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9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贱中,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银,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瑞珍,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路红,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锦城,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惠敏,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贱中、廖瑞珍、邱锦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淡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贱中、廖瑞珍、邱锦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起,被告人杨贱中以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30号B03档S潮服装店、广州市荔湾区小甫园15号一楼仓库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优衣库”的服装,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邱锦城、廖瑞珍负责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仓库配货和发货、档口销售等工作。
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杨贱中、邱锦城、廖瑞珍在上述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优衣库”的服装120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274元)。
2019年6月11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及档口将被告人杨贱中、邱锦城、廖瑞珍抓获,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优衣库”的服装9151件、假冒注册商标“优衣库”的手提纸袋70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44580元)及销售单据3张。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贱中、廖瑞珍、邱锦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贱中、廖瑞珍、邱锦城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瑞珍、邱锦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贱中、廖瑞珍、邱锦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贱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廖瑞珍、邱锦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贱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贱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属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是初犯;
五、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贱中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瑞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廖瑞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从犯,对本案起辅助、次要作用;
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
四、被告人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廖瑞珍判处单处罚金。
被告人邱锦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邱锦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从犯,对本案起辅助、次要作用;
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邱锦城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杨贱中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30号B03档S潮服装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优衣库”的服装,并以广州市荔湾区小甫园15号一楼仓库为仓储点,先后雇佣被告人邱锦城、廖瑞珍负责仓库配货和发货、档口销售等工作。
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杨贱中、邱锦城、廖瑞珍在上述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优衣库”的服装120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274元。
2019年6月11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及档口将被告人杨贱中、邱锦城、廖瑞珍抓获,并在仓库及档口共缴获假冒注册商标“优衣库”的服装9151件、假冒注册商标“优衣库”的手提纸袋700个及销售单据3张。
根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计算,缴获的服装及手提纸袋价值共计人民币244580元。
上述事实,有假冒“优衣库”注册商标的纸袋和服装、销售单据、作案工具手机,微信个人信息和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罗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承包协议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汇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贱中、廖瑞珍、邱锦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贱中、廖瑞珍、邱锦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贱中、廖瑞珍、邱锦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贱中、廖瑞珍、邱锦城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瑞珍、邱锦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贱中、廖瑞珍、邱锦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贱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廖瑞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邱锦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手提纸袋及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