、出售以及出售的价格都是何远乐负责决定的,其不参与销售。
五粮液是1000元左右一箱6瓶,茅台是1800元钱左右一箱6瓶,天之蓝酒是500元左右一箱6瓶,剑南春酒是500元左右一箱6瓶。
其工资是何远乐发的,按制作酒的数量来定的,做好一箱成品50元,目前还没有结算,何远乐每月给其1000、2000元的生活费,应该还欠其工资3万元左右。
其二姐郑庆凤2018年9月才过来干活的,工资也是做好一箱50元。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五粮液和茅台都是其与郑庆凤制作的。
另外,其大姐郑庆云也参与的,但去的比较少。
(3)被告人郑庆凤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8年11月在其姐夫何远乐开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的一间民房内的小作坊里上班,主要是与其弟弟郑庆超一起加工以次充好的五粮液、茅台等酒。
其中,何远乐负责实际经营管理、进货、出货、销售和分发工资,其与郑庆超负责清洗、消毒空酒瓶,然后将低档酒灌装五粮液、茅台、天之蓝、剑南春等酒的酒瓶内,盖上盖子后贴标签,装箱。
低档酒以及假冒酒的外包装等都是何远乐弄来的,其不清楚,生产出来的酒如何销售、出售价格等,其也不清楚。
何远乐按一箱100元的价格给其与郑庆超结算工资,其与郑庆超各得50元,其目前一共领到1万多元的工资。
(4)被告人郑庆云的供述和辩解何远乐系其前夫,虽然离婚了但还生活在一起。
何远乐从2017年开始生产假酒,主要是将低档酒灌装入高档酒瓶内假冒高档酒。
何远乐在吴江黎里镇伟明村租住了一处民房生产假酒。
其妹妹郑庆凤及弟弟郑庆超自2018年夏天之后也参与生产假酒,具体由何远乐负责购进低档酒、高档酒酒瓶、标签、包装盒,销售等,郑庆超、郑庆凤负责清洗、灌装、装盖、贴标签、包装,其一般不直接生产假酒,一般照顾小孩,有时会帮着搬货、卸货、打扫卫生、收快递等。
其没有报酬,但由于有房贷需要还,故何远乐会给其钱,自2019年9月至今大约给了10万元左右。
郑庆超及郑庆云的工资是按生产假酒的数量计的,每生产一箱100元,每人分得50元。
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伟明村(15)东湾10号的一套二层自建别墅内,院子西面其建了两间平房。
2018年夏天,其将西面平房租给一个自称姓胡的男子,房租每月800元。
经常来的还有一个20左右年轻男子及一个30左右女子,但都是白天来晚上走。
其开始不知道他们做什么,后来看到一些酒和酒瓶、包装之类的东西,估计是做酒生意的。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何远乐,其于2019年1月在一个30多岁的戴眼镜的苏州男子处购买了每箱2000元的高度茅台3箱,每箱1500元的低度茅台5箱,一共13500元,酒是对方开车送过来的,其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的酒钱。
这些酒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很多,是假酒。
这些酒都是自己搬家办酒席用掉了。
3.物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何远乐处扣押未拆包装的贴有金六福酒标识的酒35箱共210瓶及名片27张、笔记本3本、纸质文书5张。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何远乐处扣押白酒、酒瓶、酒类商标、包装等物品。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郑庆超处扣押手机一部。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何远乐处扣押工商银行卡一张、手机5部。
4.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的归案经过。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吴某等人的人口身份信息。
(3)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名为“吴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明细情况,其中2019年1月12日转给赵以月13500元。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名为“赵以月”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赵以月”的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12日的明细情况,其中2019年1月12日吴某转入13500元。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飞天贵州茅台酒(带杯)的零售价。
(6)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五粮液酒的零售价。
(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剑南春酒的销售指导价。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鉴定意见(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获的疑似国窖1573经典装酒均为假冒产品,国窖1573酒盒、外箱均为假冒。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获的疑似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均为假冒产品,相应的包装、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获的疑似茅台成品酒均为假冒产品,相应的包装、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4)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获的疑似五粮液成品白酒均为假冒产品,相应的包装、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5)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获的疑似水井坊白酒商标、包装、标签均为假冒。
(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获的疑似剑南春白酒商标、包装、标签均为假冒,相应的包装、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6.辨认、扣押、勘查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人员辨认的情况。
(2)清点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远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伟明村的租房、黑色别克轿车内进行清点的情况,经清点搜查出疑似五粮液白酒125瓶,疑似贵州茅台白酒86瓶,疑似剑南春白酒33瓶,疑似梦之蓝白酒20瓶,疑似天之蓝白酒11瓶,疑似海之蓝白酒68瓶,疑似国窖白酒5瓶以及相应外包装。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对被告人何远乐牌号为苏E×××××的黑色别克轿车进行搜查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对被告人何远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伟明村的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共同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72000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郑庆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何远乐、郑庆超、郑庆凤、郑庆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远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庆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庆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郑庆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五、扣押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国窖”白酒及外包装、“金六福”酒及其外包装、“绵竹大曲”酒及其外包装、“怀庄窖酒”及其外包装、加工机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