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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奕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刑初2178号
案件名称古奕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奕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21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奕峰,男,1994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奕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晓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奕峰及辩护人何洁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9月始,被告人古奕峰以中山市南头镇光明南路景南街某巷16号、南头镇某小区11幢2903房为据点,在未获得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从中山市展俊厨卫公司购买的电饭煲白机张贴“SUPOR”、“苏泊尔”等标记后,通过ID号为t_1488961972927_025、t_1489292889251_0950、t_1499695226077_0614、t_1512312329292_0787等淘宝网店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339052.4元。

2018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某小区附近的无牌商铺内抓获被告人古奕峰,缴获标示“SUPOR”的3L电饭煲2台、5L电饭煲2台,并在海雅君悦11幢2903房缴获标示“SUPOR”的电压力锅1台、标示“SUPOR”的商品标识标签3160张、“苏泊尔”的说明书1736份、标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SUPOR”的合格证354张、标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中国能效标识2678张、标示“SUPOR”的商标标签3816张、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S手机2部及快递单、银行账单、销售清单等1批,在南头镇同乐东路48号圆通快递营业厅缴获标示“SUPOR”的1.5L电饭煲104台、3L电饭煲2台。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标示“SUPOR”、“苏泊尔”的相关产品及物品均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奕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郭某川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投诉书、营业执照、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苏泊尔”商标图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圆通快递客户打款明细、协议客户寄递物品安全协议、商标标签、能效标识标签、商品标识标签、说明书、合格证等样式、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山市南头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复函、销售单据、客户发货明细、淘宝店铺销售记录、淘宝店铺信息截图、电子数据及提取笔录、证人赖某1、古某1、叶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古奕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奕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古奕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奕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古奕峰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古奕峰在未获得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入电饭煲白机张贴“SUPOR”、“苏泊尔”等标记后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339052.4元,严重侵犯了被害单位的商标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观恶性显非较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古奕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古奕峰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古奕峰的犯罪性质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奕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标示“SUPOR”的1.5L电饭煲104台、3L电饭煲4台、5L电饭煲2台、电压力锅1台、标示“SUPOR”的商品标识标签3160张、标示“SUPOR”的商标标签3816张、标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中国能效标识2678张、标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SUPOR”的合格证354张及作案用苹果6S手机2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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